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65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張國賓
被 告 柏森品牌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 鄭宇辰
被 告 鄭慧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柏森品牌開發有限公司、鄭宇辰、鄭慧如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343,6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鄭慧如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柏森品牌開發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5年12月
28日以被告鄭宇辰、鄭慧如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70萬元,並訂立借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約定借款期限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108年12月28
日止,分期攤還,約定利息
按所選指標利率(目前為1.06%
)加碼年息3.93%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4.99%),並約定未
按期還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
告自107年7月28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聲明
所載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
,而被告鄭宇辰、鄭慧如既為
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柏森品牌開發有限公司、鄭宇辰
抗辯稱:現在沒有錢可
以還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鄭慧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
暨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
、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為證,復有
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可佐;再被告柏森品牌開發
有限公司、鄭宇辰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雖其
辯稱:現在無錢清償
云云,
惟債務人之個人經濟狀況,
尚非
得拒絕清償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另被告
鄭慧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應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附表:
┌─────┬──────┬───┬──────┬───────┐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
期間│利息週│違約金計算期│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 (民國) │年利率│間(民國) │ │
├─────┼──────┼───┼──────┼───────┤
│223,347 │自107年7月28│4.99% │自107年8月29│逾期在6個月以 │
│ │日起至清償日│ │日起至清償日│內者依左列利率│
│ │止 │ │止 │10%,逾期超過│
│ │ │ │ │6個月者就超過 │
│ │ │ │ │部分,則依左列│
│ │ │ │ │利率20%計算。│
├─────┼──────┼───┼──────┼───────┤
│120,262 │自107年7月28│4.99% │自107年8月29│逾期在6個月以 │
│ │日起至清償日│ │日起至清償日│內者依左列利率│
│ │止 │ │止 │10%,逾期超過│
│ │ │ │ │6個月者就超過 │
│ │ │ │ │部分,則依左列│
│ │ │ │ │利率20%計算。│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