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81號
原 告 康世爵
訴訟
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
被 告 張友騰
被 告 黃鉦凱
被 告 陳韋凱
被 告 陳佑嘉
被 告 石語潔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友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鉦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韋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0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佑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000元,及自民國107年月8日
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石語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344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友騰、黃鉦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10月8日至105年11月24日間受
訴外人成碧君委託,連工帶料施作坐落:
(一)被告張友騰所有、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3樓
之窗簾、壁紙、地磚工作,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5萬
元,
嗣被告張友騰將
上開建物出售移轉予現
所有權人賴金
偉、賴鈺菁、賴鈺婷。
(二)被告黃鉦凱所有、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5之窗簾
、壁紙、地磚工作,工程款共5萬5,000元,嗣被告黃鉦凱
將上開建物出售移轉予現所有權人陳經元。
(三)被告陳韋凱所有、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5之窗簾
、壁紙、地磚工作,工程款共5萬4,000元,嗣被告陳韋凱
將上開建物出售移轉予現所有權人李家安。
(四)被告陳佑嘉所有、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窗簾
、壁紙、地磚工作,工程款共4萬7,000元,嗣被告陳佑嘉
將上開建物出售移轉予現所有權人蕭雅慧。
(五)被告石語潔所有、臺中市○○區○○路○○○巷○弄○號15樓
之窗簾、壁紙、地磚工作,工程款共4萬9,344元,嗣被告
石語潔將上開建物出售移轉予現所有權人李曉吟。
惟訴外人成碧君為給付工程款而簽發之支票,原告於到期日
提示兌現竟遭
退票,原告無奈只有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
不當利。依據
民法第811條、第816條規定,原告應得就受託
連工帶料施作當時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之被告等,請求不當
得利之返還,且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
確定判決亦
同此見解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
二、被告張友騰、黃鉦凱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韋凱則以:伊是被
借名登記才會成為房子的所有權人
,訴外人成碧君是朋友的老闆,伊是擔任成碧君之人頭,對
於事情並不瞭解,成碧君當初有允諾要給予利益或
報酬,但
後來沒有履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佑嘉則以:伊是被借名登記才會成為房子的所有權人
,訴外人成碧君是投資客,伊是擔任成碧君之人頭,對於事
情並不瞭解,成碧君當初有允諾要給予利益或報酬,但後來
沒有履行,至於成碧君是如何委託工人施工的,並未經過伊
同意,伊不清楚,伊不是房子實質之所有人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石語潔則以:伊是被借名登記才會成為房子的所有權人
,訴外人成碧君是伊婆婆,伊是擔任成碧君之人頭,對於事
情並不瞭解,成碧君當初有允諾要給予利益或報酬,但後來
沒有履行,當初既然是成碧君委託原告施作,原告為何不直
接去告成碧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動產因附合而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81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按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
,旨在
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
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
,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
法
律構成要件之
準用。
易言之,此項償金
請求權之成立,除
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
般構成要件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9號
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
上訴人就係爭房屋所為之修繕,
倘如原審所認定,係基於其與鄭仲堯或與采運公司間之修
繕契約所為之給付,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仍為被
上訴人,
則上訴人就係爭房屋所為之修繕,顯係基於其與他人之契
約所為之給付,誠與被上訴人
無涉,就被上訴人而言,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張友騰所有、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3
樓之窗簾、壁紙、地磚工作,工程款共5萬元,嗣被告張
友騰將上開建物出售移轉予現所有權人賴金偉、賴鈺菁、
賴鈺婷
等情,有映窗窗簾設計工作室估價單、金菱貿易有
限公司出貨單、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影本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23頁),被告張友騰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三)查被告黃鉦凱所有、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5之窗
簾、壁紙、地磚工作,工程款共5萬5,000元,嗣被告黃鉦
凱將上開建物出售移轉予現所有權人陳經元等情,有映窗
窗簾設計工作室估價單、金菱貿易有限公司出貨單、臺中
市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4-32頁),被告黃鉦
凱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查被告陳韋凱所有、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5之窗
簾、壁紙、地磚工作,工程款共5萬4,000元,嗣被告陳韋
凱將上開建物出售移轉予現所有權人李家安等情,有映窗
窗簾設計工作室估價單、金菱貿易有限公司出貨單、臺中
市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價金存匯提示卡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3-45
頁),被告陳韋凱雖不爭執前開文件之真正,然以前詞置
辯。次查,被告陳韋凱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遭
成碧君借名登記之名義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其稱其不瞭解成碧君委託原告施工
之細節,僅是人頭,
非房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均欠缺依
憑,不足採認。
(五)查被告陳佑嘉所有、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窗
簾、壁紙、地磚工作,工程款共4萬7,000元,嗣被告陳佑
嘉將上開建物出售移轉予現所有權人蕭雅慧等情,有映窗
窗簾設計工作室估價單、金菱貿易有限公司出貨單、臺中
市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本票影本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46-56頁),被告陳佑嘉雖不爭執前開文件
之真正,然以前詞置辯。次查,被告陳佑嘉自始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係遭成碧君借名登記之名義人,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其稱其不瞭解
成碧君委託原告施工之細節,僅是人頭,非房屋實質所有
權人等語,均欠缺依憑,不足採認。再被告陳佑嘉一面稱
原告未經其同意即進入屋內施工有違法之嫌,一面又稱其
並非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
顯有矛盾
之虞,蓋倘如被告陳
佑嘉所述,其非
前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則原告本無須
經其同意始得進入該屋施工;且原告本係基於其與成碧君
間之契約關係進行施工,要與是否經過被告陳佑嘉同意無
涉,故被告陳佑嘉該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石語潔所有、臺中市○○區○○路○○○巷○弄○號15
樓之窗簾、壁紙、地磚工作,工程款共4萬9,344元,嗣被
告石語潔將上開建物出售移轉予現所有權人李曉吟等情,
有映窗窗簾設計工作室估價單、金菱貿易有限公司出貨單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考
(見本院卷第57-67頁),被告石語潔雖不爭執前開文件
之真正,然以前詞置辯。次查,被告石語潔自始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係遭成碧君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僅稱:係
婆婆成碧君委託原告進行房屋之施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其稱其不瞭解成碧君委
託原告施工之細節,僅是人頭,非房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
,均欠缺依憑,不足採認。
(七)承上,
堪認原告至被告等所有之前開房屋裝潢時,房屋所
有權人確各為被告等無疑。被告等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因
原告所為裝潢之窗簾、壁紙、地磚等動產附合而成為不動
產重要成分,因之取得前揭動產所有權,
揆諸前開法條及
判決要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其得向被告張友騰、黃鉦凱、陳
韋凱、陳佑嘉、石語潔請求估價單
所載修繕價額各5萬元
、5萬5,000元、5萬4,000元、4萬7,000元、4萬9,344元自
屬有據。依原告提出之
上揭估價單中所示,客戶名稱均記
載為「成姊」即成碧君,足見被告等與原告間並無契約
法
律關係,原告就被告等所有之上開房屋所為之裝潢,顯係
基於其與成碧君之契約所為之給付,是原告對成碧君確有
契約(工程款)
債權存在,亦即就本件裝潢,成碧君對原
告負有工程款未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被告等則分別對
原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被告等與成碧君間,就該
工程款,分別對原告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甚明
。今既無證據證明成碧君已清償原告工程款,遑論被告等
有無支付工程款給成碧君,均不影響原告對被告等所存在
之不當得利債權,被告等對原告仍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
務。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
核屬
未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張友騰、黃鉦凱、陳韋凱、陳佑
嘉、石語潔各於107年9月7日、107年8月27日、107年8月
27日、107年9月8日、107年8月27日收受本件
起訴狀,有
送達證書各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3頁),是經原
告以前開起訴狀
繕本催告後,各請求給付自各該繕本送達
後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友騰、黃
鉦凱、陳韋凱、陳佑嘉、石語潔各給付5萬元、5萬5,000元
、5萬4,000元、4萬7,000元、4萬9,344元,及各自107年9月
8日、107年8月28日、107年8月28日、107年9月9日、107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理,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