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993號
原 告 張舒祺
訴訟
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秀娟
複 代理人 涂銘辛
被 告 裕國豐順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俊億
訴訟代理人 許淞傑律師
被 告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連發
訴訟代理人 林柏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
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裕國豐順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
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給付,在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範圍內,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一百分之十二,被告裕國冷凍冷藏股份
有限公司另負擔一百分之十四,餘一百分之七時四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
告裕國豐順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裕國冷凍冷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號15樓之3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內漏
水部分修復至無漏水狀態(實際漏水位置依專業鑑定為主)
。㈡被告裕國豐順社區管理委員會(管委會)應將系爭房屋
)內漏水部分修復至無漏水狀態(實際漏水位置依專業鑑定
為主)。㈢前兩項之被告中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見本院卷第6至7頁)。
嗣於
訴訟
繫屬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裕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前兩項範圍,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18頁、第181頁),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裕國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於103年
11月11日登記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裕國公司於104年1
月14日將系爭房屋(H15戶)點交予原告。系爭房屋位在裕
國豐順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5樓,為系爭社區之最高樓層
,系爭房屋上方即為系爭社區之屋頂平台。原告為系爭社區
之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裕國公司為系爭社區之起造人,被告
管委會於104年2月已成立。原告入住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
房屋①廚房入口橫樑上天花板有滲漏水、②主臥室天花板牆
角有滲水痕跡、③第一間次臥(離客廳比較遠)上方橫樑旁
有不明顯的滲水痕跡,
經查是頂樓屋頂漏水所造成。就系爭
房屋,④第一間次臥窗台旁柱子下方踢角板旁有壁癌、⑤第
二間次臥(客廳旁)窗台下方有滲水痕跡及踢腳板上方之壁
癌,原告先前也請師傅修繕,無法根治。系爭房屋漏水保固
期限至107年1月14日,原告前於106年5月31日有填寫漏水修
繕單,由被告管委會於106年6月16日以
存證信函一併寄出予
被告裕國公司,故本件漏水事由發生在保固期限內,
爰依
買
賣契約之保固條款,請求被告裕國公司負保固責任。另被告
管委會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有管理、維護及修繕之義務,原
告前通知被告管委會處理,被告管委會均推諉此為起造人即
被告裕國公司施工之問題。被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規定,就屋頂平台共用部分有維護、修繕義務
,卻未盡其修繕義務,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問題始終無法
解決,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委
會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二人
上開給付義務,雖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不同,但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
,爰依買賣契約保固條款、買賣
瑕疵擔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裕國公司:被告裕國公司已於104年1月14日將系爭
房屋
點交予原告,原告
所稱系爭房屋內之漏水問題,並未舉證證
明係104年1月14日
危險負擔移轉時已存在之瑕疵。依被告裕
國公司之紀錄,原告前於105年8月22日就頂樓漏水有報修,
被告有前往修繕,並
非完全不予理會。原告目前主張之系爭
房屋內漏水問題,被告裕國公司就修繕方式及費用,僅同意
被證五創聯合業有限公司(廖文紹)之報價單
所載修復項目
及修復費用等語。
㈡被告管委會:被告裕國公司尚未將系爭社區之屋頂平台之公
設點交或移交予被告管委會,被告管委會事實上無法使用、
養護上開公設,自無管理、維護及修繕之義務,當無作為義
務違反之侵權行為。系爭社區之大樓,起造完成至今僅約5
年,屋齡尚新,衡以一般
經驗法則,建物在短時間內即發生
上開漏水問題,應為結構、建材之問題,並非被告管委會事
後管理維護之問題,故系爭房屋漏水問題,與被告管委會之
管理維護行為,不具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
㈢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正背面):
㈠、原告前向被告裕國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於103年11月11日登
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裕國公司於104年1月14日交屋
予原告。
㈡、系爭社區104年2月成立管委會。
㈢、系爭社區之起造人為被告裕國公司。
㈣、系爭大樓地上15層樓,原告在15樓,同一層有3戶。(見本
院卷第48頁)
㈤、頂樓漏水於105年8月22日有報修,被告裕國公司有派員去修
繕。(見本院卷第88頁)
㈥、原告於106年5月31日有填寫頂樓漏水修繕單(按:社區住戶
漏水修繕單影印本共52份),被告管委會於106年6月16日以
存證信函一併寄出給起造人即被告裕國公司。(見本院卷第
65頁、76頁、78頁)
㈦、107年3月24日,由起造人聯繫窗口邱建華經理、「創聯合業
有限公司」、原告,會同至包含編號H15號之系爭房屋
勘驗
漏水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
㈧、創聯合業有限公司於107年7月25日有出具漏水修繕報價單。
(見本院卷第69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裕國公司:
⒈按本契約房屋自甲方(買受人)完成交屋日起,防水保固3
年,乙方(出賣人)應於交屋時出具房屋保固證明書予作為
憑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非
第一手向被告裕國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之人,
惟原告係承接前
手黃榮泰與被告裕國公司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未
另外簽訂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原告應係繼受
其前手黃榮泰與被告裕國公司之買賣契約,故原告應得主張
上開契約保固條款之權利,
合先敘明。其次,原告主張其於
104年1月14日交屋,保固期限至107年1月13日,縱被告裕國
公司抗辯其於原告105年8月22日報修後有為頂樓漏水修繕乙
情為真(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惟原告另於106年5月31日
有再次填寫漏水修繕單,由被告管委會於106年6月16日以存
證信函一併寄出予被告裕國公司乙情,有證據五、證據六在
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可認被告裕國公司前次修
繕,並未在保固期限內達到系爭房屋天花板止漏之效果,尚
難認被告裕國公司已圓滿履行其保固責任。原告主張之天花
板漏水事由,發生在保固期限內,依保固條款請求被告裕國
公司負保固責任等語,被告裕國公司就原告本件主張之系爭
房屋內漏水問題,於本院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時,亦同意
依保固條款履行保固責任,惟就修繕方式及費用,僅同意被
證五創聯合業有限公司(廖文紹)之報價單所載修復項目及
修復費用5萬元為準(見本院卷第186頁正面),惟原告希望
能更全面修繕,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修復費用於多少金額
範圍內,較為合理?
⒉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數額?
⑴本院現場
履勘後,可知系爭房屋①廚房入口橫樑上天花板有
漏水痕跡及廚房旁踢角板壁癌(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12
4至126頁之照片、第214至215頁)、②主臥天花板牆角有漏
水痕跡(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127頁之照片)、③第一
間次臥(離客廳比較遠)上方橫樑旁有不明顯的滲水痕跡(
見本院卷第132頁、第212、213頁之照片)、④第一間次臥
窗台旁柱子下方踢角板旁有壁癌(見本院卷第130頁、第212
至213頁之照片)、⑤第二間次臥(客廳旁)窗框下方有漏
水痕跡及踢腳板上方之壁癌(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134
頁之照片),⑥至於原告先前存證信函所提及「客廳落地窗
」的部分並無漏水(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以上各情,
有本院108年1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2至
123頁)。
⑵就系爭房屋①廚房入口橫樑上天花板有滲漏水及廚房旁踢角
板壁癌、②主臥天花板牆角有滲水痕跡、③第一間次臥上方
橫樑旁明顯水痕,上開處滲漏水的原因,依證人廖文紹證稱
:上開三處上方都有屋頂的落水孔,可能是落水頭下來的排
水管之管壁有裂縫,水自裂縫處滲漏出來,或落水孔旁邊頂
樓地板的防水層失效,雨水自頂樓地板之水泥結構縫隙滲漏
到下方。如果管子有裂,只做屋內是不夠的。我估的費用有
包含落水孔下面水管破裂的修復費用,也包含落水孔旁邊結
構層的防水破裂費用的修復,就落水孔周遭延伸1.5米見方
。一旦打開,就會把他做好,會在不同向線做延伸。我是用
最經濟的方法施作。我的報價是屋內也做,屋頂也做。我這
樣的修復方式,可以達到止漏的效果。只要找到點,就可以
止漏。我可以保固三年。當初被證五估價單就屋頂落手頭處
及地磚復原只有估兩處。至於第一間次臥上方陰角處較不明
顯之滲水痕跡,我現場看是有裂縫跟微細的水痕,要處理一
併處理,這個點問題比較輕微,如果多做該處屋頂落水頭跟
地磚復原,較被證五的修復費用再多增加5,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82頁正面至第183頁背面、第185頁背面、第186頁
背面),可知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之原因,係自頂樓屋頂平
台漏水所致。參以證人陳建國於本院證述:證人廖文紹的作
法,有可能達到止漏的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
。本院審酌證人廖文紹上開修復方式,既係依其專業之意見
,擔保能達到止漏的效果,認上開修復方式及修復費用(即
被證五修復費用再加5,000元),即屬被告依保固條款所應
負之責任範疇。蓋被告就防水保固依約本即保固三年,並非
無限期的保固,原告並無理由片面要求為屋頂大範圍地磚及
女兒牆塗抹無機防水系統工程全面性修復方式(見本院卷第
183頁),達到無限期的止漏效果,故原告所提出瑞信工程
行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76頁),不
適合作為本
件被告裕國公司保固責任修復費用的參考。
⑶就系爭房屋④第一間次臥窗台旁柱子下方踢角板旁有壁癌(
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之成因,依證人廖文紹證稱:就第
一間次臥印象中好像一個柱子那邊有壁癌,外牆或窗框那邊
有水進來,所以有壁癌。如果在外牆要做無機防水層,費用
大概較被證五的費用多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正面)
。就系爭房屋⑤第二間次臥窗台下方滲水痕跡及踢腳板上方
之壁癌的原因(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134頁),依證人
廖文紹證稱:就靠近客廳這個第二間次臥窗台下方的滲水痕
跡、壁癌的漏水原因,應該是窗框檻縫不扎實,窗框防水失
效。窗框下方踢角板的壁癌,我覺得從窗框下來的機率比較
高。因為漏水只有在窗戶以下,水是往下走。要達到止漏的
方法,需要用高壓灌注。我們的工法是用結構性的裂縫補強
施作,可以達到止漏的效果。漏水源是從外牆雨水進來,因
為窗框周圍的結構發生裂縫,加上防水層跟著裂,所以水才
進來。如果在外牆窗框周圍或在深窗的平面做一些無機材塗
抹,工料大約較被證五的修復費用多增加1,500元。一旦滲
水到屋子裡面來,裂縫就是從外面裂到裡面來。我上次到現
場看,之前師傅打的是發泡藥劑,發泡劑打下去容易老化,
之後會脆化,撐不了多久。我會打環氧樹脂,是混凝土接著
劑(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至第184頁背面、第187頁)。本
院審酌既然窗台滲水,水源是雨水,裂縫是從外面裂到屋內
,故認為在窗框外緣一定範圍內施作無機防水材,應屬妥適
良好的修復方式。惟無須如瑞信工程行估算的一式45坪從頂
樓女兒牆至系爭房屋樓下60公分處(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
),瑞信工程行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7頁),不適合作
為本件被告裕國公司保固責任修復費用的參考。準此,被告
保固責任範圍所應負擔之修復方式及費用,除被證五之修復
費用外,還需包含證人廖文紹所稱窗框外圍塗抹無機防水材
所增加費用21,500元(計算式20,000+1,500=21,500)。
⑷綜上,原告依保固契約條款,請求被告裕國公司給付原告76
,500元(計算式:50,000+5,000+21,500=76,500)範圍
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
㈡被告管委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管理委員會疏於維護、修繕共用部
分,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號問題研討結論
可資參照)。經
查:
⒉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為露天之共用空間,各區分所有權人
均可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參,應屬系爭公寓之共同使用
部分。系爭大樓屋頂平台落水孔之落水支管,係將雨水排放
匯流至公共管道間之主幹管(垂直排水幹管,共用管道),
往下流出排往水溝乙情,業經證人廖文紹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82頁背面),故屋頂平台落水頭之排水管,亦為共用
部分。準此,被告管委會就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屋頂落水
孔之落水管等共用部分,有其修繕維護之責任。被告管委會
僅聯繫起造人聯絡窗口邱建華經理,協助原告催促起造人進
行頂樓漏水之修繕(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難認已盡其管
理維護修繕頂樓漏水之義務。
⒊就系爭房屋①廚房入口橫樑上天花板有滲漏水、②主臥天花
板牆角有滲水痕跡、③第一間次臥上方橫樑旁明顯水痕等三
處滲漏水的原因,依證人廖文紹上開證述,可能是落水頭下
來的排水管之管壁有裂縫,水自裂縫處滲漏出來,或落水孔
旁邊頂樓地板的防水層失效,雨水自頂樓地板之水泥結構縫
隙滲漏到下方。故不論是那個原因,要止漏,都需要就共用
部分之修繕,則被告管委會自有修繕義務。而此部分修繕費
用,依證人廖文紹之證述,因被證五少估算第一間次臥上方
的屋頂落水頭處打除防水處理及地磚復原之費用,修繕費用
應加計5,000元,故修復費用為35,000元(計算式:50,000
+5,000-12,000-8,000=35,000,見本院卷第164頁)。
⒋被告管委會雖抗辯:被告裕國公司尚未交共用部分點交予被
告管委會
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然查,被告管委會於
104年2月成立後,依本院履勘現場所見,就社區頂樓之共用
部分,事實上處於被告管委會管領之情況,此由被告裕國公
司陳稱: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的部分,裕國公司這邊交給管
委會後就退出,算是由管委會現況使用等語自明(見本院卷
第109頁背面)。是被告管委會抗辯被告裕國公司尚未移交
予被告管委會云云,
顯非可採。被告管委會另抗辯:系爭房
屋上開漏水問題,屬被告裕國公司依買賣契約保固條款應負
之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惟被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法令,有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及
修繕之作為義務,自不能推諉被告裕國公司依契約應負責為
由,而推諉被告管委會應負之責任。蓋若被告裕國公司遲遲
不為頂樓屋頂平台修繕,則被告管委會亦不為頂樓修繕之處
理,則系爭房屋之住戶天花板漏水處理豈不遙遙無期。至於
被告管委會所言,建商既有保固,漏水處理應由起造人承擔
,不應轉嫁由公共基金支付修繕費用(見本院卷第67頁),
此應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人,內部如何
求償之問題,尚難因此
解免被告管委會的義務。被告管委會另抗辯:系爭房屋天花
板之漏水,與被告管委會未盡義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然查,被告未盡其維護、修繕屋頂平台落水頭旁之水泥結
構層及落水管,造成無法止漏,與系爭房屋天花板持續滲漏
間,當具因果關係,被告管委會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⒌至於系爭房屋④第一間次臥窗台旁柱子下方踢角板旁之壁癌
(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⑤第二間次臥窗台下方滲水痕
跡及踢腳板上方之壁癌的原因(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13
4頁),依證人廖文紹證稱:應該是窗框檻縫不扎實,窗框
周圍的結構發生裂縫,加上防水層跟著裂,所以水才進來。
我覺得水從窗框下來的機率比較高,要達到止漏的方法,需
要用高壓灌注,我們的工法是用結構性的裂縫補強施作,可
以達到止漏的效果等語,可知漏水原因是窗框周圍檻縫不扎
實及窗框周圍結構層裂縫,故此部分與共用部分之修繕、維
護無關,屬於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窗框及窗框周圍及房屋內
部之修繕,與被告管委會共用部分修繕義務無關,故此兩部
分之修繕費用,不得要求被告管委會負賠償責任。
⒍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管委會未能維護屋頂平台及落水孔之
共用管線,致雨水自屋頂平台結構層縫隙滲漏至系爭房屋天
花板,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
給付原告35,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嫌無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81頁正面),應屬有據。
㈣又被告裕國公司之給付義務,與被告管委會之給付義務,在
35,000元範圍內,雖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不同(一為契約保
固條款,一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但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因此在35,000元範圍內,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各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他人即同免其責任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保固條款、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3頁、第87頁),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