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50號
原 告 陳溦均
被 告 郭怡青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704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7號),
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為領航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
航公司)之同事,被告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於民國107
年4月9日下午3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領航公司營業處所1樓至2樓之樓梯間
,且
斯時至少有同事7人在場見聞,被告仍以言詞對原告為
:「明昌(指在場人劉明昌)帶去幹啦,哩毋系足愛幹ㄟ,
帶去幹啦」、「帶去幹啦,阿那」、「劉明昌足愛幹ㄟ,帶
去幹啦」、「幹,比哩卡秋ㄟ,麻咧,安那」、「哇無欲理
哩這個肖ㄟ」、「肖人步數一大堆」(臺語)等語,辱罵原
告,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為此,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其對於刑事案件認定之辱罵原告事實沒有意見
,但其經濟上有困難。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以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
損原告名譽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
上開妨害名
譽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70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
告拘役20日在案,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
實,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非即與刑法之公然侮辱、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
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查
本件被告在前開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以前述貶抑原告人格評價之
語詞,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
語,公然侮辱原告,
業據前述,顯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原告主張其名譽權業已受到侵害,當堪採信。
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
之。本院斟酌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即以前開貶抑原告
人格評價之語詞辱罵原告,參以原告為二專畢業,為領航公
司股東兼業務部經理,106年9月至12月於領航公司總收入為
328,372元,名下有
不動產3筆、投資6筆;被告為高中畢業
、原擔任電話行銷,月薪約4萬多元,現無業,名下無動產
、不動產
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
足憑。因之,本院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
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本件糾紛發生原因等情形,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
始為允當。
㈣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乃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
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
第2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自
無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宣告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