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27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779號 原   告 來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誌勝 被   告 台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間起委託原告運送貨物,約 定原告每月得請求各次運送費用及貨物代墊款等,被告於 107年3月起至107年6月止委託其運送貨物,原告依約將貨物 運抵目的地,惟被告竟積欠運費及貨物代墊107年3月份79,4 10元、107年4月份49,075元、107年5、6月份114,305元,共 新台幣(下同)242,790 元未給付,經催討,被告仍拒不 付款。被告雖辯稱原告於運送過程中竟造成貨物損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是將貨物先載回被告公司,原告再至 被告公司將貨物載送至配送站,再由配送站送至客戶端,而 被告並未立即通知原告貨物損壞及舉證可歸責於原告,被告 拒絕給付運費及貨物代墊顯屬無據,兩造間契約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790 元, 及自106 年10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款項,被告並不爭執,惟原告 向被告承攬貨物運送,即有將貨物安全送達之責,原告於運 送途中屢次造成貨物損害,被告當下即以e-mail通知,原告 皆置之不理,造成客戶對被告提供的服務產生不信任感,致 委託運送之貨量減少一半。而被告已賠償台灣櫻花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櫻花公司)貨物損壞之費用88,359元,並加計小 額零件共90,871元,應與原告得請求之款項扣抵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7年3月起至107年6月止委託其運送貨 物,原告依約將貨物運抵目的地,惟被告竟積欠上開期間之 運費及貨物代墊款共242,790 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計算 總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正。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運送途中屢次造成貨物損害,被告當下即 以email通知,原告皆置之不理,而被告已賠償訴外人櫻花 公司貨物損壞之費用90,871元,應與原告得請求之款項扣抵 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被告去客戶處載回貨物,原 告之車輛再去被告公司把貨載到配送的站所,再由載送站所 送到客戶手上,無法認定是原告運送所生的損害等語。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否認其於運送過程中造 成貨物損害,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於運送過程造成 貨物損害,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 賠付訴外人櫻花公司之計算表(見本院卷第42頁),惟至多 證明被告確實於104、105年間因貨物損壞賠付櫻花公司88,3 59元,然被告之貨物係經分段運送過程始送達客戶,為被告 所不否認,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貨物之損害確係於原告 公司之運送過程所造成,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其給付櫻花 公司之損害費用,並與本件運費互為扣抵,尚屬無據,自無 可採。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運送報酬及貨物代墊款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106年10月13日寄送存證 信函之翌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催告之存證 信函及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郵局回執,至於原告所提存證信 函係被告所發存證信函,其內容為被告催告原告賠償貨物損 害,並未提及被告已收受原告催告運費存證信函,故難據此 認定原告已向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是揆諸前開規定,即 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7月24日起,按 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2, 790元,及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定訴訟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擔保 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 執行之宣告,無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 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