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028號
原 告 祥成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啟祥
訴訟代理人 黃秀寶
被 告 陳榮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
零食、餅乾等貨品,共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38萬20
00元,
嗣經雙方於106年6月8 日協商,原告同意被告分期償
還,自106年6月起每月5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並
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時支付,即視同全部到期,並立有清償協
議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15號民事卷第13
頁)乙紙,
惟被告嗣僅清償4 萬元後,即未繼續清償,是被
告尚欠貨款34萬2000元。履經原告催款,均未獲被告置理。
爰依
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上開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2000元及自
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清償協議書影本
為證,經
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
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品,尚有上開款項未給付。則原告本
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2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