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021號
原 告 劉景元
被 告 楊曉慶
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傳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衍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簡易程序
準
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對被告起訴,其
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在商品到期轉年金,每月固定給付二萬元,每
年另外給繳費的百分之四,依年金保險商品規定保證
期間二
十五年。(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民國一0六年
度投簡字第三五七號卷第十五頁)
嗣原告追加被告李傳晧,
並
迭經變更聲明「解約、退還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三
千三百七十元給原告並賠償原告為了處理此事件花費超過二
百小時的損失,以及其他相關損失。」(參一0六年度投簡
字第三五七號卷第五十九頁),其後又將原列之被告李傳晧
撤回(參本院卷第五十七頁正、背面),並更正被告為被告
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聲明更正為「(一)被
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請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參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
條之規定,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楊曉慶受僱於被告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精聯公司),擔任保險經紀人,屬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
之從業人員,自不詳處得知原告屬公務人員,而近年因年金
改革,恐因年金改革致退休後晚年生活
堪虞,認有機可趁,
於一0五年十月間以電話聯絡原告,自稱為中華民國全國公
務人員協會(下稱公務人員協會)工作人員,並於一0五年
十二月十六日至原告工作地點即南投縣南光國民小學(下稱
南光國小)與原告洽談,提出有關年金改革後退休金增加之
方案,向原告稱有年金商品提供,以一年繳十五餘萬元,繳
期二十年後,即可保證每月領取二萬元,並有百分之四之折
扣可領取,雙方談定後,被告楊曉慶隨即取出其
所稱空白之
增加退休金之年金申請書要求原告簽名。原告當場發覺被告
楊曉慶所
攜帶之資料有保險的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字眼,對被
告楊曉慶提出質疑。
惟被告楊曉慶佯稱,此為公務人員專案
,故以保險字眼呈現。一0六年一月四日被告楊曉慶攜帶保
險契約至原告工作之南光國小,請原告簽收。原告當場發現
被告楊曉慶所交付之年金資料係保險契約,再次對被告楊曉
慶提出質疑,惟被告楊曉慶欺瞞原告稱此為公務人員專案,
故以保險字眼呈現。原告因信其為公務人員協會人員,未多
加懷疑而簽收。一0六年二月間
適逢年節原告較有空檔可閱
讀保險契約內容,並上網搜尋被告精聯公司是否果有受公務
人員協會委託、老人年金是否果有以保險契約方式呈現,以
保障公務人員權益,竟發現銓敘部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部管二字第一0二三七二三四七五號書函內容謂「有關中華
民國公務人員協會(下稱全國協會)委託精聯公司辦理相關
優惠保險專案一案,
本案僅協助代為轉知相關訊息,並無委
託任何關業務宣導座談,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同仁。」、
銓敘部於一0四年十一月三日部退三字第一0四四0三五六
三五號書函內容謂「本部並未委託精聯公司及任何協會團體
或個人辦理公務人員年金改革之宣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
關同仁。」,顯然被告楊曉慶對於原告確實有違反忠實義務
,將保險契約謊稱為年金方案,
乃立即親自致電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詢問該保險契約是否如
被告楊曉慶當初所述可每月領取二萬元,並有百分之四之現
金利息,經全球人壽人員回覆原告,該保險契約並無保證之
上開狀況,且領取金額需視未來利率之浮動
而定,原告乃向
全球人壽
申訴被告楊曉慶為不實招攬,被告楊曉慶得知原告
申訴,主動聯絡安撫原告,告知確實有上開保證之利益,然
原告要求被告楊曉慶提出此保證之證明,被告楊曉慶即置之
不理,一0六年七月間被告楊曉慶所屬之被告精聯公司主管
劉衍暉告知當事人應自行與被告楊曉慶協商,被告精聯公司
均不願處理,同年八月,全球人壽人員表示只要被告楊曉慶
同意解約,全球人壽即願意配合解除該保險契約,否則所繳
之保險費無法退回。被告楊曉慶提供空白文件供原告簽名,
且其自行為原告撰寫之人身保險商品書面分析報告之內容均
不符合原告之需求,此部分應係被告楊曉慶事後填寫,原告
完全不知情,已有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四
、五、六項之相關規定。被告楊曉慶所提供被證七之文件內
容均
非原告之筆跡,此部分有原告另行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即被告楊曉慶所提出被證七之
文件中筆跡可比對。原告係依公立學校老師,退休金依一0
五年十月十三日年改會公告,應以六十五歲及職業別向下修
正,而原告購買本案
系爭商品時係四十四歲,原告十年後僅
五十四歲,尚不到退休年齡,而書面報告分析表有關「要保
人預估幾年後退休約十年」退休,顯與原告之情況不同,可
見此部分內容顯非出於原告之意,更何況本案繳納期限為二
十年,若原告果真十年後退休,那每一年要繳納之保費達十
五餘萬元,退休後還要為繳保險費煩惱,顯不合常理。分析
書第二欄「是否指定之保險公司」中勾選指定「全球」人壽
公司,惟,國內保險公司眾多,且有知名度、財力雄厚者比
比皆是,為何要選擇完全沒聽聞過之「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而為指定,此絕非原告之選擇。被告楊曉慶為被告精聯公
司之保險經紀人,明知該保險契約非年金方案,卻於推銷該
保險時,偽稱原告僅為年金方案,並保證未來領取金額,未
曾提及任何風險,致原告誤信該商品必定能增加退休金效果
而現於錯誤,始於被告楊曉慶所提出之文件上簽名,致生原
告
嗣後簽訂不符預期契約並已支付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元之
損害,有首期保險金送金單
可稽,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
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楊曉慶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被告楊曉慶利用公務人員協會名義向原告招攬,騙取原
告之信任。被告精聯公司長期利用銓敘部及公務人員協會之
委託名義推廣儲蓄險等相關保險產品,原告並非受害之個案
,有高雄醫學大學公告及銓敘部函文可稽;違反保險經紀人
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被告楊曉慶未盡
善良管理人、
忠實義務,未確實說明保險契約內容與權利義務,未揭露保
險風險資訊,更未依據同條第四項提出書面分析報告給原告
。雖被告楊曉慶辯稱有提供書面分析報告給原告
云云,惟,
被告楊曉慶所述不實已如前述。被告楊曉慶為了業績,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明顯違反上述保護他人之
法律,故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
一條、第十一之三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請求
對被告楊曉慶請求賠償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元。被告精聯公
司乃被告楊曉慶之僱用人,對於被告楊曉慶上開侵權行為及
違反
法令之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一之三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等規定,與被告楊曉慶對原告共負
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
五萬三千三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三)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略以:
本院卷第二十四頁下方「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
欄」;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右上方「要保人簽章欄」、本院卷
第二十五頁下方「信用卡授權人簽章欄」,第二十六頁下方
「請您簽名欄」,第二十七頁左下方「被保險人簽名欄」、
第二十八頁左下方「要保人
親簽欄」上之「劉景元」,均為
原告親自簽名。被告楊曉慶跟原告說是屬於年金申請表,不
是保險,被告楊曉慶拿其他紙張將抬頭及其他內容故意遮住
,但其他關於原告之基本資料部分全部不是原告寫的,而原
告當時意識清楚,應該可由原告自己寫才對。被告楊曉慶將
抬頭及其他內容遮住,原告之所以會簽名是因為原告有問被
告楊曉慶若簽名會不會有問題,被告楊曉慶說只是申請表而
已,是確定下來才會給原告,才有效用。原告學歷為大學,
在南光國小教書第十九年,原告以前有投保保險三商人壽、
台灣人壽。關於被證七部分,被告楊曉慶沒有問過原告,只
叫原告簽名,也沒有詢問原告內容,原告會簽名是因為被告
楊曉慶跟原告說這些都是申請表簽名沒有關係。原告已繳納
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元,已在二月被停權,在七月才通知原
告等語
資為抗辯。
參、被告則略以:
被告楊曉慶係登錄於被告精聯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是保險經
紀人公司之
承攬人
而非受雇人,並無
僱傭關係。原告經被告
楊曉慶招攬,於一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全球人壽投保「全
球人壽鑫滿利足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單)。
保單保額為三百十三萬元,年繳表定保費為十五萬六千五百
元,因單張保額達三百萬元,可享百分之二保費折讓,所以
實繳保費為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元,原告以信用卡繳交系爭
保費。系爭保單係由原告與全球人壽簽訂,是否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事由,原告應向全球人壽主張。被告招攬系爭保單有
告知原告若二十年期繳費應繳保費為每年二十四萬元且六十
五歲時將保單轉入即期年金可每年領取二十四萬餘元;若二
十年期繳費應繳保費為每年十五萬元時,且六十五歲時將保
單轉入即期年金可每年領取則為十五萬元。原告衡諸本身經
濟狀況,最後決定繳保費為十五萬元左右。原告確已遵守相
關規範說明系爭保單內容並檢附相關文件送全球人壽核保成
功。被告有提供書面分析報告,並有原告之簽名。且系爭保
單為臺幣非投資型保單,並非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三十三
條第五項所定電話訪問之保險種類。又被告楊曉慶並沒有原
告所述將抬頭及其他內容故意遮住之情形,除要保書外,還
有被證五的保戶確認書,被證五上有公司抬頭,被證六在保
單送去簽收時,有十天的撤銷期,保單是全球人壽製作的,
業務員送去時有確認簽收的是保單,經過這麼多層的確認程
序,原告後來才發現被騙,不符常情。被告楊曉慶會知道原
告基本資料,是原告自己說的,信用卡號碼,一定是原告自
己向被告楊曉慶說的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
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
三七七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已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
自應就被告楊曉慶於招攬系爭保險有何詐欺或其他侵權行為
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
經查,被告楊曉慶及訴外人劉衍暉(按即被告精聯公司職員
)於本院一0七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
期日均陳稱被告楊曉
慶係被告精聯公司之業務員。是原告主張被告楊曉慶係受雇
於被告精聯公司,自堪採認。次查,依本院卷第二十四頁下
方「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第二十五頁右
上方「要保人簽章欄」、下方「信用卡授權人簽章欄」,第
二十六頁下方「請您簽名欄」,第二十七頁左下方「被保險
人簽名欄」、第二十八頁左下方「要保人親簽欄」上之「劉
景元」,均為原告親自簽名,為原告所自陳。(參一0七年
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簽名處均載明保險名稱及內容
,原告雖主張被告楊曉慶於原告簽名時將內容遮掩,實與常
情不符。蓋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小學老師逾十九年,有相
當之社會歷練,且原告自以前亦曾投保其他保險商品,如其
於上開多次簽名時,被告楊曉慶均將內容遮掩而僅留簽名欄
要求原告簽名,原告理應對被告楊曉慶之行為有所懷疑而要
求閱覽內容後再簽名,或拒絕簽名,豈有數次簽名均遭被告
楊曉慶故意遮掩內容而原告仍
予以簽名而未拒絕之理。
三、甚至,就被證四保險費付款授權書(參本院卷第二十五頁)
觀之,其左上方亦印有「全球人壽」大黑體字樣,右上方為
「要保人簽章」,下方為「信用卡授權人簽章」,原告於該
單據分別簽名時,被告楊曉慶實難遮掩其內容。再者,依本
院卷第二十五頁「保險費付款授權書」
所載,其左方亦印有
大字黑體「全球人壽」,再依本院卷第二十六頁「保戶投保
確認書」,原告於該確認書簽名處上方更載明「您係於10
5年12月16日投保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字樣。是
本院審酌前開單據及確認書係於不同時間經原告分別簽名確
認及收受,以原告學經歷,實應知悉其係向全球人壽保險公
司投保及其保險內容。
四、
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楊曉慶於招攬系爭保險有詐欺等侵權
行為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於判決原
告勝訴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生准駁問題,
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