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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19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39號 原   告 法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純 訴訟代理人 黃宣慈 被   告 果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勳 訴訟代理人 邵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向原告公司訂購鋁擠型 材料一批,價金貨款共新台幣(下同)496,494元,被告退 回不良品及溢交貨品,共計退貨金額25,473元,被告於106 年1 1月17日、107年3月7日分別付款179,804元、105,360元 ,因雙方對產品品質認知不同,經協議同意扣款60,000元 ,應收款項為125,857元(185,857-60,000=125,857), 原告於e-mail誤植金額為000000-00000=95855,原告於 107年4月20日收到被告寄出之支票,金額為95,855元,短少 30,002元,原告於同年4月24日e-mail告知被告付款金額短 少30,000元,請被告協助更正,嗣該紙支票因大寫金額塗改 導致銀行通知取回,故退回被告換票,原告嗣後收到被告另 寄回之支票,支票金額為68,855元,原告已依約將買賣標的 物交付被告,被告今尚欠貨款57,002元未付,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107年4月初原告公司黃宣慈副理與被告公司邵 塋軒在電話中對帳,被告表示3月6日黃宣慈副理允諾,無法 烤漆的部分黃宣慈副理會負責,且烤漆廠停工待料,金額為 3萬元,黃宣慈副理答應此費用她會負責;另同年4月10日被 告email提出其他瑕疪處理費用為6萬元,原告於107年4月11 日email中同意此費用,並與被告對帳,剩餘尾款的計算方 式為155,855-60,000=95,855,被告於同年4月19日寄出信 件中,特別將計算式放大且標註正確之金額,而原告在同年 4月19日email表示,收到支票並確認金額無誤後會將模具退 回,如果依原告所述同年4月11日計算式為筆誤,那原告收 到被告特別標註計算金額正確尾款金額95,855元支票的信件 後,其間4月20日到4月24日為何沒有立即反應及退回支票, 又通知被告公司已確認,故被告未付貨款為27,002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實際尾款金額為27,002元。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6年12月向原告公司訂購鋁擠型材料 一批,價金貨款共計496,494元,被告退回不良品及溢交貨 品,共計退貨金額25,473元,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107年 3月7日分別付款179,804元、105,360元,因雙方對產品品質 認知不同,經協議同意扣款60,000元,被告尚欠貨款125,85 7元,原告於107年4月20日收到被告寄出之支票乙紙,面額 為95,855元,因支票上大寫金額塗改,導致銀行通知取回, 原告退回給被告換票,原告收到被告另寄交之支票乙紙,面 額為68,855元等情業據提出銷貨單、銷貨退回單、統一發 票、支票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正。 ㈡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是否同意負擔活動門刮痕瑕疪無法烤 漆及烤漆廠停工待料之損失3萬元?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107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 申請尾款,被告表示活動門刮痕瑕疪數量很多,原告要如何 處理,原告公司黃宣慈副理承諾負責活動門刮痕瑕疪無法烤 漆之損失及後續處理費用,107年4月初原告公司黃宣慈副理 與被告公司邵塋軒在電話中對帳,原告公司黃宣慈副理同意 就此部分損失3萬元負責等語,原告公司黃宣慈否認於電 話中與被告達成上開扣款3萬元之合意,則被告就有此項有 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所舉107年4月 11日原告email記載「貴司之應付貨款000000-00000=1258 55請即時處理,煩請開立三天內之現金票或電匯至我司指定 帳戶」等語,及被告於107年4月19日將支票連同信件寄原告 ,並於信件記載「畫線部分是按貴公司寫的尾款金額,正確 數字應該是155,855-60,000=95,855」等語,僅足以證明 原告確實計算錯誤及被告發現原告計算錯誤,惟尚不足以證 明原告已同意扣款3萬元而故意將正確金額185,857元記載為 155855元。再者,原告於107年4月19日以email覆稱:「待收 到支票之後,確認金額無誤後,會派我司司機將模具送還」 ,及於同年4月24日以email覆稱:「原本我司請款之金額即 185,855(含稅),答應貴司扣款6萬之後金額為000000- 00000=125855,但貴司僅開立95855之支票,短缺了3萬元 」等語,足見原告收受支票後結算收款金額,已明確告知被 告短付3萬元,難認原告有同意扣款3萬元之情事,被告所為 抗辯,毫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買賣貨款共計496,494元,扣除退貨金額25, 473元,已付款179,804元、105,360元、68,855元,及雙方 協議扣款60,000元後,被告尚欠貨款57,002元。從而,原告 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0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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