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57號
原 告 頂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嘉駿
訴訟代理人 陳嘉輝
被 告 路易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
屯分行,
發票日民國103年9月30日,票號AJ0000000,面額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1紙,
詎於104年
9月24日提示後竟遭
退票,被告
迄今尚未清償,
爰本於票據
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以:票是我朋友跟我借的票,後來他又轉給李光男,有
還一些款項給原告等語置辯,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
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
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
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
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
存
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
號判例
要旨參照。證人李光男於本院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時固證稱:「法官(提示系爭支票)是否看過這張支票?
答;有看過,這張票是由彰化蕭先生轉給我,我交給陳進郎
,向他借貸。」、「被告法定代理人問:你是否有還款給陳
進郎?答:我有還了兩萬元給陳進郎,以前我是借了80幾萬
元,一直還,剩下這張票18萬元,還有利息沒有還,這些票
款我會負責。」,惟此
非兩造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被告亦未
證明原告係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
遲延
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