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20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003號 原   告 盛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即盛邦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權 被   告 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招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07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 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 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 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其法定代理人早已變更為王國權,且公司名稱亦已變更 為原告,本件仍以原法定代理人陳思婷名義及原告公司變 更前原名稱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起訴 狀可資核對,亦為兩造所不爭;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國權 既已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承認 原法定代理人陳思婷所為提起本件訴訟之行為,是依上開規 定,當認本件起訴程序經法定代理人王國權之承認而為合 法,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8月18日與被告簽訂複委託服務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新街溪治理工 程都市計畫變更工程用地取得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系 爭工程)之部分工作項目,約定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嗣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完成全部工作,然被告 僅給付其中10萬元服務費予原告後,竟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 給付全部之服務費用,剩餘30萬元款項遲不給付,原告屢經 催索,被告均藉詞拖欠,為此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3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工程尚未驗收時即聲請查封,導致其 無法向機關領取系爭契約約定第2期起所定之各筆款項,其 曾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撤回查封,使機關驗收完畢即讓原告 領工程款,然原告不願意。系爭契約第1期之款項14萬元確 已到期而應為給付,其則因公司改組,僅先行交付10萬元予 原告,此部分尚欠4萬元無訛。系爭工程雖已於107年4月24 日完成驗收,然系爭契約所定第2期以後之款項,因其尚未 能向機關領得該等款項,是依系爭契約約定須經機關認可後 並取得款項後,原告方可請款之約定,原告尚無從向其請款 。且就公家機關之工程,不可能未領第2期款就申請要領第3 期款,可見系爭契約文字上雖未就第3期款加註應於其向機 關領得款項後,方為支付之記載,然依合約精神及口頭約定 ,應認第3期款亦因其尚未向機關領得驗收後之工程款項而 未達給付期,尚無庸給付原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工 程之部分工作項目,約定服務費用為40萬元;嗣原告已依 系爭契約第4條完成全部工作,然被告僅給付其中10萬元 服務費予原告,現尚餘30萬元款項未為給付,其中第1期 款4萬餘元早已屆期而應為支付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認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既已完成驗收,被告應給付全數剩餘 款項30萬元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是本件爭點當為:被告辯稱原告請求30萬元中,除其中 第1期剩餘款4萬餘元已屆期而應為給付外,其餘款項因未 達需待被告已向機關取得款項後方為支付之約定,故尚未 到期,是否有據? (三)經查觀諸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服務費給付之約定, 既可見其中第1期款金額為14萬6307元,第2期款為19萬50 76元,第3期款為5萬8617元(以上合計40萬元),且第1 期款約定係於乙方(原告)提交之都市計畫變更書經市府 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機關認可後,甲方(被告 )獲得機關(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之款項後,撥付該服務 費;第2期款係原告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提交都市計 畫變更書工作成果報告書,並經機關認可後,甲方(被告 )獲得機關(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之款項後,撥付該服務 費;第3期款係原告都市計畫變更作業成果報告書,併同 被告用地取得等作業成果報告書,並經機關認可辦理驗收 後,撥付該服務費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且兩 造對於此等契約文字記載內容及系爭工程雖已於107年4月 24日完成驗收,然被告自第2期後之款項今仍未獲得機 關(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撥付任何款項等情亦均未為爭執 ,是足認被告辯稱第2期款19萬5076元未達兩造約定之「 獲得機關(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之款項後」之給付條件, 故尚未到期等語,當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第2 期款19萬5076元,尚嫌無據。至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就第3 期款之上開約定顯有疏漏,兩造就該期款項亦曾口頭約定 需待被告獲得機關(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之款項後,方需 給付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則,審之被告徒僅空言指稱依契約 約定各期給付條件及情節以言,第3期未載上情,顯係疏 漏,並故意排除云云,惟迄至本院審結前就此均未曾提 出相關實質舉證以證其說,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 之文義解釋,系爭工程既已於107年4月24日經機關認可辦 理完成驗收無訛,已如前述,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該 第3期款5萬8617元,當屬於法有據,而被告以前詞為辯 ,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 1期款欠款4萬6307元及第3期款5萬8617元,以上合計10萬49 24元,為有理由,應為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21日(107年6月20 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3,200元(裁判費3,2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其中12 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