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003號
原 告 盛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即盛邦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
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國權
被 告 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招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07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於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
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
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
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其法定代理人早已變更為王國權,且公司名稱亦已變更
為原告,
惟本件仍以原法定代理人陳思婷名義及原告公司變
更前原名稱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起訴
狀可資核對,亦為
兩造所不爭;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國權
既已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中當庭表示承認
原法定代理人陳思婷所為提起本件訴訟之行為,是依
上開規
定,當認本件起訴程序
嗣經法定代理人王國權之承認而為合
法,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8月18日與被告簽訂複委託服務契約
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新街溪治理工
程都市計畫變更
暨工程用地取得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系
爭工程)之部分工作項目,約定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嗣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完成全部工作,然被告
僅給付其中10萬元服務費予原告後,竟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
給付全部之服務費用,剩餘30萬元款項遲不給付,原告屢經
催索,被告均藉詞拖欠,為此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50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30萬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工程尚未驗收時即
聲請查封,導致其
無法向機關領取系爭契約約定第2期起所定之各筆款項,其
曾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撤回查封,使機關驗收完畢即讓原告
領工程款,然原告不願意。系爭契約第1期之款項14萬元確
已到期而應為給付,其則因公司改組,僅先行交付10萬元予
原告,此部分尚欠4萬元
無訛。系爭工程雖已於107年4月24
日完成驗收,然系爭契約所定第2期以後之款項,因其尚未
能向機關領得該等款項,是依系爭契約約定須經機關認可後
並取得款項後,原告方可請款之約定,原告尚無從向其請款
。且就公家機關之工程,不可能未領第2期款就申請要領第3
期款,可見系爭契約文字上雖未就第3期款加註應於其向機
關領得款項後,方為支付之記載,然依合約精神及口頭約定
,應認第3期款亦因其尚未向機關領得驗收後之工程款項而
未達給付期,尚
無庸給付原告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工
程之部分工作項目,約定服務費用為40萬元;嗣原告已依
系爭契約第4條完成全部工作,然被告僅給付其中10萬元
服務費予原告,現尚餘30萬元款項未為給付,其中第1期
款4萬餘元早已屆期而應為支付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認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既已完成驗收,被告應給付全數剩餘
款項30萬元予原告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是本件爭點當為:被告辯稱原告請求30萬元中,除其中
第1期剩餘款4萬餘元已屆期而應為給付外,其餘款項因未
達需待被告已向機關取得款項後方為支付之約定,故尚未
到期,是否有據?
(三)
經查,
觀諸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服務費給付之約定,
既可見其中第1期款金額為14萬6307元,第2期款為19萬50
76元,第3期款為5萬8617元(以上合計40萬元),且第1
期款約定係於乙方(原告)提交之都市計畫變更書經市府
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機關認可後,甲方(被告
)獲得機關(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之款項後,撥付該服務
費;第2期款係原告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提交都市計
畫變更書工作成果報告書,並經機關認可後,甲方(被告
)獲得機關(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之款項後,撥付該服務
費;第3期款係原告都市計畫變更作業成果報告書,併同
被告用地取得等作業成果報告書,並經機關認可辦理驗收
後,撥付該服務費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且兩
造對於此等契約文字記載內容及系爭工程雖已於107年4月
24日完成驗收,然被告自第2期後之款項
迄今仍未獲得機
關(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撥付任何款項等情亦均未為爭執
,是足認被告辯稱第2期款19萬5076元未達兩造約定之「
獲得機關(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之款項後」之給付條件,
故尚未到期等語,當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第2
期款19萬5076元,尚嫌無據。至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就第3
期款之上開約定
顯有疏漏,兩造就該期款項亦曾口頭約定
需待被告獲得機關(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之款項後,方需
給付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負
舉證責任。然則,審之被告徒僅空言指稱依契約
約定各期給付條件及情節以言,第3期未載上情,顯係疏
漏,並
非故意排除
云云,惟迄至本院審結前就此均未曾提
出相關實質舉證以證其說,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
之
文義解釋,系爭工程既已於107年4月24日經機關認可辦
理完成驗收無訛,已如前述,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該
第3期款5萬8617元,當屬
於法有據,而被告
猶以前詞為辯
,無可採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
1期款欠款4萬6307元及第3期款5萬8617元,以上合計10萬49
24元,為有理由,應為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
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21日(107年6月20
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與
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
告
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3,200元(
裁判費3,2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其中12
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