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925號
原 告 台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家賢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
羅婉秦律師
被 告 宜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7862號),因被告對支付
命令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441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查
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7日簽訂彰化縣消防局第
二大隊二水分隊辦公廳舍遷建工程之塗裝工程合約,約定由
原告施作該外牆塗裝工程,
惟原告施作完工後,被告除已支
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95,672元外,並未依約給付餘款366
,441元,經多次催款未果,
爰依履行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44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欠該筆錢,這筆錢366441元應給原告,伊
有心要還給原告,但因錢均遭強制扣押,現在沒有錢還等語
。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上開工程款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
前揭工
程合約書、請款單、協議書、
切結書、律師函、彰化縣消防
局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執行命令、出廠證明書、
保固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
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定
作
上揭承攬工程,尚有上開款項尚未給付。則原告本於兩造
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工程款即
366,441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承認該筆錢應給原告
,但錢均遭強制扣押,現在沒有錢還等語,惟被告之經濟狀
況
尚非得拒絕給付工程之合法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履行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366,441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既已完成施作,且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被告,被
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承攬
報酬債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4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