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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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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9號 原   告 龍彥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彣翔 訴訟代理人 林𨩌龍 被   告 拜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叢哲怡 訴訟代理人 古仲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38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28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間承攬被告位於台中市○○ 區○○路○○○○巷○○號之工程(下稱上石北3巷31號工程) ,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6,685元,又原告於106年 10月間承攬被告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之工程(下 稱永義二街30號工程),約定工程款為89,699元,原告均已 完工且由被告驗收合格,詎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工程款, 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6,384元。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工程項目為原告之 前承攬施作工程粗糙,且未按工程圖施作,業主驗收不通過 而拆除重做,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原告再為請款並不合理, 故上石北3巷31號工程款66,685元,應扣除如附表一編號2、 3、4之工程款43,000元,扣除後,被告之應付金額為23,68 5元。又原告事前不報價,事後胡亂開價,即如附表二編號1 、4、5、6所示之工程款高得離譜,被告已依實際成本核實 合理價格,應扣除不合理金額43,300元,扣除後,被告之應 付金額為46,043元。另原告於施工後將拆下之材料載回工廠 保管,變賣侵占其中材料價值總計45,940元,故被告應付原 告款項為23,788元(計算式:23,685+46,043-45,940=23 ,788)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年8月間向被告承攬上石北3巷31號工 程,約定工程款為66,685元,又於106年10月間向被告承攬 永義二街30號工程,約定工程款為89,699元,詎被告迄未給 付上開工程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 回執、請款單、統一發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關於上石北3巷31號工程部分: 被告抗辯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工程項目為原告之前 承攬施作工程粗糙,且未按工程圖施作,業主驗收不通過而 拆除重做,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原告再為請款並不合理,自 應扣除如附表一編號2、3、4之工程款43,000元云云,為原 告所否認,並稱其從未看過被告提供之工程圖,被告係以口 頭告知如何施作,原告均依被告指示施作等語,惟查被告確 有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工程圖給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足 見被告有提出施工平面圖經原告確認施作,堪信被告所辯如 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工程項目為原告原本承攬範圍, 原告應按圖施作等語,較為可採。按承攬契約之性質,承攬 人之給付義務,乃提出符合契約本旨之工作物,是以原告應 有義務提出符合被告需求之工作物,否則要難認其已依據契 約履行,而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工程項目既均屬原 本承攬工程項目範圍內,因被告不滿意,方重新施作,是以 原告先前之施工不能認已依據原契約履行完畢,其重新施作 仍屬履行原本契約之行為,故原告重複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一編號2、3、4所示工程項目之工程款43,000元,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之款項共計 23,685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 (二)關於永義二街30號工程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事實,應認為已得法院 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非吾人 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為未得法院之確信, 自應負舉證責任。承攬及買賣之兩造應先就必要修件達成合 意者,屬於常態事實;承攬及買賣完成後再行協商者,屬於 變態事實。查永義二街30號工程部分業已完成施作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原告向其承攬永義二街 30號工程等事實並不否認,僅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4、5、6 所示之工程款高得離譜,被告已依實際成本核實合理價格, 應扣除不合理金額43,300元云云;然原告就永義二街30號工 程部分業已施作完畢等情,有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按一 般常情,兩造就施工內容及價格應於承作前即談妥,否則承 攬人如何請款、委託人又如何計算工程款,故原告所主張之 如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之工程款金額應非無據,被告否認此 常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未事先 談妥工程款計算方式,其此部分所辯自非有理由,不足採信 。 (三)被告以原告侵占施工時拆下之材料所為之抵銷抗辯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侵占變賣施工時拆下之材料價值總計45,940元 ,故主張抵銷,並據提出侵占材料明細為證;惟查,該侵占 材料明細乃被告單方製作,且為原告所否認,則上開侵占材 料明細自不得採為被告有利之憑據,此外,被告復未再舉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舉證自有未足,則被告猶主張原告侵占 上開材料價值總計45,940元應予抵銷,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384 元(計算式:23,685元+89,699元=113,384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一:(上石北3巷31號工程) ┌─┬─────────────────┬──────┐ │編│ 施工項目 │ 請款金額 │ │號│ │(新臺幣) │ ├─┼─────────────────┼──────┤ │1 │屋頂鐵架天花板包裝潢板寬4米20長1米│12,000元 │ ├─┼─────────────────┼──────┤ │2 │包左邊裝潢板高5米80寬30 │16,000元 │ ├─┼─────────────────┼──────┤ │3 │包右邊裝潢板高5米80寬30 │16,000元 │ ├─┼─────────────────┼──────┤ │4 │包二、三樓樑裝潢鋼板高20長4米20 │11,000元 │ ├─┼─────────────────┼──────┤ │5 │5%稅金 │2,750元 │ ├─┼─────────────────┼──────┤ │6 │5月帳補發票64,500元×5%=3,225元 │3,225元 │ ├─┼─────────────────┼──────┤ │7 │8月帳補發票114,200元×5%=5,710元│5,710元 │ └─┴─────────────────┴──────┘ 附表二:(永義二街30號工程) ┌─┬────────────────────┬──────┐ │編│ 施工項目 │ 請款金額 │ │號│ │(新臺幣) │ ├─┼────────────────────┼──────┤ │1 │前屋頂輕型鋼蓋烤漆板發泡寬8米30長7米60 │43,700元 │ │ │(每坪2,300元×19坪=43,700元) │ │ ├─┼────────────────────┼──────┤ │2 │前屋頂白鐵水槽長8米10 │6,500元 │ ├─┼────────────────────┼──────┤ │3 │屋頂三周圍水切包邊包角長22米30*每米230 │5,129元 │ ├─┼────────────────────┼──────┤ │4 │圍前壁裝潢板寬70高4米 │3,500元 │ ├─┼────────────────────┼──────┤ │5 │圍前壁裝潢板寬1米60高4米10 │8,000元 │ ├─┼────────────────────┼──────┤ │6 │捲門上40公分長6米20 │3,500元 │ ├─┼────────────────────┼──────┤ │7 │捲門包三面烤漆板19米*每米230 │4,370元 │ ├─┼────────────────────┼──────┤ │8 │裝電動捲門一座 │12,000元 │ ├─┼────────────────────┼──────┤ │9 │裝白鐵小門一片 │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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