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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25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259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被   告 劉建鄰       解構年代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 玖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建鄰有新臺幣(下同)228,719元之本 金及利息債權,因被告劉建鄰於原告對其訴追之際,為脫免 負擔債務之責,竟於民國107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名義而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均為70分之 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409號即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而移轉登記於被告解構 年代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解構年代公司),因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實無買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21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建鄰所有;備位 聲明則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買賣關係及移轉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 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前開先備位 聲明價額最高者定之(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 見參照)。依原告先位之訴,以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 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現值為818,288元【系爭土地之 價額為646,38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347、348地號其107年 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28,300元/㎡,面積分別為7.18㎡、 1,591.66㎡,權利範圍均為70分之1,即《7.18㎡+1,591. 66㎡》28,300元/㎡70分之1=646,388元;元以下4捨5 入),系爭房屋之現值,本院依職權向稅捐機關函調被告間 移轉時之價額為171,900元,以上合計共818,288元】;至原 告備位之訴係以行使撤銷權為目的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以 原告其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利益為準,即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 228,719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 次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此依上開原告 其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相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 訟之標的價額即818,288元核定之,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92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2,430元,原告應補繳不足 之裁判費6,49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6,4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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