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74號
原 告 怡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明意
訴訟代理人 洪瑞駿
被 告 方家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與原告簽訂臺中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以其所有汽車靠行原告,並取得原告所有營
業牌照車額即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牌照2面及行照1
枚以為營業(下稱系爭車牌及行照),原告已將系爭車牌及
行照交付被告使用。
詎原告發現被告其後已欠缺執業登記證
,而經原告於107年4月25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結清帳款及
解除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等語。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臺中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又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
按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
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
法解除,被告自有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之義務。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