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23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08號 原   告 賴張美蘭 訴訟代理人 賴秀怡 被   告 王邦義 訴訟代理人 王慈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等語。訴訟繫屬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 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9日透過訴外人家園不動產 經紀有限公司(即住商不動產公司)仲介,與被告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購買中古透天房屋一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房屋(樓高2層半,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 落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被告於107年1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 於107年1月22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原告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價金1,450萬元業已支付被告完畢。原告於107年5月 18日前往準備裝潢系爭房屋,發現系爭房屋二樓後面房間天 花板(即三樓露台、水塔下方)及牆壁(含窗戶邊緣)有滲 漏水痕跡,及三樓頂樓水塔有滲漏水,滲漏至三樓露台至二 樓之樓梯通道,系爭房屋之現況說明書係記載房屋無漏水 之狀況,故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依 買賣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 少價金6萬1,500元,即以修復漏水金額作為減少價金之金額 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於106年12月9日看房子及簽約購買房屋 的時候,被告還住在系爭房屋裡面,並沒有水塔破裂之問題 ,也沒有滲漏水到樓梯,二樓後面房間天花板牆壁也沒有滲 水痕跡,當初原本約定107年1月13日交屋,原告也惡意不來 ,最後雙方於107年1月21日完成點交,原告於107年5月發現 水塔破裂,漏水至樓梯間或二樓天花板,是原告未盡到保護 的責任。原本住商不動產仲介人員詹舜文於107年6月間協調 兩造的和解方案(協議書),原告也不願意接受,故兩造並 未達成和解共識,目前被告也不願意給付原告漏水修繕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配合判 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 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原告於「106年12月9日」透過訴外人家園不動產經紀有限公 司(即住商不動產公司)仲介,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中古房屋及 所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 ㈡、被告於107年1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㈢、被告於「107年1月22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 ㈣、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450萬元,業已支付被告完畢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物之出 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 險移轉時」(按:即交付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按:即交付後),始 行發生,即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 107年5月11日之後發現系爭房屋二樓後面房間天花板(即三 樓露台、水塔下方)及牆壁(含窗戶邊緣)有滲漏水痕跡, 及三樓頂樓水塔有滲漏水,滲漏至三樓露台至二樓之樓梯通 道,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屋有瑕疵,請求被告給付修繕漏 水之費用,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修復費用之金額作為減 少價金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正面) ,並提出現場照片數張、晶璽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30頁、第33至34頁、第36頁、第46頁、第49至 50頁、第122頁),惟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 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於交付系爭房屋時,上 開位置、水塔即存有漏水瑕疵之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原告107年11月16日提出手機顯示原告於107年5月時與其 嗣後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信義房屋仲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41頁正面),可知於107年5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因三 樓露台水塔有漏水,造成水塔下方之三樓露台平台有些許積 水,及滲漏至三樓露台至二樓之樓梯通道,及二樓後面房間 天花板及牆壁有滲漏水痕跡(見本院第170至173頁)。然而 ,果若系爭房屋三樓露台水塔之漏水問題,於107年1月22日 交屋前已存在或已發生,因該位置並無裝潢阻礙購屋者肉眼 之觀察,且若水塔有漏水當會造成頂樓露台小部分積水,將 如同107年5月11日所拍攝照片所示,外觀情況甚為明顯(見 本院卷第30頁、第174頁),原告亦自承:107年1月22日點 交時其女兒賴秀怡(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有陪同在場(見 本院卷第141頁正面),核與證人即住商不動產員工詹舜文 證稱:107年1月22日點交時,原告本人、原告女兒賴秀怡、 代書助理、被告本人都在場,鑰匙交給原告本人,還有簽點 交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則購屋一方以肉眼目視 應該能立即發現水塔有滲漏滴水,並於點交時立即反應。申 言之,屬於依通常之檢查,能立即知道之瑕疵。故原告無從 證明系爭房屋三樓露台水塔之漏水情事,係被告於107年1月 22日交付系爭房屋時既已存在或發生。 ⒉至於系爭房屋後面房間天花板(即三樓露台、水塔下方)及 牆壁(含窗戶邊緣)之滲漏水痕跡,合理推知應該係三樓露 台水塔有漏水,造成水塔下方之三樓露台平台有積水,而滲 漏至天花板及牆壁,應該係107年1月22日交屋之後方發生。 蓋若系爭房屋二樓後面房間天花板、牆壁之滲漏水,於107 年1月22日交屋前已存在或已發生,因該位置並無裝潢阻礙 購屋者肉眼之觀察,屬於依通常之檢查,能立即知道之瑕疵 ,則購屋之一方於交屋時應該能立即發現滲漏水之痕跡,並 於點交時立即反應。 ⒊準此,原告未能就系爭房屋三樓水塔之漏水,及二樓後面房 間天花板牆壁之滲漏水痕跡,係被告於107年1月22日交付系 爭房屋時已存在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物之瑕疵擔保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即以漏水 修繕費用額度為減少價金額度)6萬1,5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5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