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30號
原 告 吳姵蓉
兼 上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李松柱
原 告 林盈財
被 告 陳盈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松柱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肆佰零參元、原告吳
姵蓉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玖拾捌元、原告林盈財新臺幣捌萬零壹
佰參拾元,及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吳姵蓉負擔新臺幣參拾
玖元、原告李松柱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捌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被告之妻劉玉梅)停放在臺
中市○○區○○路○○○巷○○號1樓東側前院。而被告因未善盡
保養、維修該機車之電瓶,致該機車電瓶於106年11月17日8
時53分許,因電源線電氣因素而起火,導致延燒德利路110
巷18號(下稱
系爭18號房屋,原告李松柱所有及與其家人居
住)、22號房屋(下稱系爭22號房屋,原告林盈財所有)等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致原告李松柱所有之系爭18號房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703339號電動自
行車、原告吳姵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原告林盈財所有之22號房屋受損。原告等人受有下述項
目及金額之損害:
㈠原告李松柱:
1.系爭18號房屋修建費用新臺幣(下同)269,030元。
2.MHX-6 079號普通重型機車外殼嚴重燒熔、燒失,原告李松
柱於105年10月以68,000元購入,至事故發生日已使用超過1
年,故扣除零件折舊後請求34,000元。
3.引擎號碼703339號電動自行車外殼焦黑,原告李松柱於106
年5月8日以35,000元購入,
上開電動自行車至事故發生日已
使用約半年時間,扣除零件折舊後請求30,625元。因修理費
用需要18,000元,故原告李松柱給付18,000元向車行更換新
的電動自行車。
4.原告李松柱購入洗衣機金額為13,000元,至事故發生日已使
用約2年,扣除零件折舊後請求8,667元。以上合計342,3 22
元。
㈡原告吳姵蓉所有MPT-2253號普通重型機車外殼嚴重燒熔、燒
失,其於106年11月2日以68,000元購入,至事故發生日使用
約17天,扣除零件折舊後請求66,583元。
㈢原告林盈財:
1.系爭22號房屋修建費用77,870元。
2.住宿費用2,260元:系爭22號房屋於火災發生時斷水斷電,
原告林盈財於當晚投宿飯店,住宿費用為2,260元。以上合
計80,130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求償,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松柱342,3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姵蓉66,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盈財80,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引106年12月8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為被告對本件火災之
發生有過失,但系爭
鑑定人只看被告機車,其他都不看,就
認定被告機車是起火點,原告林盈財則陳述看到煙是從樓梯
間起火的,被告機車則放在房屋的正中間,樓梯是在向外的
左手邊,訴外人陳世涼當時在逃命,所陳述亦可能不正確。
且被告因公共危險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在
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登記車主為
被告之妻劉玉梅)停放在被告共有之臺中市○○區○○路
○○○巷○○號1樓東側前院,而被告因未善盡保養、維修該機車
之電瓶,致該機車電瓶於106年11月17日8時53分許,因電源
線電氣因素而起火,火勢延燒及於被告共有上開房屋、系爭
18號、22號房屋,致原告所有房屋、機車、電動自行車及洗
衣機等受損
等情,
業據提出照片、費用單據及火災證明書等
為證,被告對原告因火災受有損害固不爭執,
惟辯稱:火災
鑑定伊所有機車為起火點並
非正確
云云。
㈡
經查,本件起火戶及起火處之研判,業經台中市政府消防局
履勘現場並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意見如下:
⑴起火戶研判:①德利路110巷17號僅西側受輻射熱熱熔影
響,輕微波及;德利路110巷22號僅1樓東側前院之北側有
燒損情形;德利路110巷18號1樓東側客廳輕微波及,1樓
東側前院有較嚴重燒損跡象,且以南側較為嚴重;研判均
係受延燒所致,火流來自德利路110巷20號。德利路110巷
20號1樓前院及其上方儲藏室(一)及曬衣場有嚴重燒損跡
象,內部1至3樓亦有燒損跡象。②報案人王榮勇先生於談
話筆錄中陳述:「…發現對面德利路110巷20號有失火的
情形,火勢的位置位於住家內部1樓前院機車周圍,且向
北側延燒至置物間後,順著樓梯往上竄至2樓…。」德利
路110巷20號建築物
所有權人之一陳盈成先生的叔叔陳世
涼先生於談話筆錄中陳述:「…火災發時,我人在住家2
樓臥室內部睡覺,聽到對面德利路110巷19號鄰居在外面
喊我的名字,說有火災發生,於是我趕緊起床,有聞到些
許的燃燒煙臭味,我趕快穿上衣服下樓逃生,下樓後看到
1樓前院機車(牌照號碼:YBE-105)座墊附近有起火燃燒
情形,火勢尚未燒到樓板,其他地方都沒有看到起火情形
,我立刻打開上鎖的大門向外逃出…。」③依據轄區分隊
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到達時狀況(二):「…發○○○區○
○里○○路○○○巷○○號前院及其上方之儲藏室已全面燃燒
,火勢燃燒猛烈…。」④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
路徑、燒損程度事實、
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及轄區分隊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分析,研判臺中市○○區○○里○○路
○○○巷○○號為起火戶。
⑵起火處研判:
燃燒後狀況:3樓均尚完好無明顯燒損跡象。2樓僅東側之
臥室(二)、臥室(三)有燒損跡象,且以靠東側較為嚴
重,研判係受戶外高溫火煙流延燒所致。1樓臥室(一)
及廚房均受高溫煙流波及所致,東側客廳燒損情形以東側
較嚴重,研判火流來自東側(前院)。1樓東側前院上方
儲藏室(一)及曬衣場:烤漆浪板屋頂受燒泛白嚴重,東
側木質裝潢外牆受燒碳化、燒失、掉落以北側較嚴重,南
北兩側烤漆浪板牆面均受燒泛白,西側壁磚牆面受燒剝落
情形以靠北側樓梯附近較為嚴重,鋼樑地板東側立面受燒
泛白以北側較嚴重;研判火流來自北側樓梯附近。1樓東
側前院:上方鋼架橫樑受燒泛白以南側較北側嚴重,西側
壁磚牆面輕微受燒燻黑,電冰箱外殼嚴重受燒變色、變形
,停放於前院中間之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號碼:YBE-10
5)塑膠外殼嚴重受燒燒熔、燒失燋貼於地面,裸露金屬骨
架嚴重受燒變色呈現後側較前側嚴重現象,泡綿座墊及塑
質置物箱嚴重受燒碳化、燒失,橡膠輪胎嚴重受燒碳化、
燒失僅殘留後側底部部分橡膠輪胎,裸露金屬輪框受燒變
色以前輪較後輪嚴重,北側工作室四周木質裝潢隔間牆面
受燒碳化以高處較為嚴重,低處尚保留木質角材,西側壁
磚牆面受燒剝落情形以南側較為嚴重,工作室內堆放物品
嚴重燒損,北側鐵質樓梯受燒變色以高處較為嚴重;工作
室以高處燒損較為嚴重,前院以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號碼
:YBE-105)燒損情形最為嚴重,研判火流來自普通重型機
車(牌照號碼:YBE-105)附近。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
流延燒路徑及燒損程度事實及報案人王榮勇、陳世涼上開
談話筆錄分析,研判起火戶1樓東側前院停放普通重型機(
牌照號碼:YBE-105)附近為起火處。
⑶起火原因研判:①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鋼具等煮食器
具及敬神祭祀用品、神像;故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及敬神祭
祀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②清理勘察起火處附
近,未發現有菸蒂、蚊香器皿殘存,據陳額女士與談話筆
錄中陳述:「…我大部分都是在下午5、6點在1樓前院點
蚊香…。」,陳盈成先生與談話筆錄中陳述:「…平時有
使用蚊香的習慣,放在1樓前院的門口,但今天沒有使用
…。」,陳世涼先生與談話筆錄中陳述:「…火災發生時
,我人在住家2樓臥室內部睡覺,聽到對面德利路110巷19
號鄰居在外面喊我的名字,說有火災發生,於是我趕緊起
床穿上衣服下樓逃生,打開上鎖的大門向外逃出…家中只
有我有抽菸習慣,因為家中有小孩,所以我都走出戶外抽
菸,抽完都直接丟排水溝,房間很少抽,房間內抽菸完菸
蒂會丟進菸灰缸內部…我昨天晚上大約晚上11點睡,睡到
今天火災發生時才起來…。」,故研判菸蒂及蚊香遺留火
種蓄熱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③清理勘察起火處附
近,地磚尚完好,僅局部有受燒龜裂破損情形,會同關係
人蒐證採樣停放普通重型機車(牌照YBE-105)座墊附近燒
損殘餘物及其下方地板水泥塊【標示牌1】,置入證物內
袋及物證封緘袋,送本局實驗室鑑析、鑑析結果:未檢出
易燃液體;④據報案人王榮勇先生、陳世涼先生與上開談
話筆錄陳述,及陳盈成先生與談話筆錄中陳述:「…我離
開家裡的時間在大約8時40分左右,火災發生時我○○里
區○○路軟體園區附近買早餐,我媽媽在9時17分的時候
打電話給我,才知道火警發生,知道後就立即趕回家裡…
我大哥(陳盈助)的兒子(陳誼桓)跟人有金錢借貸的問
題,最近這一個禮拜常常有一位不明人士來敲門、探頭察
看並詢問有沒有人在家,大部分都是在晚上18、19時前來
,也會在附近站崗…該不明人士身高約180公分、身材壯
碩,都會背一個側背包,鬢角處有推高,短髮,沒有戴眼
鏡…。」;調○○○區○○里○○路○○○巷巷口設置由北
往南拍攝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於2017年11月17日08時
43分45秒(校正後時間為08時42分45秒)陳盈成先生駕駛
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ASU-6653)離開巷口,自08時45
分13秒(校正後時間為08時44分13秒)一名阿伯(經查為巷
子內住戶)騎乘機車離開巷口,至08時53分31秒(校正後
時間為08時52分31秒)都無人車經過巷口,08時53分31秒(
校正後時間為08時52分31秒)一名女子由巷口往巷內奔跑
,並向巷底查看,應為火災發生,於09時00分37秒(校正
後時間為08時59分37秒)消防車抵達巷口,經查德利路
110巷為無尾巷,調閱巷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自陳盈成先
生離家後,尚無可疑人士進出巷口;雖受災戶表述因與人
有金錢借貸問題,而多次有不明人士來敲門、探頭詢問有
無人在家之情形,惟陳盈成先生離開家門並未察覺有異,
巷口監視器亦未發現可疑人士進出情形,陳世涼先生逃生
時其大門仍為上鎖狀態。故研判他人侵入縱火引燃火災之
起火原因可排除。⑤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於普通重型機
車(牌照號碼:YBE-105)後側電瓶附近發現疑似短路熔斷
燒損電瓶電源線(花線)【標示牌2】,置入證物內袋及物
證封緘袋,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鑑析結果:熔痕巨觀及微
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據報案人王榮勇
先生、陳世涼先生上開談話筆錄及陳世涼於談話筆錄陳述
「…1樓前院停放之機車(牌照號碼:YBE-105)為劉玉梅女
士所有,均為陳盈成先生使用,其他人不會使用,但是他
一個禮拜沒騎了,他都是禮拜六才有騎,這禮拜都開車出
門,上一次騎車是上禮拜天…。」雖機車許久未騎乘,惟
該車車齡15年,電瓶附近之電源線仍為通電狀態,送驗結
果與通電痕相同,目擊起火位置與跡證相吻合,研判若因
電瓶電源線短路引燃火災則實有可能。
⑷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關
係人訪談筆錄供述、現場跡證鑑定報告及監視錄影器畫面
顯示分析,研判
本案起火原因以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號碼
:YBE-105)後側電瓶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
可能性較大,有台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9月12日中市消調
字第1070048013號函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查
,而本院審酌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所載起火戶、起火處
及起火原因之研判結果,係根據案發後關係人陳述、第一
時間至現場救援、蒐證等所得證據,並經內政部消防署鑑
析,而為綜合分析、歸納,不惟已係最接近於案發時之真
實狀況,且係根據消防專業等之專家判斷,所為鑑定意見
,自可採信,爰依此為本件起火原因判斷之依據,認定本
件起火原因係源於被告之機車電器因素而引燃火災,故被
告辯稱本件火災鑑定並非正確等語,並不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之機車電
器因素而引燃火災,被告就其機車之保養、維修之義務
顯有
疏失,且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
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責任,尚無不
合。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分述如下?
⑴原告李松柱部分:
①房屋整修部分:原告主張其分別委請長立工程行、連群
工程行、啟峰工業有限公司、育翔油漆工程、豐順電器
材料有限公司修繕所有系爭18號房屋,整修費用共計
269,030元,業據提出長立工程行、連群工程行、啟峰
工業有限公司、育翔油漆工程、豐順電器材料有限公司
估價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頁至28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
堪予採認。
②MHX-6079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原告主張MHX-6079號機
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報廢,其於105年10月購入,價格
為53,970元至事故發生日已使用超過1年,故扣除零件
折舊後請求34,00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機車購入之統一
發票、普通重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影本等件為
憑。
惟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依卷附機車車籍查詢所載(
本院卷第118頁),該車發照日期為105年10月12日,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6年11月17日為止,實際使用
期間
為1年1月又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方
式計算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2,805元
(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
③引擎號碼703339號電動自行車部分:原告主張引擎號碼
0000 00號電動自行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其於106年5月8
日以35,000元購入,因修理費用需要18,000元,故以
18,000元向車行更換新的電動自行車,上開電動自行車
至事故發生日已使用約半年時間,扣除零件折舊後請求
30,625元等語,並提出上開機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產
品保證書、電動自行車出廠檢驗隨車
記錄合格證影本等
件為證。惟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電動自行車之折舊率亦
應
比照計算。系爭電動自行車修理費用需要18,000元,
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背面),依卷附產品
保證書所載(本院卷第131頁),該車購車日期為106年
5月8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6年11月17日為止,實
際使用期間為6月又1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方式計算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
12,372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
④洗衣機部分:原告主其購買洗衣機金額為13,000元,自
購買時
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已使用2年,扣除零件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請求8,667元等語。參考行政院財政部106年
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洗衣機屬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之房屋附
屬設備之「給水、……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
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206,
原告主張自購買起迄本件火災發生,已使用2年,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196
元。(詳如附表三之計算式)
⑤以上共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12,403元(計算式:
269030+22805+12372+8196=312403)。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⑵原告吳姵蓉部分:
原告主張MPT-2253號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其於106年11
月2日以68,000元購入,至事故發生日使用約17天,扣除
零件折舊後請求66,583元等語,並提出上開機車購入之統
一發票、普通重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影本等件為憑
。經查,原告所有之MPT-2253號機車購入價格為66,990元
,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4頁),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536,依卷附機車車籍查詢所載(本院卷第120頁),該車
發照日期為106年11月2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6年11
月17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方式計算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3
,998元(詳如附表四之計算式)。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⑶原告林盈財部分:
①房屋整修部分:原告主張其分別委請啟峰工業有限公司
、豐順電器材料有限公司修繕所有系爭22號房屋,整修
費用共計77,870元,業據提出啟峰工業有限公司、豐順
電器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9、3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予採認。
②住宿費用部分:原告主張106年11月17日因被告所有之
機車引發火災,致原告所有系爭22號房屋斷水斷電,原
告不得已於當晚投宿飯店一晚,住宿費用為2,260元等
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③以上共計原告林盈財得請被告給付80,13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
月17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㈥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李松柱312,403元、原告吳姵蓉63,998元、原
告林盈財80,130元,及皆自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970×0.536=28,9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970-28,928=25,042
第2年折舊值 25,042×0.536×(2/12)=2,2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042-2,237=22,805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00×0.536×(7/12)=5,6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0-5,628=12,372
附表三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000×0.206=2,6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00-2,678=10,322
第2年折舊值 10,322×0.206=2,2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322-2,216=8,196
附表四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990×0.536×(1/12)=2,9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990-2,992=63,998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