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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24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07號 原   告 吳廣森 被   告 嘉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 84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8日,在雲林縣斗六市 棒球場做噴漆工程作業,因防護設施沒有做好,導致油漆隨 風外洩,造成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外觀污 染,經業者估價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4,966元後, 被告拒不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66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劉美麗,有公務監理電子閘門資 料在卷可稽,原告並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縱因 上開噴漆作業未做好防護設施而受損,亦係訴外人劉美麗之 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與劉美麗既係不同權利主體,則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受損,即非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甚明。本院 曾就此發函通知原告說明其對系爭車輛受損請求損害賠償之 權利及證明(即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及證據),原告 僅提出行車執照、車主身分證、受損相片及民事委任狀,並 未提出其既非所有權人,何以有權利訴請被告賠償之依據及 證明(如:權利移轉證明書),則原告之所有權既未受有損 害,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車費用,即顯無理由。綜上 ,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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