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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25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20號 原   告 遠信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歐懿萱 被   告 武之牛極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哲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武之牛極品企業有限公司、陳哲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70,415元,及自10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武之牛極品企業有限公司、陳哲淳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7,22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武之牛極品企業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22日向 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貨車,約定自106年9月8 日起至109年9月7日止,共計36個月,每月一期租金為56805 元,除首期外,其餘各期租金應於當期8月繳納,承租人應 給付之租金如有遲延超過7日之情況,應自租金應付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陳哲淳並 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自107年5月8日起,其交 付之租金支票即未兌現,尚積欠107年5月8日至107年9月7日 止之四個月租金合計227,220元(計算式:56,805x4=227,22 0),自應依租賃契約給付該4個月租金;又被告陳哲淳係承 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給付租金。依租賃契約之給 付租金、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武之牛極品企業有限公司、陳哲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27,22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確實有積欠該四個月之租金。伊之前有和原告人 員做數次協調,但他們都帶消息回去,沒有下文而協調不成 。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生意不好才沒辦法繳款。小客車還在 伊這裡,因原告有去主張協尋,現在伊不敢用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承租人即被告武之牛極品企業有限公司積欠上揭期 間租金227,220元,又被告陳哲淳為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車輛租賃合約、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可佐信原告主張屬實;至被告雖辯稱:與原告協調 未成,因生意不好才沒辦法繳款云云經濟狀況不佳或資 力不佳,均無礙原告租金給付請求權之成立及請求,亦得 拒絕給付租金之合法事由,是被告所辯尚難為任何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㈡查被告武之牛極品企業有限公司依租賃契約應支付租金,惟 其未如數支付租金,尚積欠自107年5月8日起至107年9月7日 止之四個月租金,已如前述,被告武之牛極品企業有限公司 依租賃契約自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又被告陳哲淳既同意擔任 承租人武之牛極品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依車輛租 賃合約第7條第1款前段係約定「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 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墊費用、承 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及提前 解約手續費及其他一切債務。」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 之租金給付請求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給付積欠之該四個月租金227,22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車輛租 賃合約第1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8日給付;又依依車輛租賃合 約第6條第2款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繳款日給付租金,如有 遲延超過7日之情況,應自租金應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再依車輛租賃合約第7條第1款 約定,連帶保證人亦連帶保證承租人支付租金及遲延利息等 債務,均有車輛租賃合約在卷可參,而被告武之牛極品企業 有限公司既未依約定日期給付前開租金,則原告依車輛租賃 合約上揭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 付前揭租金自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租金給付請求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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