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
原 告 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素真
訴訟代理人 葉陽君
被 告 施義彬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
侵占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
度附民字第451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審
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004元,並自民國107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5 月12日起受僱於原告,
嗣後
派駐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寓上里安」社
區,擔任社區經理職務。於105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26日
期間,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社區應支付廠商的款項及於10
6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26日期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635,037元,侵吞入己。被告於106年9月至107年
3月期間共償還原告153,033元,尚有482,004元未清償。
爰
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請求被
告賠償482,004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482,004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原告請求的債務未清償而應清償,但現在
正在臺中分監執行中,必須等到108年2月執行完畢才能對原
告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經查,
本件原告依
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82,004元及相關
利息,而被告於本院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承認
對原告確實負有此筆債務,且應清償而未清償,是原告之
主張及請求業經被告認諾
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16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本於被告之
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2,00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應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
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既於
107年5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51
號刑事卷卷第5頁),被告未為給付,已有遲延,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2,
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假執行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
之
諭知。
六、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無庸繳
納
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