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
原 告 文心尊龍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杜冠逸
訴訟代理人 吳宗憲
被 告 晉昇環保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辰栯
訴訟代理人 潘享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伍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零捌
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委
任被告清洗原告社區水塔,被告於107年4月18日派2員師傅
至原告社區施作清洗水塔時,因開錯開關造成水淹至電梯內
,致電梯損壞無法使用,原告立即通報訴外人富士達股份有
限公司至社區會勘,其淹水導致電阻零件損壞,請求被告賠
償電梯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4,270元,另造成原告
社區住戶生活起居不便,另請求
精神慰撫金60,000元,以上
合計20 4,270元,
爰依
兩造間委任水塔清洗業務合約第四條
第二項或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4,27 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於107年4月18日造成原告社區損壞不爭
執,
惟升降機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應自電梯取得合格使
用後,依實際使用日數,對於零件之部分應扣除折舊。又被
告僅造成電梯損壞,並未造成原告社區任何人受傷或死亡,
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委任被告清洗原告
社區水塔,被告於107年4月18日派2員師傅至原告社區施作
清洗水塔時,因開錯開關造成水淹至電梯內,致電梯損壞無
法使用,原告支出電梯修繕費用為144,270元等事實,
業據
原告提出
存證信函、報價單、修繕照片、原告社區第二十五
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7年6月20日
公所農建字第1070015227號函、原告107年6月7日例行會議
紀錄、建築物升降設備使用許
可證、委任水塔清洗業務合約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第25至32頁、第49至5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正背面),此部分
事實,
堪信為真。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電梯修繕費用144,270元,是否有理由?
1.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電梯修繕費用144,270元(其中零件111,
510元、工資32,760元,含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惟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零件費用應以
15年作為電梯耐用年數扣除折舊額等語。本院審酌:如
非被
告於清洗水塔時,不甚毀損
上開電梯設備,原告實無須支出
上開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又兩造於委任水塔清洗業務合約第
四條第二項約定若因被告施工不當,造成原告損害(如住宅
內淹水或設備毀損),被告須負賠償責任,準此,若被告自
行履行其回復原狀義務,被告所支出之費用,僅是各家廠商
報價不同,並無材料折舊之問題。基此,若
債權人擔心待
債
務人回復原狀緩不濟急或不符需求,先行支出回復原狀費用
,再向債務人請求時,債務人抗辯應以15年作為電梯耐用年
數,計算材料折舊,並不公平。本院參照目前臺中市有電梯
之公寓大廈,電梯啟用40年亦所在多有,認在正常情況下,
系爭電梯已使用24年4月,應可再使用15年8月。且為保障原
告之權益,認本件以「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為適當。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329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1,510÷(40+1)≒2,7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1,510-2,720)×1/40
×(24+4/12)≒66,1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1,510-66,18
1=45,329】,加計工資32,760元,認原告此部分請求78,08
9元,屬合理範圍內之必要修繕費用,應予准許。
(三)原告向被告請求慰撫金600,000元,是否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原告主張因被告清洗水塔致系爭電梯
受損,原告社區住戶因而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
60,000元
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侵害既係原告社區住戶之財
產權,而財產權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指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復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
害其社區住戶精神健康或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
事,故其主張已難信實,自難許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洵非有據,不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委任水塔清洗業務合約及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089元之範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21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
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