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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24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97號 原   告 邱博遠 被   告 王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七日十五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 臺中市○○區○○路二段中外側車道由中康街往黎明路方向 行駛,行經西屯區西墩南一巷十四之三六號前,因跨越兩車 道行駛及向左變換車道後煞停,適逢訴外人禤定中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RAX-521 8號租賃小貨車)於同向行駛,見狀即往左變換車道並減速 停等,致行駛於同向後方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半聯結車(車主為員盛通運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給 原告下稱原告車輛)因煞車不及而碰撞RAX-5218號 租賃小貨車後,RAX-5218號租賃小貨車又往前撞擊 被告車輛,原告車輛與RAX-5218號租賃小貨車碰撞 後再碰撞由訴外人孫發倫所駕駛於左方內線左轉車道停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原告車輛因而受有損害 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七百元(其中零件 費用七千五百元,工資費用四萬八千二百元),原告並受有 營業損失七天,每天以八千元計算,請求五萬六千元(計算 式:8000×7=56000);並請求薪資損害七天,每天以一千 五百元計算,請求一萬零五百元(計算式:1500×7=10500 )。又原告因賠償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二萬四 千元及賠付富邦保險公司六千元。以上合計共請求被告賠償 十五萬二千二百元(計算式:55700+56000+10500+24000 +6000=152200)。又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七成過失,原 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應負擔三成過失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二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告與110-U8號營大客 車和解書、估價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行車執照、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述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和解書、估價單、郵政 劃撥儲金存款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參本院卷第 七頁至第十二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參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 三十七頁背面)等,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 定有明文;又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 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肇因,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向左變換車道後煞停,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營業用半聯結 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衍生碰撞事故為肇事次因。 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牌號碼00 0-00號營大客車,並無肇事因素。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 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有該會一0七年五月十七日中市車鑑字第一0七000二一 四三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七頁至第 九頁),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 強弱,認為被告與原告過失比例為七比三。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即耗材費)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本件原告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五萬五千七百元,其中 零件費用七千五百元,工資費用四萬八千二百元,有估價單 (參本院卷第十一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在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依卷附原告車 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於八十七年二月出廠,至事故 發生時間一0五年七月十一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十八年 餘,超過耐用年數有十四年許。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 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 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七百五十元(7500×1/10 =750)加上工資四萬八千二百元,則原告車輛修復必要費用 應為四萬八千九百五十元(計算式:750+48200=48950) 。 四、又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送廠修復致營業損失七日計 五萬六千元、薪資損失七日計一萬零五百元、賠償車牌號碼 000-00號營大客車二萬四千元、賠付富邦保險六千元 之事實,有和解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參本院卷第十頁 、第十二頁)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實。 五、基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 元(計算式:48950+56000+10500+24000+6000=14545 0)。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 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原告車輛之駕駛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七 比三,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十萬一千八 百十五元(計算式:145450×《1-0.3》=101815,元以下四 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一千八百十五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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