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779號
原 告 來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誌勝
被 告 台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足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間起委託原告運送貨物,約
定原告每月得請求各次運送費用及貨物代墊款等,
惟被告於
107年3月起至107年6月止委託其運送貨物,原告依約將貨物
運抵目的地,惟被告竟積欠運費及貨物代墊107年3月份79,4
10元、107年4月份49,075元、107年5、6月份114,305元,共
新台幣(下同)242,790 元未給付,
迭經催討,被告仍拒不
付款。被告雖辯稱原告於運送過程中竟造成貨物損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是將貨物先載回被告公司,原告再至
被告公司將貨物載送至配送站,再由配送站送至客戶端,而
被告並未立即通知原告貨物損壞及舉證
可歸責於原告,被告
拒絕給付運費及貨物代墊顯屬無據,
爰依
兩造間契約約定,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790 元,
及自106 年10月13日寄送
存證信函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款項,被告並不爭執,惟原告
向被告
承攬貨物運送,即有將貨物安全送達之責,原告於運
送途中屢次造成貨物損害,被告當下即以e-mail通知,原告
皆置之不理,造成客戶對被告提供的服務產生不信任感,致
委託運送之貨量減少一半。而被告已賠償台灣櫻花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櫻花公司)貨物損壞之費用88,359元,並加計小
額零件共90,871元,應與原告得請求之款項扣抵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7年3月起至107年6月止委託其運送貨
物,原告依約將貨物運抵目的地,惟被告竟積欠
上開期間之
運費及貨物代墊款共242,790 元未給付
等情,
業據提出計算
總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運送途中屢次造成貨物損害,被告當下即
以email通知,原告皆置之不理,而被告已賠償訴外人櫻花
公司貨物損壞之費用90,871元,應與原告得請求之款項扣抵
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被告去客戶處載回貨物,原
告之車輛再去被告公司把貨載到配送的站所,再由載送站所
送到客戶手上,無法認定是原告運送所生的損害等語。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公司否認其於運送過程中造
成貨物損害,依
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於運送過程造成
貨物損害,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
賠付訴外人櫻花公司之計算表(見本院卷第42頁),惟至多
證明被告確實於104、105年間因貨物損壞賠付櫻花公司88,3
59元,然被告之貨物係經分段運送過程始送達客戶,為被告
所不否認,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貨物之損害確係於原告
公司之運送過程所造成,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其給付櫻花
公司之損害費用,並與本件運費互為扣抵,尚屬無據,自無
可採。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運送
報酬及貨物代墊款債權,
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106年10月13日寄送存證
信函之翌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催告之存證
信函及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郵局回執,至於原告所
提存證信
函係被告所發存證信函,其內容為被告催告原告賠償貨物損
害,並未提及被告已收受原告催告運費存證信函,故難據此
認定原告已向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是
揆諸前開規定,即
應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7月24日起,按
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2,
790元,及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
聲請供
擔保
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
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
執行之宣告,無
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
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