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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24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81號 原   告 康世爵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張友騰 被   告 黃鉦凱 被   告 陳韋凱 被   告 陳佑嘉 被   告 石語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友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鉦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韋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0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佑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000元,及自民國107年月8日 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石語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344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友騰、黃鉦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10月8日至105年11月24日間受 訴外人成碧君委託,連工帶料施作坐落: (一)被告張友騰所有、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3樓 之窗簾、壁紙、地磚工作,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5萬 元,被告張友騰將上開建物出售移轉予現所有權人賴金 偉、賴鈺菁、賴鈺婷。 (二)被告黃鉦凱所有、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5之窗簾 、壁紙、地磚工作,工程款共5萬5,000元,嗣被告黃鉦凱 將上開建物出售移轉予現所有權人陳經元。 (三)被告陳韋凱所有、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5之窗簾 、壁紙、地磚工作,工程款共5萬4,000元,嗣被告陳韋凱 將上開建物出售移轉予現所有權人李家安。 (四)被告陳佑嘉所有、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窗簾 、壁紙、地磚工作,工程款共4萬7,000元,嗣被告陳佑嘉 將上開建物出售移轉予現所有權人蕭雅慧。 (五)被告石語潔所有、臺中市○○區○○路○○○巷○弄○號15樓 之窗簾、壁紙、地磚工作,工程款共4萬9,344元,嗣被告 石語潔將上開建物出售移轉予現所有權人李曉吟。 訴外人成碧君為給付工程款而簽發之支票,原告於到期日 提示兌現竟遭退票,原告無奈只有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 不當利。依據民法第811條、第816條規定,原告應得就受託 連工帶料施作當時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之被告等,請求不當 得利之返還,且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亦 同此見解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 二、被告張友騰、黃鉦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韋凱則以:伊是被借名登記才會成為房子的所有權人 ,訴外人成碧君是朋友的老闆,伊是擔任成碧君之人頭,對 於事情並不瞭解,成碧君當初有允諾要給予利益或報酬,但 後來沒有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佑嘉則以:伊是被借名登記才會成為房子的所有權人 ,訴外人成碧君是投資客,伊是擔任成碧君之人頭,對於事 情並不瞭解,成碧君當初有允諾要給予利益或報酬,但後來 沒有履行,至於成碧君是如何委託工人施工的,並未經過伊 同意,伊不清楚,伊不是房子實質之所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石語潔則以:伊是被借名登記才會成為房子的所有權人 ,訴外人成碧君是伊婆婆,伊是擔任成碧君之人頭,對於事 情並不瞭解,成碧君當初有允諾要給予利益或報酬,但後來 沒有履行,當初既然是成碧君委託原告施作,原告為何不直 接去告成碧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81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按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 ,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 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 ,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 律構成要件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 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 般構成要件始有其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9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上訴人就係爭房屋所為之修繕, 倘如原審所認定,係基於其與鄭仲堯或與采運公司間之修 繕契約所為之給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 則上訴人就係爭房屋所為之修繕,顯係基於其與他人之契 約所為之給付,誠與被上訴人無涉,就被上訴人而言,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張友騰所有、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3 樓之窗簾、壁紙、地磚工作,工程款共5萬元,嗣被告張 友騰將上開建物出售移轉予現所有權人賴金偉、賴鈺菁、 賴鈺婷等情,有映窗窗簾設計工作室估價單、金菱貿易有 限公司出貨單、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3頁),被告張友騰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三)查被告黃鉦凱所有、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5之窗 簾、壁紙、地磚工作,工程款共5萬5,000元,嗣被告黃鉦 凱將上開建物出售移轉予現所有權人陳經元等情,有映窗 窗簾設計工作室估價單、金菱貿易有限公司出貨單、臺中 市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4-32頁),被告黃鉦 凱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查被告陳韋凱所有、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5之窗 簾、壁紙、地磚工作,工程款共5萬4,000元,嗣被告陳韋 凱將上開建物出售移轉予現所有權人李家安等情,有映窗 窗簾設計工作室估價單、金菱貿易有限公司出貨單、臺中 市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價金存匯提示卡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45 頁),被告陳韋凱雖不爭執前開文件之真正,然以前詞置 辯。次查,被告陳韋凱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遭 成碧君借名登記之名義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其稱其不瞭解成碧君委託原告施工 之細節,僅是人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均欠缺依 憑,不足採認。 (五)查被告陳佑嘉所有、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窗 簾、壁紙、地磚工作,工程款共4萬7,000元,嗣被告陳佑 嘉將上開建物出售移轉予現所有權人蕭雅慧等情,有映窗 窗簾設計工作室估價單、金菱貿易有限公司出貨單、臺中 市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6-56頁),被告陳佑嘉雖不爭執前開文件 之真正,然以前詞置辯。次查,被告陳佑嘉自始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係遭成碧君借名登記之名義人,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其稱其不瞭解 成碧君委託原告施工之細節,僅是人頭,非房屋實質所有 權人等語,均欠缺依憑,不足採認。再被告陳佑嘉一面稱 原告未經其同意即進入屋內施工有違法之嫌,一面又稱其 並非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顯有矛盾之虞,蓋倘如被告陳 佑嘉所述,其非前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則原告本無須 經其同意始得進入該屋施工;且原告本係基於其與成碧君 間之契約關係進行施工,要與是否經過被告陳佑嘉同意無 涉,故被告陳佑嘉該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石語潔所有、臺中市○○區○○路○○○巷○弄○號15 樓之窗簾、壁紙、地磚工作,工程款共4萬9,344元,嗣被 告石語潔將上開建物出售移轉予現所有權人李曉吟等情, 有映窗窗簾設計工作室估價單、金菱貿易有限公司出貨單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7-67頁),被告石語潔雖不爭執前開文件 之真正,然以前詞置辯。次查,被告石語潔自始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係遭成碧君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僅稱:係 婆婆成碧君委託原告進行房屋之施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其稱其不瞭解成碧君委 託原告施工之細節,僅是人頭,非房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 ,均欠缺依憑,不足採認。 (七)承上,堪認原告至被告等所有之前開房屋裝潢時,房屋所 有權人確各為被告等無疑。被告等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因 原告所為裝潢之窗簾、壁紙、地磚等動產附合而成為不動 產重要成分,因之取得前揭動產所有權,揆諸前開法條及 判決要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其得向被告張友騰、黃鉦凱、陳 韋凱、陳佑嘉、石語潔請求估價單所載修繕價額各5萬元 、5萬5,000元、5萬4,000元、4萬7,000元、4萬9,344元自 屬有據。依原告提出之上揭估價單中所示,客戶名稱均記 載為「成姊」即成碧君,足見被告等與原告間並無契約法 律關係,原告就被告等所有之上開房屋所為之裝潢,顯係 基於其與成碧君之契約所為之給付,是原告對成碧君確有 契約(工程款)債權存在,亦即就本件裝潢,成碧君對原 告負有工程款未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被告等則分別對 原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被告等與成碧君間,就該 工程款,分別對原告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甚明 。今既無證據證明成碧君已清償原告工程款,遑論被告等 有無支付工程款給成碧君,均不影響原告對被告等所存在 之不當得利債權,被告等對原告仍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 務。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核屬 未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張友騰、黃鉦凱、陳韋凱、陳佑 嘉、石語潔各於107年9月7日、107年8月27日、107年8月 27日、107年9月8日、107年8月27日收受本件起訴狀,有 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3頁),是經原 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各請求給付自各該繕本送達 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友騰、黃 鉦凱、陳韋凱、陳佑嘉、石語潔各給付5萬元、5萬5,000元 、5萬4,000元、4萬7,000元、4萬9,344元,及各自107年9月 8日、107年8月28日、107年8月28日、107年9月9日、107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理,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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