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31號
原 告 丞旭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維紋
被 告 富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宸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3
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前曾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1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租賃
期間自民國106年10月20日起至107
年1月20日止,茲因兩造系爭房屋租約業已期滿屆至,然被
告
迄今仍拒絕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此,依租賃物返
還
請求權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建物
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
核屬真實。按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租約之期限業已
屆滿,兩造並未續約,租賃關係已於屆滿日消滅,被告自應
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