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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29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925號 原   告 台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賢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羅婉秦律師 被   告 宜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7862號),因被告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441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查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7日簽訂彰化縣消防局第 二大隊二水分隊辦公廳舍遷建工程之塗裝工程合約,約定由 原告施作該外牆塗裝工程,惟原告施作完工後,被告除已支 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95,672元外,並未依約給付餘款366 ,441元,經多次催款未果,爰依履行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44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欠該筆錢,這筆錢366441元應給原告,伊 有心要還給原告,但因錢均遭強制扣押,現在沒有錢還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工程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工 程合約書、請款單、協議書、切結書、律師函、彰化縣消防 局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命令、出廠證明書、 保固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定 作上揭承攬工程,尚有上開款項尚未給付。則原告本於兩造 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工程款即 366,441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承認該筆錢應給原告 ,但錢均遭強制扣押,現在沒有錢還等語,惟被告之經濟狀 況尚非得拒絕給付工程之合法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履行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366,44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既已完成施作,且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被告,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承攬 報酬債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4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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