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76號
原 告 閎茂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建平
被 告 李文豪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蔡奕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321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495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495元為原
告供
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彰化縣○
○鎮○○路由西往東行駛,於行經彰鹿路8段與復興路口(
下稱
系爭路口),欲右轉復興路,未注意汽車行駛時,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
告車輛車頭偏右,導致與直行之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鄭建平所
駕駛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左側發生碰撞肇事,致該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全
部肇事責任,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該車輛經送修復,修復
費用預估共計新臺幣(下同)116,147元(鈑金、烤漆費用
111,925元及零件費用4,222元,其中零件4,222元部分,因
已過汽車耐用年限5年,故以殘值703元計算(計算式:4222
/(5+1)=703)。㈡茲因修車7天
期間,原告須每日另支
出交通代步費用5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500元。㈢以上
合計116,128元(計算式:111,925+703+3,500=116,128
),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128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
抗辯:
㈠否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沿彰鹿
路西向東之方向往前行駛,系爭車輛從彰鹿路外側慢車道變
換車道駛入內側快車道前,未注意被告車輛,驟然變換車道
,企圖切入內側之快車道,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於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
往行人;且系爭車輛為後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故原告應
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又原告並未實際支出修復費用,無法作為損害之依據。且原
告之估價單僅有左前門、左後門之車門飾條受損,零件費用
僅4,222元,鈑金、烤漆費用竟高達111,925元,亦與常理不
合;又修車期間之代步費,原告未舉證
以實其說等語。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兩造車輛於
上揭時地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
20頁),是此事實已
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車禍發生,係因被告欲右轉,具未保持安全間距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係應負全部肇事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車輛驟然變換車道,企圖切入內側快
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係原告應負全部過失,被告無過
失
云云置辯。
經查:
1.
按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
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
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2.查原告與被告駕駛車輛均係沿彰鹿路直行至該有號誌之交岔
路口,當時前行之彰鹿路車道,因交通擁塞,已排滿因塞車
而停止不動之車輛,無法再進入任何車輛之事實,業經本院
當庭播放路口監視器光碟,可看出事發之前,前方越過交岔
路口之彰鹿路車道上均係因塞車而停止不動之車輛,不僅排
滿前方車道,且已占用斑馬線及斑馬線後方之交岔路口,兩
造車輛竟仍駛入該交岔路口,未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被告
車輛係在監視畫面內在快車道排隊的第5台車,系爭車輛則
在被告車輛後側,倘兩造車輛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見前方
車道擁塞,均能於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駛入該交岔路口,
本件車禍不致發生,是兩造均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3款之過失,原告
猶稱: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云云,自
非可採。
3.再查,被告當時本排於快車道其他車輛後方,而原告之系爭
車輛係直行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後側,系爭車輛正直行通過被
告車輛右側時,
適被告車輛變換車道,車頭偏右致被告車輛
右前方,與系爭車輛左側前門發生碰撞,因系爭車輛仍在行
進中,致系爭車輛左側前門到左後鋁圈均因接續擦撞受損之
事實,有證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鄭建平於警詢陳明:伊直
行,對方從伊左後方擦撞。第一次撞擊之部位在伊車子左側
前門擦撞到左後鋁圈,車損情形左側前門、左側後門,左後
輪框及鋁圈等語(本院卷第14頁背面)、被告李文豪於警詢
亦陳明:在路口伊車子要向右,對方駕駛車輛從伊後方直行
,雙方發生擦撞。第一次撞擊部位在伊車子右前方等語(本
院卷第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
載:「自小客車A2-6011號由彰鹿路西往東直行要右轉,與
對方自小客車3966-H8發生碰撞」等語
可佐(本院卷第12頁
),並有現場照片及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
可參,此部分事實
已
堪認定,足認被告具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
兩車發生碰撞;至被告抗辯稱:係系爭車輛驟然由外側車道
變換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造成車禍;系爭車
輛自後方駛來應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
,
惟當時系爭車輛係直行,並無向左變換車道,已如前述,
且由系爭車輛遭碰撞位置係左前車門起至左後鋁圈觀之,其
車頭已直行通過左側之被告車輛,始遭被告車輛右前方車頭
偏右所撞擊,
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是被告答辯與路口監視器攝得現場經過並不相符,
所辯並非可採。
4.從而,兩造車輛駕駛人本均應遵守交通規則,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情事,
詎被告行駛之至交岔路口,見前方車道壅塞,
先有未於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之過失,其後並具有於變換車道
時,未讓右側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而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則具有行駛至交岔路口,見前方車道壅塞,亦有未於路
口停止線前暫停之過失,倘非兩造車輛之駕駛人有上揭過失
,本件交通事故不致發生,是兩造車輛駕駛人之上揭過失,
自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均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至系爭車輛駕駛人亦
與有
過失部分,詳如後述)。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
參照。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自非所
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
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可
參)。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說明如下:
1.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本件系爭車輛預估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16,147元,其中鈑金
、烤漆費用111,925元及零件費用4,222元,此有中華賓士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關渡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司促卷第
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之估價單僅有左前門、左後門之
車門飾條受損,零件費用僅4,222元,鈑金、烤漆費用竟高
達111,925元,與常理不合云云,惟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車
損位置為左側前門延伸至左側後門、左後輪框及鋁圈,有車
損照片編號6、8、10號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估價
單中之修繕項目「左前車門噴漆、左後門、左後葉子板噴漆
、左後葉子板輪弧內噴漆、裝於車上總成件(銀粉烤漆準備
工作3片)、左側裙噴漆、拆下塑料零件(連同安裝準備車
身零件之附加工作)、車身表面補土維修(面積:左前門及
左後門及左後葉)、顏色校對、左後鋼圈噴漆、塗裝物料費
、附件拆裝、左後輪拆裝、左後輪胎平衡、左前門鈑金、左
後門鈑金、左側戶定(側裙)拆裝、左前車門飾條、左後車
門飾條」,其中烤漆、鈑金皆在左側前門延伸至左側後門、
左後輪框及鋁圈,足認均與本件車禍碰撞有關,再佐以系爭
車輛在現場拍攝之毀損情況為烤漆掉落、凹損,是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須進行
上開烤漆、鈑金、補土等維修,衡情與常情
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⑵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再依卷附行車執照
所載(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
,該車係於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年)3月出廠,至事故發
生時間107年1月21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經計算
折舊後零件費用為422元(計算式:4,222×〈1-9/10〉=
42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計鈑金、烤漆費用111
,925元,則系爭車輛修復
必要費用應為112,347元(111,925
+422 =112,347)部分,
即屬有據。
2.原告請求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車輛受損,車輛維修期間預估為7日
,於車輛維修期間必須支出交通費,每日以500元計算,共
計3,500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
為依原告所述,可知車輛受損後
迄今尚未維修,實際上尚無
於維修期間支出租車或其他代步費用之事實,該項代步費用
之損害既尚未發生,是否發生仍屬不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交通費用3,500元,尚屬無據。
3.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而本院認定之受損金額應係112,347元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具有
行駛之至交岔路口,見前方車道壅塞,未於路口停止線前暫
停之過失,其後並具有於變換車道時,未讓右側直行之系爭
車輛先行之過失;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則具有行駛至交岔路
口,見前方車道壅塞,亦有未於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之過失,
均如前述,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原告
應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鄭建平之過失負15%之過失責任,被
告應負擔85%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
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95,495元(計算式:112,
34785%=95,49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495元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
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