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894號
原 告 佐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碧慧
訴訟代理人 葉儒鴻
被 告 邱曾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捌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170,2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6頁)。
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
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5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加油站
出口駛出左轉往太平路方向,因起駛時不依順行方向行駛,
致撞擊由永豐路往新仁路一段方向行駛之原告所有、訴外人
徐明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
,下稱
系爭車輛),經送修估價修理費為100,000元(零件
費用48,152元、工資費用51,848元);原告並因本件車禍致
系爭車輛上之樹脂防水材料因外灑而硬化,無法使用,受有
貨品損失17,000元。以上合計117,0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
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要幫原告修理油箱,但原告堅持要回原
廠修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起駛前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0條、第106條第5
款分別訂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
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
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
,因起駛時不依順行方向行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影本、銷貨單、估價單、
車損照片、彩色維修照片、貨品損壞照片、結帳清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15至28頁、第48至93頁、第95
至96頁、第100至10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
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1至42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
自承:我駕駛W2-2476號自用小客車,至
永豐加油站,先洗車後加油,加油後,由加油站出口駛出左
轉,左轉前有打左轉燈,左轉欲從太平路方向行駛,對方車
由永豐路往新仁路一段方向行駛,而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
卷第33頁正面)。可見本件車禍,被告確有左轉未駛入其應
遵行之車道,反逆向行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復欲駛入順向車
道時,未注意左側順向車道之系爭車輛,未讓系爭車輛先行
之過失。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與被告之起駛時不依順行方
向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有關,兩者間自具相當
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回復原狀,若必由
債務人為之,對被害
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
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民法第21
3第3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此有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經
查:
1.被告固抗辯:當時被告要幫原告修理油箱,但原告堅持要回
原廠修復
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然查,一般車輛發
生損害後,受害人自可選擇其較信任之廠商進行維修,是否
送往兩家修配廠商比價,此視被害人之意願
而定,蓋多比價
可能造成時間之耗費,對被害人緩不濟急,不符合被害人立
即使用車輛之需求,故縱使被害人堅持要回原廠修復,只要
修復費用有其必要,不應影響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2.必要修理費用: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
要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目前支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為100,000元(零件費用48,
152元、工資費用51,848元),有結帳清單在卷
可佐(見本
院卷第100頁至101頁)。至於原本估價單所示15萬3275元之
修理費用(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就超出10萬元之費用,
因原告自承目前以10萬元修復後車輛尚可供行駛,其餘部分
可
堪使用,並未修復(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故超出10萬
元之修復費用,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必要。
②上開10萬元修復費用部分,因零件部分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
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
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
分之1為合度,亦即超出使用年限,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
舊。而系爭車輛於100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見
本院卷第12頁),則至事故發生時間107年6月5日止,系爭
車輛約已使用超過5年,已超過上開使用年限,其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應以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則依上開方式計
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4,815元(
計算式:48,1521/10=4,815),加計工資後,原告受有
必要修復費用損害為56,663元。
3.貨物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遭受撞擊致車上之樹脂防水材料因外灑
而硬化,無法使用,受有貨品損失17,000元乙情,業經原告
提出銷貨單、貨品損壞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95至
96),
堪信為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既準備送貨予下
游廠商,倘該貨品依正常情況交貨,而無變質或其他瑕疪存
在,依通常情形,原告當可取得物品銷貨單
所載價額之利益
,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致原告不能取得,可認係原告所失之
利益。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所受損害,尚無不合。
4.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73,663元(計算式:56,663+17,000=
73,663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73,663元,及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原告
減縮聲明後之第一
審
裁判費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命
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至於原告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
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
之負擔,毋庸於主文
諭知(民事訴訟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