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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28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894號 原   告 佐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慧 訴訟代理人 葉儒鴻 被   告 邱曾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捌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170,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6頁)。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5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加油站 出口駛出左轉往太平路方向,因起駛時不依順行方向行駛, 致撞擊由永豐路往新仁路一段方向行駛之原告所有、訴外人 徐明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 ,下稱系爭車輛),經送修估價修理費為100,000元(零件 費用48,152元、工資費用51,848元);原告並因本件車禍致 系爭車輛上之樹脂防水材料因外灑而硬化,無法使用,受有 貨品損失17,000元。以上合計11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 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要幫原告修理油箱,但原告堅持要回原 廠修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起駛前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0條、第106條第5 款分別訂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 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 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因起駛時不依順行方向行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影本、銷貨單、估價單、 車損照片、彩色維修照片、貨品損壞照片、結帳清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15至28頁、第48至93頁、第95 至96頁、第100至1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 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1至42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我駕駛W2-2476號自用小客車,至 永豐加油站,先洗車後加油,加油後,由加油站出口駛出左 轉,左轉前有打左轉燈,左轉欲從太平路方向行駛,對方車 由永豐路往新仁路一段方向行駛,而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 卷第33頁正面)。可見本件車禍,被告確有左轉未駛入其應 遵行之車道,反逆向行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復欲駛入順向車 道時,未注意左側順向車道之系爭車輛,未讓系爭車輛先行 之過失。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與被告之起駛時不依順行方 向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有關,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 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 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民法第21 3第3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此有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經 查: 1.被告固抗辯:當時被告要幫原告修理油箱,但原告堅持要回 原廠修復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然查,一般車輛發 生損害後,受害人自可選擇其較信任之廠商進行維修,是否 送往兩家修配廠商比價,此視被害人之意願而定,蓋多比價 可能造成時間之耗費,對被害人緩不濟急,不符合被害人立 即使用車輛之需求,故縱使被害人堅持要回原廠修復,只要 修復費用有其必要,不應影響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2.必要修理費用: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目前支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為100,000元(零件費用48, 152元、工資費用51,848元),有結帳清單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00頁至101頁)。至於原本估價單所示15萬3275元之 修理費用(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就超出10萬元之費用, 因原告自承目前以10萬元修復後車輛尚可供行駛,其餘部分 可堪使用,並未修復(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故超出10萬 元之修復費用,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必要。 ②上開10萬元修復費用部分,因零件部分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 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 分之1為合度,亦即超出使用年限,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 舊。而系爭車輛於100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2頁),則至事故發生時間107年6月5日止,系爭 車輛約已使用超過5年,已超過上開使用年限,其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應以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則依上開方式計 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4,815元( 計算式:48,1521/10=4,815),加計工資後,原告受有 必要修復費用損害為56,663元。 3.貨物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遭受撞擊致車上之樹脂防水材料因外灑 而硬化,無法使用,受有貨品損失17,000元乙情,業經原告 提出銷貨單、貨品損壞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95至 96),堪信為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既準備送貨予下 游廠商,倘該貨品依正常情況交貨,而無變質或其他瑕疪存 在,依通常情形,原告當可取得物品銷貨單所載價額之利益 ,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致原告不能取得,可認係原告所失之 利益。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所受損害,尚無不合。 4.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73,663元(計算式:56,663+17,000= 73,663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73,663元,及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之第一 審裁判費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至於原告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 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 之負擔,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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