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拜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叢哲怡
訴訟代理人 古仲遠
一、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龍彥工業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13,384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
二審
裁判費1,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二、上訴人應補提訴訟代理人古仲遠之合法
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