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29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981號 原   告 楊淳淇 被   告 施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8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 訴訟繫屬間,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0日23時57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 市大里區立元一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立元一橋與環 中東路六段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在上開交岔路口貿然闖紅燈直行,訴外人黃仕偉駕駛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原告,○○里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正 行至該交岔路,被告車輛撞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膝、 左膝擦傷等傷害。因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67, 850元;另原告因本件系爭交通事故車輛受損,受有18日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請求交通代步費用21,600元。原告 因本件事故之受傷,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以上合計 99,4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 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車及違規闖紅燈進入系 爭交岔路口內,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傷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受傷照片、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照 片、冠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63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0頁、第44至 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 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等核閱屬 實(見本院卷第24至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認 被告確有無照駕駛及闖紅燈之疏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之受損及原告受有傷害,既係來自 於被告駕車之碰撞系爭車輛而致所搭載之原告受傷,為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且 被告因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 中交簡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原 告預估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7,8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 費用36,950元,此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 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於94年3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則至事故發生 時間107年2月10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12年,實際使用 期間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 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695元,再加計烤漆及工 資費用30,100元、拖吊費用8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 車輛修理必要費用為34,59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2.代步費用損害: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修車期間為18天,修繕期間因無車輛 或其他交通工具代步,有租車之需求,租車費用為每日1,20 0元,請求代步費用損害21,600元等語。本院審酌:汽車為 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 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正常情形亦係使用系爭車輛代步 (即原告有使用該車之實際需要),因本件車禍發生,致系 爭車輛受損,於修復期間內,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之代步損失。另經本院函詢修車廠,其回復系爭車輛總共修 了18天(見本院卷第54頁)。依目前租車行情,短期租車, 於平日特價時期至少為1,20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 (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則原告請求修車期間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21,600元(計 算式:1,200元×18日=21,6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 ,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身分資力、家庭情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 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 稱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7,000元,名 下有薪資所得、汽車一部;而被告陳稱係為國中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名下無所得,有汽車一部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2697號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兩造105、106年度財產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 ),並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8,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81,160元(計算式:34,5 95+21,600+8,000=64,195)。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4,1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之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至於原告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 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 之負擔,毋庸於主文知(民事訴訟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