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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19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73號 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訴訟代理人 許紫涵       邱芷若 被   告 琁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52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起向訴外人易達通網路 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易達通公司)申請租用ADS-MPLS之服務 (下稱系爭服務),由易達通公司提供網際網路Interent及 VPN(虛擬內網)連線服務,供被告連接網際網路從事資料 查詢、檔案傳送、電子郵遞等服務之業務。系爭服務之服務 費用,則由被告繳納與原告,原告再依與易達通公司之代理 經銷合約書有關之規定辦理,而合約期間自104年3月27日起 至107年3月26日止,共計三年,依合約第14條規定,甲方( 即被告)租用本服務期間最少為三年,其租用未滿而終止者 ,須負擔剩餘月份之月租費用,直至合約期滿為止。詎被告 僅支付第一年之服務費用,第二年之服務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191,520元(年繳方案服務費用計算:16,000元×12個 月×5%營業稅×九五折優惠=191,520元),雖經原告多次 請款仍未支付,故原告先代替被告向易連通公司支付第二年 之服務費用,並依合約第22條規定,通知易達通公司暫停提 供系爭服務。而因易達通公司已依租賃契約為提供服務之行 為,原告並已代為支付租賃價金,爰依104年3月27日合約書 、民法43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52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請求之期間只有使用網路電話,至於 網際網路及VPN連線服務等其他服務均未使用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ADS-MPLS合約書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稱:被告於原告請求之期間只有使 用網路電話,至於網際網路及VPN連線服務等其他服務均未 使用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易達通 網路有限公司已依三方合約提供服務行為,期間從未中斷, 被告依約即應給付租金等語,即被告對於原告所述提供之服 務期間從未中斷乙節,亦不爭執,而依上開契約之約定,並 未約定限定被告有使用,原告始得收費,足認被告所為上開 抗辯,為無足採。從而,原告依104年3月27日合約書、民法 43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52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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