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259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被 告 劉建鄰
解構年代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
玖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建鄰有新臺幣(下同)228,719元之本
金及利息
債權,因被告劉建鄰於原告對其訴追之際,為脫免
負擔債務之責,竟於民國107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名義而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均為70分之
1)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409號即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而移轉登記於被告解構
年代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解構年代公司),因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實無買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21所為之
買賣契約及
所有
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建鄰所有;
備位
聲明則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買賣關係及移轉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
三、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前開先備位
聲明價額最高者定之(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
見
參照)。依原告先位之訴,以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
之
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現值為818,288元【系爭土地之
價額為646,38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347、348地號其107年
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28,300元/㎡,面積分別為7.18㎡、
1,591.66㎡,權利範圍均為70分之1,即《7.18㎡+1,591.
66㎡》28,300元/㎡70分之1=646,388元;元以下4捨5
入),系爭房屋之現值,本院依職權向稅捐機關函調被告間
移轉時之價額為171,900元,以上合計共818,288元】;至原
告備位之訴係以行使撤銷權為目的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以
原告其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利益為準,即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
228,719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
民事庭第1
次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此依
上開原告
其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相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
訟之標的價額即818,288元核定之,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92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2,430元,原告應補繳不足
之裁判費6,490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6,4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