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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24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71號 原   告 駿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華宗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被   告 蘇成基即蘇成基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間招攬國防部軍備局之U122 新建與整修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服務案), 系爭服務案共有台東太平營區等5處營區,被告委託原告進 行結構分析及簽證等相關工作,而原告於98年3月至8月間即 依約就上開5處營區提供結構計算書及技師簽證資料予被告 ,被告於99年至100年間持續要求原告提供圖說、預算、 修改及審核資料等工作,原告均配合辦理完成,被告又於99 年7月間承攬國立中興大學之游泳池整建工程(下稱整建工 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並委由原告就其屋頂太陽能面板 新建工程進行結構分析及簽證等相關工作,原告亦依約於99 年8月間提供結構計算書及技師簽證資料予被告。原告就上 開服務案及整建工程,既已依約於期限內提出結構計算書、 圖說繪製及簽證予被告,已完成被告交辦之工作,則依各該 工程造造價金額計算原告應得之設計及簽證費用共計43萬81 79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然被告今仍拒絕給付上開費用 ,屢經原告催討,均尚未給付,為此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行 提出其他書狀為何爭執;然前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略以本 件債務尚有糾葛等情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電 子郵件、系爭服務案之結構計算書封面、被告交辦工作之電 子郵件及原告人員手寫紀錄、系爭整建工程之結構計算書、 原告工作明細及請款明細表、原告於107年1月11日寄發通知 被告於5日內付款之律師函及107年1月1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107年1月17日為通知付款期限)之郵件證明等為證,而 被告前僅空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提出任何抗 辯事由,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 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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