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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26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677號 原   告 林靜喃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廖國勛       錦宏泰精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及被告廖國勛自民 國一○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被告錦宏泰精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6頁)。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 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錦宏泰精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國勛於107年3月5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登記車主為 訴外人銳全金屬有限公司),沿臺中市○○區○○○路由儀 東路往太平路方向行駛,於太堤西路靠近儀東路口,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碰撞停放於太堤西路右側路旁之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交易性貶值200,000元之損害。 又該車輛受損,因原告自107年3月6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 ,須有代步工具,每日租車額600元,支出代步費用合計 90,000元,以上共290,000元,被告廖國勛自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 又被告廖國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錦宏泰精 技股份有限公司,則受僱人之被告廖國勛因執行載運職務,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僱用人之被告錦宏泰精技股份有限公 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國勛:對於被告廖國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僱 於被告錦宏泰精技股份有限公司,且於執行載運職務時,碰 撞系爭車輛,並不爭執。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依權威資 訊雜誌可知市價約170,000元,系爭車輛之殘值應為2萬元,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額應為150,000元。又系爭 車輛維修時間應僅15天,縱原告因安全問題不願意維修,不能再行購置同年份同型之車輛,其重新購置車輛所需之 時間應為15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錦宏泰精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廖國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致閃避不及撞擊原告所有 停放於太堤西路右側路旁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保險卡、估價單、小客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租車收據、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被告錦宏泰精技股份有限公 司基本資料、簡訊紀錄、報廢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9至17頁、第27頁、第31至33頁、第56至58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補 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6至51 頁),參以被告廖國勛於警詢時自承: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沿太堤西路由東平路往太平路方向行駛,行經事 故地點,我吃太右邊了,才會不小心右照後鏡先與路邊停車 00-0000號車左照後鏡碰到,我要再抓回時失控,才又波及3 台路邊停車(2069-PR、1223-SG、0365-LP)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39頁正面),足認被告廖國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又原告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廖國勛所駕 駛車輛之碰撞,與被告廖國勛之過失駕駛行為,仍具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廖國勛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廖國勛於107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 稱:我的薪水是錦宏泰公司發給我,我那天是送貨,貨物是 白鐵管,要送到客戶那裡,白鐵管我是從錦宏泰公司載出門 的。我們公司的老闆是黃錦樑,霧峰區是公司的地址,我的 勞保是投保在工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並有被告 簡訊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廖國勛客 觀上係在為錦宏泰精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勞務而受錦宏泰精技 股份有限公司指揮監督,於車禍發生時係在執行載運之職務 ,則僱用人之被告錦宏泰精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負僱用人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錦宏泰精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廖國勛連帶負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1、系爭車輛受損額: 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 高原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經查: ①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車禍前之應有價值,經本院委請臺中 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函覆:系爭車輛於107 年3月時正常車況下,車行之收購價約18萬至20萬元等語, 有該會107年9月25日中直轄市汽車會字第87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並參酌原告所提出同廠牌車輛之網路售 價資料(見本院卷第68頁),及被告所陳稱:依權威車訊有 關同型車之中古車車價約17萬元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4至65 頁),本院綜合卷內一切證據,認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 前之價值應以19萬元認定,較為合理。 ②而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受損嚴重,有車損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委請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 原服務廠預估修理費用330,095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 附民卷第10至15頁),則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顯然不經濟 。縱令被告抗辯:經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詢問外面的修理 廠,該修理廠願意以15萬元維修等語為真(見本院卷第64頁 ),原告並未同意該修理廠之修復方式,且依系爭車輛受 損狀況研判,合理推知系爭車輛如果實際維修,維修後駕駛 起來也不甚安全,應無修復之價值,原告自得以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之差額主張損害額。 ③系爭車輛在未修復的情況下,經訴外人金旺環保工程有限公 司估價之殘值為5,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故本院綜合 卷內證據資料,並參酌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受損部位、 受損之嚴重程度、修復費用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害為185,000元(計算式:190,000- 5,000=185,000)範圍內,應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2、代步費用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幾乎全毀,原告因而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代步,受有代步費用損失90,000元等語。本院 審酌原告將系爭車輛合法停放路邊,無端遭被告過失駕駛行 為撞毀,屬飛來橫禍,依現場照片觀察,系爭車輛側身遭到 撞擊,幾乎全毀(見本院卷第45、49頁),原告所稱無法修 復乙情,認屬實。而系爭車輛遭撞毀,原告除於車禍發生 當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外,亦無法期待原告立即於車禍當日 購買中古車輛以解決其代步需求,參以現代生活中,無法使 用汽車代步確實有相當之不便,此為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導 致之損害,自應允許原告請求其於合理期待購買車輛之考慮 期間(例如考慮決定購買新車或中古車,何車種、何價位等 期間)之代步費用損失。且經本院電聯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豐原服務廠,其回復:系爭車輛維修不含待料之期間約需 1.5月到2個月(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基於公平原則,認 原告合理購車期間,應相當於合理維修期間,本件應以2個 月認定為宜,從而,則原告主張2個月期間受有無法使用車 輛之損害範圍內,尚屬有據。參以原告所提出租車之契約及 收據,每日租車費用為600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則 原告請求代步費用於36,000元(計算式:600元×60日=36 ,000元)範圍內,尚屬合理。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221,000元(計算式:185, 000+36,000=221,000),應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嫌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廖國 勛自107年9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錦宏泰精技 股份有限公司自107年9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皆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221,000元,及被告廖國勛自107年9月13日起、被告 錦宏泰精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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