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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24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 原   告 文心尊龍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冠逸 訴訟代理人 吳宗憲 被   告 晉昇環保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辰栯 訴訟代理人 潘享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伍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零捌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委 任被告清洗原告社區水塔,被告於107年4月18日派2員師傅 至原告社區施作清洗水塔時,因開錯開關造成水淹至電梯內 ,致電梯損壞無法使用,原告立即通報訴外人富士達股份有 限公司至社區會勘,其淹水導致電阻零件損壞,請求被告賠 償電梯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4,270元,另造成原告 社區住戶生活起居不便,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以上 合計20 4,270元,兩造間委任水塔清洗業務合約第四條 第二項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4,27 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於107年4月18日造成原告社區損壞不爭 執,升降機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應自電梯取得合格使 用後,依實際使用日數,對於零件之部分應扣除折舊。又被 告僅造成電梯損壞,並未造成原告社區任何人受傷或死亡, 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委任被告清洗原告 社區水塔,被告於107年4月18日派2員師傅至原告社區施作 清洗水塔時,因開錯開關造成水淹至電梯內,致電梯損壞無 法使用,原告支出電梯修繕費用為144,270元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報價單、修繕照片、原告社區第二十五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7年6月20日 公所農建字第1070015227號函、原告107年6月7日例行會議 紀錄、建築物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委任水塔清洗業務合約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第25至32頁、第49至5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正背面),此部分 事實,信為真。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電梯修繕費用144,270元,是否有理由? 1.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電梯修繕費用144,270元(其中零件111, 510元、工資32,760元,含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惟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零件費用應以 15年作為電梯耐用年數扣除折舊額等語。本院審酌:如被 告於清洗水塔時,不甚毀損上開電梯設備,原告實無須支出 上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又兩造於委任水塔清洗業務合約第 四條第二項約定若因被告施工不當,造成原告損害(如住宅 內淹水或設備毀損),被告須負賠償責任,準此,若被告自 行履行其回復原狀義務,被告所支出之費用,僅是各家廠商 報價不同,並無材料折舊之問題。基此,若債權人擔心待債 務人回復原狀緩不濟急或不符需求,先行支出回復原狀費用 ,再向債務人請求時,債務人抗辯應以15年作為電梯耐用年 數,計算材料折舊,並不公平。本院參照目前臺中市有電梯 之公寓大廈,電梯啟用40年亦所在多有,認在正常情況下, 系爭電梯已使用24年4月,應可再使用15年8月。且為保障原 告之權益,認本件以「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為適當。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329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1,510÷(40+1)≒2,7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1,510-2,720)×1/40 ×(24+4/12)≒66,1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1,510-66,18 1=45,329】,加計工資32,760元,認原告此部分請求78,08 9元,屬合理範圍內之必要修繕費用,應予准許。 (三)原告向被告請求慰撫金600,000元,是否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原告主張因被告清洗水塔致系爭電梯 受損,原告社區住戶因而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 60,000元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侵害既係原告社區住戶之財 產權,而財產權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指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復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 害其社區住戶精神健康或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 事,故其主張已難信實,自難許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非有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委任水塔清洗業務合約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089元之範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 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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