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71號
原 告 駿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華宗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
被 告 蘇成基即蘇成基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間招攬國防部軍備局之U122
新建與整修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服務案),
系爭服務案共有台東太平營區等5處營區,被告委託原告進
行結構分析及簽證等相關工作,而原告於98年3月至8月間即
依約就
上開5處營區提供結構計算書及技師簽證資料予被告
,
嗣被告於99年至100年間持續要求原告提供圖說、預算、
修改及審核資料等工作,原告均配合辦理完成,被告又於99
年7月間
承攬國立中興大學之游泳池整建工程(下稱整建工
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並委由原告就其屋頂太陽能面板
新建工程進行結構分析及簽證等相關工作,原告亦依約於99
年8月間提供結構計算書及技師簽證資料予被告。原告就上
開服務案及整建工程,既已依約於期限內提出結構計算書、
圖說繪製及簽證予被告,已完成被告交辦之工作,則依各該
工程造造價金額計算原告應得之設計及簽證費用共計43萬81
79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然被告
迄今仍拒絕給付上開費用
,屢經原告催討,均尚未給付,為此依
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行
提出其他書狀為何爭執;然前於
支付命令異議狀中
略以:
本
件債務尚有糾葛
等情置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電
子郵件、系爭服務案之結構計算書封面、被告交辦工作之電
子郵件及原告人員手寫紀錄、系爭整建工程之結構計算書、
原告工作明細及請款明細表、原告於107年1月11日寄發通知
被告於5日內付款之律師函及107年1月12日收受上開
存證信
函(107年1月17日為通知付款期限)之郵件證明等為證,而
被告前僅空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提出任何
抗
辯事由,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
非
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
判,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