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36號
原 告 柯癸丑
被 告 林祥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67號刑事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簡附民
字第35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07年9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0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
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本件訴訟中關於賠償汽車修理
費用16,736元之請求,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相符
,此部分已生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祥龍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21時56分
許,駕駛牌照號碼OA-654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東英八街口,不慎與原告柯癸丑所駕駛之牌照號碼08
58-F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雙方因談論和解賠償事宜發
生口角爭執,被告林祥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
柯癸丑之頭、頸部,致原告柯癸丑受有頭、頸部挫傷、頸椎
拉傷似輕度腦震盪之傷害。被告因本件傷害
犯行,業經法院
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折算1日。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3,500
元;㈡無法工作損失258,000元:原告因受
上開傷勢自106年
12月1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共172日均無法工作,受有損
失;㈢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461,5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
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起訴書、診斷證
明書、醫療收據為證,復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67號刑事簡
易判決
可佐,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
檢送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可參,被告於警詢對其有動手打原
告之事亦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頁),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真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上揭傷害行為,既係以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使原告受有傷勢,又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自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自屬有據。
惟本件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尚
有爭執,故本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審究
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500元,業據其提出長安醫院診斷證明
書、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掛號收據為證,
可認原告確實因被告打傷而受有頭頸部挫傷、頭部鈍挫傷、
暈眩、噁心、頸椎拉傷似輕度腦震盪之傷害,挫傷之傷害;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受傷致106年12月11日至107年5月17日共172
日受有無法工作損失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長安醫院診斷證
明書、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載受有頭頸部挫傷、頭部鈍
挫傷、暈眩、噁心、頸椎拉傷似輕度腦震盪之傷害,然其上
並未載明原告所受傷勢達無法工作之情形,復參以原告提出
之蓬萊仙島租賃有限公司出具之本業工作證明其上記載:「
茲證明單位蓬萊仙島租賃有限公司,自106年2月15日起臨時
僱用無一定僱主勞工柯癸丑君擔任外勞接送工作。
報酬以趟
次計算,每趟次計新臺幣1,500元。自臨時僱用日起至107年
2月14日止計運送363次,合計報酬新臺幣544,500元整。」
等語,依該工作證明之記載更無從證明原告自106年12月11
日起至107年5月17日共172日均無法工作。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
尚難准許。
3.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查原告遭
被告傷害,受有頭頸部挫傷、頭部鈍挫傷、暈眩、噁心、頸
椎拉傷似輕度腦震盪之傷害,已如前述,顯見其身體及精神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再原告係高中學歷,受傷時約月薪45
,000元,名下無
不動產或車輛,尚有存款
等情,業據原告陳
報在卷(本院卷第31、32頁),參以其106年度全年報稅所
得約數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而
被告於106年全年薪資所得約二十幾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但有汽車等情,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
可佐(附於卷末證物袋),經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
能力,被告
前揭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勢,原告因此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被告因和解未能成立即無故出手毆
打原告,實屬不當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4.小結: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63,500元(計算式:3,500+
60,000=63,500)。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向
被告催告給付,而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3,500元,及自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院已依職權宣告,
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
裁判費,
復於民事審理
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