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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24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99號 原   告 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王興禮 訴訟代理人 王品仁       曾子倫 被   告 國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立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 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 萬3,562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頁)。嗣於本院民國108年 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0,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頁)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得標原告發包之「光隆營 區兵舍消防系統新建工程案」(下稱系爭標案契約),並於 106年3月8日完工。依系爭標案契約,被告應施作管溝開挖 數量應為840立方公尺,原契約單價為452元,數量差異在5 %以內,無須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惟系 爭工程原告於106年4月7日付款完畢後,經民眾於106年11月 28日檢舉設計單位即訴外人世舜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世 舜公司)對管溝工程的設計有浮編,原告派員於106年12月 28日現場履勘測量,認被告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遂提起 本件訴訟,由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依該會鑑 定結果,被告管溝實際施作數量僅775立方公尺,實作數量 較契約約定數量少65立方公尺,扣除5%(42立方公尺), 逾5%之部分為23平方公尺,依原契約單價452元,依契約變 更減少價金之精神,減少價金10,396元後,原告得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10,396元。爰依系爭 標案契約第3條第2項第1點、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系爭標案契約之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 工程款之給付,該給付並無欠缺給付目的,非屬不當得利。 被告係按照契約的路徑及開挖深度去施工,施工中開挖難免 有增減,但系爭工程業經原告驗收完畢,且開挖工程在回填 之前,隱蔽的部分會先由監造單位查驗,本件原告委請的監 造單位世舜公司也認為沒有問題,原告方於106年4月7日撥 付款項予被告。原告係嗣後因第三人於106年11月28日檢舉 設計單位世舜公司對管溝工程的設計有浮編,方對施工單位 之被告主張有溢領工程款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得標原告發包之系爭標案契 約,並於106年3月8日完工。依系爭標案契約,被告應施作 管溝開挖數量應為840立方公尺,原契約單價為452元,數量 差異在5%以內,無須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 金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標案契約影本、民眾檢舉信函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卷二第1至158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原告於106年4月7日付款完畢後,經民 眾於106年11月28日檢舉設計單位對管溝工程的設計有浮編 ,原告派員於106年12月28日現場履勘測量,認被告有溢領 工程款之情事,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訴訟中,由本院囑託 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依該會鑑定結果,被告管溝實際 施作數量僅775立方公尺,實作數量較契約約定數量少65立 方公尺,扣除5%(42立方公尺),逾5%之部分為23平方公 尺,依原契約單價452元,依契約變更減少價金之精神,減 少價金10,396元後,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溢領工程款10,396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頁),並 有系爭工程付款資料影本、檢舉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7頁、第41至200頁)。惟被告抗辯:被告係依系爭標案契約 之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給付,該給付並無欠缺給付目的, 非屬不當得利。被告係按照契約的路徑及開挖深度去施工, 施工中開挖難免有增減,但系爭工程業經原告驗收完畢,且 開挖工程在回填之前,隱蔽的部分會先由監造單位查驗, 本件原告委請的監造單位世舜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世舜 公司)也認為沒有問題,原告方於106年4月7日撥付款項予 被告。原告係嗣後因第三人於106年11月28日檢舉設計單位 世舜公司對管溝工程的設計有浮編,方對施工單位之被告主 張有溢領工程款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卷三 第117頁),並有完工驗收記錄、驗收照片、施工查驗照片 、施工查驗申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22頁)。經 查: ⒈按當事人一方,有意識、有目的地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 如「事實上並非以雙方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作為 標的者」,該項給付在客觀上即欠缺給付目的,其財貨之損 益變動間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本件弘昌公 司受領基隆消防局交付之物價調整補貼款中之130萬2,591元 ,係「溢領」之款項,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該項給付在 客觀上即屬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且使兩造間之 財貨發生損益變動,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 ⒉觀諸系爭標案契約第3條第2項第1點記載:「採契約價金總 額結算給付: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 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 更增減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68頁背面)。針對被告管溝開挖之施作數量,原告 起訴時主張被告實際施作管溝數量僅635公尺,經本院囑託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為:「①有關管溝深 度,本會採取透地雷達及電磁感應管道探測器,探測管溝內 消防管位置,並以消防管位置計算出開挖深度。②有關開挖 長度、寬度的量測方法,因系爭工程AC路面於開挖前以切割 機切割路面後再行開挖,切割線平直,路面修復後新舊AC路 面交界處量測AC路面開挖寬度及長度。...③本會鑑定系爭 工程管溝開挖數量為775平方公尺。④鑑定結論:一般管溝 開挖作業,多需配合工區現況及管線配置條件來進行調整, 故工程實務上開挖作業數量都會略有增減。系爭工程管溝開 挖數量約為契約數量92.3%,數量差異在10%內。惟依據契 約精神,被告應返還之工程款數額為10,396元。」等語,有 鑑定報告附卷可佐。 ⒊基此,依照系爭標案契約精神,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 工程款10,396元。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9月1日,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標案契約第3條第2項第1點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396元,及自107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①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萬7,25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 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原告預納鑑定費用35萬6,250元, 見本院卷三第1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考量本 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被告防衛之必要,原告選取較高額 鑑定方法之緣由,命由原告負擔34萬3,634元,被告負擔1萬 3,616元,較為適當。②至於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即原 告負擔該部分之裁判費2,200元(計算式:3,200-1,000= 2,200,民事訴訟第83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368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且減縮部分(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 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該減縮聲明的裁判費, 無庸列入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 度抗字第184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