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75號
原 告 望春風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宜盈
訴訟代理人 嚴玉霜
被 告 許義明
哥德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哲忠 住同上
被 告 杰貿興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號5樓
法定代理人 伍志傑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義明、哥德興業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
元,及被告許義明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被告哥德興
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義明、杰貿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
元,及被告許義明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被告杰貿興
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元由被告許義明、哥德興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
十,餘由被告許義明、杰貿興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哥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哥德公
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杰貿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杰貿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並均由被告
背書之
支票各2紙,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許義明、哥德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許義明、杰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3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為被告哥德公司、杰貿公司所分別簽發,並
均由被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39條
、第29條規定,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再發票人、
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此於支票亦準用之,此參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即明。
查
本件原告執有被告哥德公司及杰貿公司所分別簽發,並均
由被告許義明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
業據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
│編│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
│1 │106年10月13 │HH0000000 │中國信託│哥德興業│160,000元 │106年10月13 │
│ │日 │ │銀行民安│有限公司│ │日 │
│ │ │ │分行 │ │ │ │
├─┼──────┼─────┼────┼────┼──────┼──────┤
│2 │106年10月13 │0000000 │合作金庫│杰貿興業│630,000元 │106年10月13 │
│ │日 │ │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日 │
│ │ │ │城東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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