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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24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78號 原   告 中國社會調查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汪志虎 被   告 劉力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對於原告等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執有伊等簽發,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35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07年6 月間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 票字第408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准在案。 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100年5月31日、100年6月30日,依 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末 日分別為103年5月31日、100年6月30日,原告遲至107年6月 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對原告 並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原告自得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希望能跟原告和解,但原告不願意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原告有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 狀態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086號裁定准許 在案,有原告2人提出之該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並經調卷 核屬。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 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2人應否負票據 責任,則原告2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認 原告2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記載之到期日,分別為100年5月31日、10 0年6月30日,故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 0年5月31日、100年6月30日起算,依此規定,被告所持系 爭本票對原告2人之票據請求權,若未於103年5月30日、1 03年6月29日前行使,將因原告2人所為之時效抗辯罹於 時效,今被告遲至107年6月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顯已逾越3年之時效期間。是以,本件被告之 本票權利,既因被告未於3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 即原告2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既已罹於3年短 期消滅時效期間,原告2人自得主張時效完成抗辯而拒絕給 付,且原告2人亦提起本件訴訟明確表示拒絕給付之意,則 被告即不得再對原告2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至於被 告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原告2人履行債務,另一問題 ,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從而,原告2人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 │1 │100年4月29日│0000000 │原告2人 │150,000元 │100年5月31日│ │ │ │ │ │ │ │ ├─┼──────┼─────┼─────┼──────┼──────┤ │2 │100年4月29日│0000000 │原告2人 │200,000元 │100年6月30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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