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20號
原 告 遠信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歐懿萱
被 告 武之牛極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哲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武之牛極品企業有限公司、陳哲淳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及其連帶
保證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70,415元,及自10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以
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武之牛極品企業有限公司、陳哲淳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7,22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武之牛極品企業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22日向
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貨車,約定自106年9月8
日起至109年9月7日止,共計36個月,每月一期租金為56805
元,除首期外,其餘各期租金應於當期8月繳納,承租人應
給付之租金如有遲延超過7日之情況,應自租金應付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陳哲淳並
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自107年5月8日起,其交
付之租金支票即未兌現,尚積欠107年5月8日至107年9月7日
止之四個月租金合計227,220元(計算式:56,805x4=227,22
0),自應依
租賃契約給付該4個月租金;又被告陳哲淳係承
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給付租金。
爰依租賃契約之給
付租金、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
告武之牛極品企業有限公司、陳哲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27,22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抗辯:確實有積欠該四個月之租金。伊之前有和原告人
員做數次協調,但他們都帶消息回去,沒有下文而協調不成
。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生意不好才沒辦法繳款。小客車還在
伊這裡,因原告有去主張協尋,現在伊不敢用等語,並聲明
: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承租人即被告武之牛極品企業有限公司積欠
上揭期
間租金227,220元,又被告陳哲淳為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車輛租賃合約、支票及
退票理
由單
可佐,
堪信原告主張屬實;至被告雖辯稱:與原告協調
未成,因生意不好才沒辦法繳款
云云,
惟經濟狀況不佳或
資
力不佳,均無礙原告租金給付
請求權之成立及請求,亦
非得
拒絕給付租金之合法事由,是被告所辯尚難為任何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㈡查被告武之牛極品企業有限公司依租賃契約應支付租金,惟
其未如數支付租金,尚積欠自107年5月8日起至107年9月7日
止之四個月租金,已如前述,被告武之牛極品企業有限公司
依租賃契約自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又被告陳哲淳既同意擔任
承租人武之牛極品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依車輛租
賃合約第7條第1款前段係約定「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
證承租人依
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墊費用、承
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
損害賠償及
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及提前
解約手續費及其他一切債務。」則原告主張依
系爭租賃契約
之租金給付請求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給付積欠之該四個月租金227,22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車輛租
賃合約第1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8日給付;又依依車輛租賃合
約第6條第2款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繳款日給付租金,如有
遲延超過7日之情況,應自租金應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再依車輛租賃合約第7條第1款
約定,連帶保證人亦連帶保證承租人支付租金及遲延利息等
債務,均有車輛租賃合約在卷
可參,而被告武之牛極品企業
有限公司既未依約定日期給付前開租金,則原告依車輛租賃
合約上揭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
付
前揭租金自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金給付請求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