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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20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028號 原   告 祥成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啟祥 訴訟代理人 黃秀寶 被   告 陳榮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 零食、餅乾等貨品,共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38萬20 00元,經雙方於106年6月8 日協商,原告同意被告分期償 還,自106年6月起每月5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並 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時支付,即視同全部到期,並立有清償協 議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15號民事卷第13 頁)乙紙,被告嗣僅清償4 萬元後,即未繼續清償,是被 告尚欠貨款34萬2000元。履經原告催款,均未獲被告置理。 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2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清償協議書影本 為證,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品,尚有上開款項未給付。則原告本 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2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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