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23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74號 原   告 怡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意 訴訟代理人 洪瑞駿 被   告 方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與原告簽訂臺中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以其所有汽車靠行原告,並取得原告所有營 業牌照車額即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牌照2面及行照1 枚以為營業(下稱系爭車牌及行照),原告已將系爭車牌及 行照交付被告使用。詎原告發現被告其後已欠缺執業登記證 ,而經原告於107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結清帳款及 解除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等語。訴之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臺中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又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按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 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 法解除,被告自有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之義務。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