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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26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 原   告 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真 訴訟代理人 葉陽君 被   告 施義彬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侵占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 度附民字第451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 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004元,並自民國107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5 月12日起受僱於原告,後 派駐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寓上里安」社 區,擔任社區經理職務。於105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26日 期間,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社區應支付廠商的款項及於10 6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26日期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635,037元,侵吞入己。被告於106年9月至107年 3月期間共償還原告153,033元,尚有482,004元未清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請求被 告賠償482,004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482,00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原告請求的債務未清償而應清償,但現在 正在臺中分監執行中,必須等到108年2月執行完畢才能對原 告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本件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82,004元及相關 利息,而被告於本院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承認 對原告確實負有此筆債務,且應清償而未清償,是原告之 主張及請求業經被告認諾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本於被告之 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2,00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應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 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既於 107年5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51 號刑事卷卷第5頁),被告未為給付,已有遲延,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2, 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假執行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 之知。 六、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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