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97號
原 告 邱博遠
被 告 王業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八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略以:
被告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七日十五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
臺中市○○區○○路二段中外側車道由中康街往黎明路方向
行駛,行經西屯區西墩南一巷十四之三六號前,因跨越兩車
道行駛及向左變換車道後煞停,
適逢訴外人禤定中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RAX-521
8號租賃小貨車)於同向行駛,見狀即往左變換車道並減速
停等,致行駛於同向後方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半聯結車(車主為員盛通運有限公司,已將
債權讓與給
原告下稱原告車輛)因煞車不及而碰撞RAX-5218號
租賃小貨車後,RAX-5218號租賃小貨車又往前撞擊
被告車輛,原告車輛與RAX-5218號租賃小貨車碰撞
後再碰撞由訴外人孫發倫所駕駛於左方內線左轉車道停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原告車輛因而受有損害
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七百元(其中零件
費用七千五百元,工資費用四萬八千二百元),原告並受有
營業損失七天,每天以八千元計算,請求五萬六千元(計算
式:8000×7=56000);並請求薪資損害七天,每天以一千
五百元計算,請求一萬零五百元(計算式:1500×7=10500
)。又原告因賠償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二萬四
千元及賠付富邦保險公司六千元。以上合計共請求被告賠償
十五萬二千二百元(計算式:55700+56000+10500+24000
+6000=152200)。又被告就
本件車禍應負擔七成過失,原
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應負擔三成過失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二千二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告與110-U8號營大客
車和解書、估價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行車執照、
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述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和解書、估價單、郵政
劃撥儲金存款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參本院卷第
七頁至第十二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參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
三十七頁背面)等,經
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
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
定有明文;又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
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
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交通事故之肇因,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向左變換車道後煞停,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營業用半聯結
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衍生碰撞事故為肇事次因。
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牌號碼00
0-00號營大客車,並無肇事因素。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
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有該會一0七年五月十七日中市車鑑字第一0七000二一
四三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七頁至第
九頁),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
強弱,認為被告與原告過失比例為七比三。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即耗材費)之折舊部分
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本件原告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五萬五千七百元,其中
零件費用七千五百元,工資費用四萬八千二百元,有估價單
(參本院卷第十一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
在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依卷附原告車
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所載,該車於八十七年二月出廠,至事故
發生時間一0五年七月十一日為止,實際使用
期間為十八年
餘,超過耐用年數有十四年許。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
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
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七百五十元(7500×1/10
=750)加上工資四萬八千二百元,則原告車輛修復必要費用
應為四萬八千九百五十元(計算式:750+48200=48950)
。
四、又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送廠修復致營業損失七日計
五萬六千元、薪資損失七日計一萬零五百元、賠償車牌號碼
000-00號營大客車二萬四千元、賠付富邦保險六千元
之事實,有和解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參本院卷第十頁
、第十二頁)
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實。
五、基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
元(計算式:48950+56000+10500+24000+6000=14545
0)。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
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原告車輛之駕駛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七
比三,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十萬一千八
百十五元(計算式:145450×《1-0.3》=101815,元以下四
捨五入)。
七、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一千八百十五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