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07號
原 告 吳廣森
被 告 嘉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
845號判例
要旨可供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8日,在雲林縣斗六市
棒球場做噴漆工程作業,因防護設施沒有做好,導致油漆隨
風外洩,造成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外觀污
染,經業者估價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4,966元後,
被告拒不給付。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66元
,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經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劉美麗,有公務監理電子閘門資
料在卷
可稽,原告並
非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縱因
上開噴漆作業未做好防護設施而受損,亦係訴外人劉美麗之
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與劉美麗既係不同權利主體,則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受損,即非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甚明。本院
曾就此發函通知原告說明其對系爭車輛受損請求損害賠償之
權利及證明(即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及證據),
惟原告
僅提出行車執照、車主身分證、受損相片及民事
委任狀,並
未提出其既非所有權人,何以有權利訴請被告賠償之依據及
證明(如:權利移轉證明書),則原告之所有權既未受有損
害,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車費用,即顯無理由。綜上
,
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