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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26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65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張國賓 被   告 柏森品牌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  鄭宇辰 被   告 鄭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柏森品牌開發有限公司、鄭宇辰、鄭慧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343,6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鄭慧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柏森品牌開發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5年12月 28日以被告鄭宇辰、鄭慧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70萬元,並訂立借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約定借款期限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108年12月28 日止,分期攤還,約定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目前為1.06% )加碼年息3.93%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4.99%),並約定未 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107年7月28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聲明所載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 ,而被告鄭宇辰、鄭慧如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柏森品牌開發有限公司、鄭宇辰抗辯稱:現在沒有錢可 以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鄭慧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 、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為證,復有 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可佐;再被告柏森品牌開發 有限公司、鄭宇辰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雖其 辯稱:現在無錢清償云云,惟債務人之個人經濟狀況,尚非 得拒絕清償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另被告 鄭慧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應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附表: ┌─────┬──────┬───┬──────┬───────┐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利息週│違約金計算期│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 (民國) │年利率│間(民國) │ │ ├─────┼──────┼───┼──────┼───────┤ │223,347 │自107年7月28│4.99% │自107年8月29│逾期在6個月以 │ │ │日起至清償日│ │日起至清償日│內者依左列利率│ │ │止 │ │止 │10%,逾期超過│ │ │ │ │ │6個月者就超過 │ │ │ │ │ │部分,則依左列│ │ │ │ │ │利率20%計算。│ ├─────┼──────┼───┼──────┼───────┤ │120,262 │自107年7月28│4.99% │自107年8月29│逾期在6個月以 │ │ │日起至清償日│ │日起至清償日│內者依左列利率│ │ │止 │ │止 │10%,逾期超過│ │ │ │ │ │6個月者就超過 │ │ │ │ │ │部分,則依左列│ │ │ │ │ │利率20%計算。│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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