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08號
原 告 賴張美蘭
訴訟
代理人 賴秀怡
被 告 王邦義
訴訟代理人 王慈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等語。
嗣於
訴訟繫屬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
1,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9日透過訴外人家園
不動產
經紀有限公司(即住商不動產公司)仲介,與被告簽立不動
產
買賣契約書,購買中古透天房屋一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房屋(樓高2層半,下稱
系爭房屋)及所坐
落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被告於107年1月8日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
於107年1月22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原告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價金1,450萬元業已支付被告完畢。
詎原告於107年5月
18日前往準備裝潢系爭房屋,發現系爭房屋二樓後面房間天
花板(即三樓露台、水塔下方)及牆壁(含窗戶邊緣)有滲
漏水痕跡,及三樓頂樓水塔有滲漏水,滲漏至三樓露台至二
樓之樓梯通道,
惟系爭房屋之現況說明書係記載房屋無漏水
之狀況,故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
爰依
買賣物之
瑕疵擔保之
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
少價金6萬1,500元,即以修復漏水金額作為減少價金之金額
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於106年12月9日看房子及簽約購買房屋
的時候,被告還住在系爭房屋裡面,並沒有水塔破裂之問題
,也沒有滲漏水到樓梯,二樓後面房間天花板牆壁也沒有滲
水痕跡,當初原
本約定107年1月13日交屋,原告也惡意不來
,最後雙方於107年1月21日完成點交,原告於107年5月發現
水塔破裂,漏水至樓梯間或二樓天花板,是原告未盡到保護
的責任。原本住商不動產仲介人員詹舜文於107年6月間協調
兩造的和解方案(協議書),原告也不願意接受,故兩造並
未達成和解共識,目前被告也不願意給付原告漏水修繕費用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配合判
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
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
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原告於「106年12月9日」透過訴外人家園不動產經紀有限公
司(即住商不動產公司)仲介,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中古房屋及
所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
㈡、被告於107年1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㈢、被告於「107年1月22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
㈣、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450萬元,業已支付被告完畢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物之出
賣人就出賣
標的物所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
險移轉時」(按:即交付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按:即交付後),始
行發生,即
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
95年度
台上字第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
107年5月11日之後發現系爭房屋二樓後面房間天花板(即三
樓露台、水塔下方)及牆壁(含窗戶邊緣)有滲漏水痕跡,
及三樓頂樓水塔有滲漏水,滲漏至三樓露台至二樓之樓梯通
道,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屋有瑕疵,請求被告給付修繕漏
水之費用,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修復費用之金額作為減
少價金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正面)
,並提出現場照片數張、晶璽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30頁、第33至34頁、第36頁、第46頁、第49至
50頁、第122頁),惟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
辯,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於交付系爭房屋時,
上
開位置、水塔即存有漏水瑕疵之情,負
舉證責任。
經查:
⒈依原告107年11月16日提出手機顯示原告於107年5月時與其
嗣後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信義房屋仲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41頁正面),可知於107年5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因三
樓露台水塔有漏水,造成水塔下方之三樓露台平台有些許積
水,及滲漏至三樓露台至二樓之樓梯通道,及二樓後面房間
天花板及牆壁有滲漏水痕跡(見本院第170至173頁)。然而
,果若系爭房屋三樓露台水塔之漏水問題,於107年1月22日
交屋前已存在或已發生,因該位置並無裝潢阻礙購屋者肉眼
之觀察,且若水塔有漏水當會造成頂樓露台小部分積水,將
如同107年5月11日所拍攝照片所示,外觀情況甚為明顯(見
本院卷第30頁、第174頁),原告亦
自承:107年1月22日點
交時其女兒賴秀怡(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有陪同在場(見
本院卷第141頁正面),核與證人即住商不動產員工詹舜文
證稱:107年1月22日點交時,原告本人、原告女兒賴秀怡、
代書助理、被告本人都在場,鑰匙交給原告本人,還有簽點
交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則購屋一方以肉眼目視
應該能立即發現水塔有滲漏滴水,並於點交時立即反應。
申
言之,屬於依通常之檢查,能立即知道之瑕疵。故原告無從
證明系爭房屋三樓露台水塔之漏水情事,係被告於107年1月
22日交付系爭房屋時既已存在或發生。
⒉至於系爭房屋後面房間天花板(即三樓露台、水塔下方)及
牆壁(含窗戶邊緣)之滲漏水痕跡,合理推知應該係三樓露
台水塔有漏水,造成水塔下方之三樓露台平台有積水,而滲
漏至天花板及牆壁,應該係107年1月22日交屋之後方發生。
蓋若系爭房屋二樓後面房間天花板、牆壁之滲漏水,於107
年1月22日交屋前已存在或已發生,因該位置並無裝潢阻礙
購屋者肉眼之觀察,屬於依通常之檢查,能立即知道之瑕疵
,則購屋之一方於交屋時應該能立即發現滲漏水之痕跡,並
於點交時立即反應。
⒊準此,原告未能就系爭房屋三樓水塔之漏水,及二樓後面房
間天花板牆壁之滲漏水痕跡,係被告於107年1月22日交付系
爭房屋時已存在乙情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依物之瑕疵擔保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即以漏水
修繕費用額度為減少價金額度)6萬1,500元,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5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予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