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093號
原 告 巨林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綺玲
訴訟代理人 葉苓
訴訟代理人 陳妍君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律師
被 告 百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馥誠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9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59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百泉有限公司(下稱百泉公司)於民
國106年4月20日簽立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將百
泉公司之產品100PLUS運動飲料(下稱系爭飲料)代理至來來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即OK超商,雙方約定由百泉公司先將系爭
飲料出售與原告,原告先支付進價新臺幣(下同)17.72元/瓶
,供通路商OK超商上架出售,未售出下架部分,依系爭合約
第7條約定,再行辦理退貨,並由百泉公司以21.35元/瓶買
回。
嗣於106年12月26日被告員工王惠玲以mail告知原告:
「…百泉業務確定於今年底移轉百加,百泉會於年底辦理撤
銷登記,已附上資料,麻煩您處理」,即由被告承接百泉公
司業務。而自107年1月23日起,原告之通路商OK超商通知原
告未售出下架之系爭飲料合計21825瓶,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
定,被告應買回金額為465964元「計算式:21825瓶×21.35
瓶/元=465964元」,
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百泉公司為被告之經銷商,經銷系爭飲料,經銷
授權時間為106年1月15日至107年1月14日,被告與百泉公司
係二不同法人格。又王惠玲雖曾以電子郵件表示「百公司於
今年底移轉百加」
云云,僅是基於
上開經銷權,在百加公司
經營不善情形下,向原告表示就前授權予百泉公司經銷之系
爭飲料業務,自106年12月26日起「收回」經銷,由被告自
行銷售,並未概括承受百泉公司營業等語置辯,請求
駁回原
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459802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9月6日具狀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四、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
字第1118號判例
可參。依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
107年12月26日被告員工王惠玲電子郵件
所載:「百泉業務
確定於今年底移轉百加,百泉會於年底辦理撤銷登記,已附
上資料(指百加存摺、百加負責人身分證、百加變更登記表)
」,已明白表示百泉公司業務於107年年底移轉與被告。是
原告主張百泉公司營業於107年年底由被告概括承受,
堪信
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上開電子郵件僅是向原告表示就前授權
予百泉公司經銷之系爭飲料業務,自106年12月26日起「收
回」經銷,由被告自行銷售,並提出經銷商授權書為證。
惟
依該授權書首文所載:「…,授權
期間自中華民國106年01
月15日至107年1月14日止。」,早於被告公司核准設立日期
106年2月18日,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益見被告
抗
辯不實。從而,原告依營業概括承受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
│
債權本金│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年息│
│(新臺幣)│ │ │
├────┼──────────────┼──┤
│459802元│民國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6162元│民國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