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20號
原 告 婕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賢倫
訴訟代理人 祁雅萍
被 告 林修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九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
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新
臺幣(下同)六萬二千元,保證金為十五萬元,租賃
期間自
一0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止,租期二個月
,租期屆滿,原告已遵約搬離,並將
房屋點交予被告,
詎被
告以系爭房屋經其檢驗發現有鐵捲門拆除、中隔牆拆除、樓
梯拆除與更動、衛生間拆除與更動等,有四個地方遭結構性
破壞與更動要求原告負賠償責任。
惟原告係自九十七年七月
一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而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被
告另租給訴外人達美樂披薩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房屋於被告
租給達美樂披薩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即已經被告同意,將系
爭房屋作如被告
存證信函內所述之更動,原告向達美樂披薩
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全部生財器具後,由原告與被告另訂租賃
契約,是原告租賃系爭房屋時之現狀即如被告
所稱更動後之
狀況。原告既已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租賃
保證金十五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
、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
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
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