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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24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76號 原   告 閎茂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建平 被   告 李文豪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321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49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495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彰化縣○ ○鎮○○路由西往東行駛,於行經彰鹿路8段與復興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復興路,未注意汽車行駛時,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 告車輛車頭偏右,導致與直行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鄭建平所 駕駛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左側發生碰撞肇事,致該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全 部肇事責任,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該車輛經送修復,修復 費用預估共計新臺幣(下同)116,147元(鈑金、烤漆費用 111,925元及零件費用4,222元,其中零件4,222元部分,因 已過汽車耐用年限5年,故以殘值703元計算(計算式:4222 /(5+1)=703)。㈡茲因修車7天期間,原告須每日另支 出交通代步費用5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500元。㈢以上 合計116,128元(計算式:111,925+703+3,500=116,128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128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抗辯: ㈠否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沿彰鹿 路西向東之方向往前行駛,系爭車輛從彰鹿路外側慢車道變 換車道駛入內側快車道前,未注意被告車輛,驟然變換車道 ,企圖切入內側之快車道,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於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 往行人;且系爭車輛為後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故原告應 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又原告並未實際支出修復費用,無法作為損害之依據。且原 告之估價單僅有左前門、左後門之車門飾條受損,零件費用 僅4,222元,鈑金、烤漆費用竟高達111,925元,亦與常理不 合;又修車期間之代步費,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 20頁),是此事實已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車禍發生,係因被告欲右轉,具未保持安全間距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係應負全部肇事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車輛驟然變換車道,企圖切入內側快 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係原告應負全部過失,被告無過 失云云置辯。經查: 1.按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 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 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2.查原告與被告駕駛車輛均係沿彰鹿路直行至該有號誌之交岔 路口,當時前行之彰鹿路車道,因交通擁塞,已排滿因塞車 而停止不動之車輛,無法再進入任何車輛之事實,業經本院 當庭播放路口監視器光碟,可看出事發之前,前方越過交岔 路口之彰鹿路車道上均係因塞車而停止不動之車輛,不僅排 滿前方車道,且已占用斑馬線及斑馬線後方之交岔路口,兩 造車輛竟仍駛入該交岔路口,未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被告 車輛係在監視畫面內在快車道排隊的第5台車,系爭車輛則 在被告車輛後側,倘兩造車輛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見前方 車道擁塞,均能於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駛入該交岔路口, 本件車禍不致發生,是兩造均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3款之過失,原告猶稱: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云云,自非可採。 3.再查,被告當時本排於快車道其他車輛後方,而原告之系爭 車輛係直行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後側,系爭車輛正直行通過被 告車輛右側時,適被告車輛變換車道,車頭偏右致被告車輛 右前方,與系爭車輛左側前門發生碰撞,因系爭車輛仍在行 進中,致系爭車輛左側前門到左後鋁圈均因接續擦撞受損之 事實,有證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鄭建平於警詢陳明:伊直 行,對方從伊左後方擦撞。第一次撞擊之部位在伊車子左側 前門擦撞到左後鋁圈,車損情形左側前門、左側後門,左後 輪框及鋁圈等語(本院卷第14頁背面)、被告李文豪於警詢 亦陳明:在路口伊車子要向右,對方駕駛車輛從伊後方直行 ,雙方發生擦撞。第一次撞擊部位在伊車子右前方等語(本 院卷第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 載:「自小客車A2-6011號由彰鹿路西往東直行要右轉,與 對方自小客車3966-H8發生碰撞」等語可佐(本院卷第12頁 ),並有現場照片及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可參,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足認被告具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 兩車發生碰撞;至被告抗辯稱:係系爭車輛驟然由外側車道 變換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造成車禍;系爭車 輛自後方駛來應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 ,惟當時系爭車輛係直行,並無向左變換車道,已如前述, 且由系爭車輛遭碰撞位置係左前車門起至左後鋁圈觀之,其 車頭已直行通過左側之被告車輛,始遭被告車輛右前方車頭 偏右所撞擊,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是被告答辯與路口監視器攝得現場經過並不相符, 所辯並非可採。 4.從而,兩造車輛駕駛人本均應遵守交通規則,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情事,詎被告行駛之至交岔路口,見前方車道壅塞, 先有未於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之過失,其後並具有於變換車道 時,未讓右側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而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則具有行駛至交岔路口,見前方車道壅塞,亦有未於路 口停止線前暫停之過失,倘非兩造車輛之駕駛人有上揭過失 ,本件交通事故不致發生,是兩造車輛駕駛人之上揭過失, 自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系爭車輛駕駛人亦與有 過失部分,詳如後述)。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自非所 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 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可 參)。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說明如下: 1.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本件系爭車輛預估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16,147元,其中鈑金 、烤漆費用111,925元及零件費用4,222元,此有中華賓士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關渡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司促卷第 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之估價單僅有左前門、左後門之 車門飾條受損,零件費用僅4,222元,鈑金、烤漆費用竟高 達111,925元,與常理不合云云,惟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車 損位置為左側前門延伸至左側後門、左後輪框及鋁圈,有車 損照片編號6、8、10號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估價 單中之修繕項目「左前車門噴漆、左後門、左後葉子板噴漆 、左後葉子板輪弧內噴漆、裝於車上總成件(銀粉烤漆準備 工作3片)、左側裙噴漆、拆下塑料零件(連同安裝準備車 身零件之附加工作)、車身表面補土維修(面積:左前門及 左後門及左後葉)、顏色校對、左後鋼圈噴漆、塗裝物料費 、附件拆裝、左後輪拆裝、左後輪胎平衡、左前門鈑金、左 後門鈑金、左側戶定(側裙)拆裝、左前車門飾條、左後車 門飾條」,其中烤漆、鈑金皆在左側前門延伸至左側後門、 左後輪框及鋁圈,足認均與本件車禍碰撞有關,再佐以系爭 車輛在現場拍攝之毀損情況為烤漆掉落、凹損,是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須進行上開烤漆、鈑金、補土等維修,衡情與常情 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⑵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再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 ,該車係於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年)3月出廠,至事故發 生時間107年1月21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經計算 折舊後零件費用為422元(計算式:4,222×〈1-9/10〉= 42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計鈑金、烤漆費用111 ,925元,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12,347元(111,925 +422 =112,347)部分,即屬有據。 2.原告請求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車輛受損,車輛維修期間預估為7日 ,於車輛維修期間必須支出交通費,每日以500元計算,共 計3,500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 為依原告所述,可知車輛受損後迄今尚未維修,實際上尚無 於維修期間支出租車或其他代步費用之事實,該項代步費用 之損害既尚未發生,是否發生仍屬不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交通費用3,500元,尚屬無據。 3.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而本院認定之受損金額應係112,347元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具有 行駛之至交岔路口,見前方車道壅塞,未於路口停止線前暫 停之過失,其後並具有於變換車道時,未讓右側直行之系爭 車輛先行之過失;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則具有行駛至交岔路 口,見前方車道壅塞,亦有未於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之過失, 均如前述,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原告 應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鄭建平之過失負15%之過失責任,被 告應負擔85%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 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95,495元(計算式:112, 34785%=95,49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495元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 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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