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73號
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古豐永
訴訟代理人 許紫涵
邱芷若
被 告 琁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52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起向訴外人易達通網路
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易達通公司)申請租用ADS-MPLS之服務
(下稱
系爭服務),由易達通公司提供網際網路Interent及
VPN(虛擬內網)連線服務,供被告連接網際網路從事資料
查詢、檔案傳送、電子郵遞等服務之業務。系爭服務之服務
費用,則由被告繳納與原告,原告再依與易達通公司之代理
經銷合約書有關之規定辦理,而合約
期間自104年3月27日起
至107年3月26日止,共計三年,依合約第14條規定,甲方(
即被告)租用本服務期間最少為三年,其租用未滿而終止者
,須負擔剩餘月份之月租費用,直至合約期滿為止。
詎被告
僅支付第一年之服務費用,第二年之服務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191,520元(年繳方案服務費用計算:16,000元×12個
月×5%
營業稅×九五折優惠=191,520元),雖經原告多次
請款仍未支付,故原告先代替被告向易連通公司支付第二年
之服務費用,並依合約第22條規定,通知易達通公司暫停提
供系爭服務。而因易達通公司已依
租賃契約為提供服務之行
為,原告並已代為支付租賃價金,
爰依104年3月27日合約書
、
民法439條規定之
法律關係,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52
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請求之期間只有使用網路電話,至於
網際網路及VPN連線服務等其他服務均未使用等語置辯。
三、
經查,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已提出ADS-MPLS合約書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雖被告
抗辯稱:被告於原告請求之期間只有使
用網路電話,至於網際網路及VPN連線服務等其他服務均未
使用
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易達通
網路有限公司已依三方合約提供服務行為,期間從未中斷,
被告依約即應給付租金等語,即被告對於原告所述提供之服
務期間從未中斷乙節,亦不爭執,而依上開契約之約定,並
未約定限定被告有使用,原告始得收費,足認被告所為上開
抗辯,為無足採。從而,原告依104年3月27日合約書、民法
43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52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爭點、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