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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24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57號 原   告 頂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駿 訴訟代理人 陳嘉輝 被   告 路易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 屯分行,發票日民國103年9月30日,票號AJ0000000,面額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於104年 9月24日提示後竟遭退票,被告今尚未清償,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以:票是我朋友跟我借的票,後來他又轉給李光男,有 還一些款項給原告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 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 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 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 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 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 號判例要旨參照。證人李光男於本院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時固證稱:「法官(提示系爭支票)是否看過這張支票? 答;有看過,這張票是由彰化蕭先生轉給我,我交給陳進郎 ,向他借貸。」、「被告法定代理人問:你是否有還款給陳 進郎?答:我有還了兩萬元給陳進郎,以前我是借了80幾萬 元,一直還,剩下這張票18萬元,還有利息沒有還,這些票 款我會負責。」,惟此兩造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被告亦未 證明原告係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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