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994號
原 告 邱國雄
被 告 陳忠源
劉文生 原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8樓之10
吳旻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文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
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貳元
由被告劉文生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劉文生以新臺幣壹拾肆萬
捌仟叁佰陸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000 元
。
嗣於
訴訟繫屬時,追加被告劉文生、吳旻珊為共同被告,
並
迭次變更聲明為:被告三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172,000 元,
及自民國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第129頁正背面)
,核原告前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亦得於後請求之審
理
予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程
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文生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文生於000年0 月0日23時15分許,駕駛由
被告吳旻珊所承租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RBG-0733號車),並於副駕駛座搭載乘客被告陳忠源。因
被告劉文生未領有駕駛執照,且駕駛不慎,由瑞城一街沿中
興路一段26巷往南方向行駛,不慎追撞由原告沿中興路一段
26巷往瑞城一街方向停放於路邊之訴外人劉美鳳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再碰撞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鐵捲門,致系爭車輛、系爭房
之鐵捲門、鋁門窗、室內木作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額為100,
000元,鐵捲門維修費用6,000元、鋁門窗28,000元、室內木
作38,000元。嗣被告陳忠源頂替被告劉文生就無照駕駛部分
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被告吳旻珊為RBG-0733號
車輛之出借人,其出借車輛予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劉文生
,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忠源:本件車禍發生時,其坐在RBG-0733號車之副駕
駛座,駕駛實為被告劉文生,其
嗣後因冒名頂替為肇事者一
事,曾於107年9月12日接受警察調查,承認其頂替被告劉文
生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其並
非將RBG-0733號車交
付給被告劉文生駕駛之人,亦不認識被告吳旻珊,僅認識訴
外人陳子凡,且不知何人將RBG-0733號車交給被告陳文生,
亦不認識被告吳旻珊,僅認識訴外人陳子凡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旻珊:其並不認識被告陳忠源、劉文生。被告吳旻珊
向樂業租車有限公司(下稱樂業車行)租賃RBG-0733號車,
僅使用一天後,則將該車交給訴外人陳子凡,因聯絡不上陳
子凡,則未取回
上開車輛,亦未將車輛歸還給樂業車行,嗣
後經樂業車行通知始知RBG-0733號車有所損壞等語,
資為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文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劉文生之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
,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 元以上
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
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應
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劉文生,無照駕駛RBG-0733號車,駕駛
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再碰撞原告所有系爭房
屋之鐵捲門,致系爭車輛、系爭房屋之鐵捲門、鋁門窗、室
內木作受損乙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工程請款單、估價單
、行車執照、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委修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第53至65頁),參以被告陳忠源
於頂替案警詢時
自承:於107年2月8日23時15分許,於臺中
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被告劉文生駕駛租賃小客
車RBG- 0733號與自小客車4155-XZ號發生擦撞,當時於上述
路段路面有坑洞又路況不熟所以失控翻車後撞上路邊停放自
小客車4155-XZ號,被告劉文生跟我說他沒有駕照及有前科
,所以當時我在現場才說是我開的。…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
面中之男子劉文生就是我要頂替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正面),依被告陳忠源接受警察調查時之陳述,並
參酌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
記錄表、刑案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
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見本院卷第26至42頁),可認
被告劉文生於事故發生時為RBG-0733號車之駕駛人。再由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可知被告劉文生於公路上駕駛之經驗
、知識及技術不足,故撞擊停放系爭房屋前之系爭車輛,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劉文生之無照駕車之過失駕駛
行為,與原告之損害,具有
因果關係。
3.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劉文生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二)被告陳忠源
無庸負連帶責任:
被告陳忠源抗辯:本件車禍發生時,其坐在RBG-0733號車之
副駕駛座,駕駛實為被告劉文生,其嗣後因冒名頂替為肇事
者一事,曾於107年9月12日接受警察調查,承認其頂替被告
劉文生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107年11月1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70064683
號函檢送之調查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被告劉文生
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案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全
案資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96頁),
堪信為真。
則被告陳忠源於本件車禍中既非肇事車輛RBG-0733號車之駕
駛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又無其他之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陳忠源有何過失情事,應認被告陳忠源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吳旻珊無庸負連帶責任:
1.按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 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
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
車違規紀錄1 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
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
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非車
輛所有人之汽車之「出借人」,將所使用之車輛借予無駕照
之人駕駛因而肇事,衡諸
經驗法則,固可認該出借行為通常
可能發生肇事結果而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出借人將車輛出
借後,經該借用人輾轉借予他人,而於再借用人或其後手於
駕駛過程中發生肇事結果,則顯非最初出借人於出借之際所
得預見,且非出借行為通常可能發生之結果,尚無從認定該
出借行為與肇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經查:
2.被告吳旻珊抗辯:其並不認識被告陳忠源、劉文生。被告其
向樂業車行租賃RBG-0733號車,僅使用一天後,係將該車交
給訴外人陳子凡。因聯絡不上陳子凡,故未取回上開車輛,
亦未將車輛歸還給樂業車行,嗣後經樂業車行通知始知RBG-
0733號車有所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正
面)。經查,被告吳旻珊固向樂業車行租賃RBG-0733號車,
有樂業小客車
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
惟本件車禍之碰撞,係因被告劉文生之駕駛行為,訴外人陳
子凡並非RBG-0733號車之駕駛人,有調查筆錄及車禍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96頁),且被告陳忠源於本院亦供
稱認識訴外人陳子凡,但目前聯絡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
8頁正面),可認應該真有陳子凡之人,被告吳旻珊抗辯:
其係將RBG-0733號車出借予陳子凡等語,
尚非不可採信。是
被告吳旻珊僅「允許」訴外人陳子凡駕駛RBG-0733號車,並
未允許無照之被告劉文生駕駛RBG-0733號車。則原告主張:
被告吳旻珊同意將RBG-0733號車出借予被告劉文生駕駛乙情
(見本院卷第94頁),舉證尚嫌不足,無從採信。故本件被
告吳旻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
。再者,惟被告吳旻珊對於借用人訴外人陳子凡另外自行決
定將RBG-0733號車轉借交付予他人,並不用負責,否則將過
份擴張原始出借人之責任。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旻珊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正面),應屬無據。
(四)損害之範圍:
1.系爭車輛受損額:
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
高原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自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美鳳受讓車損賠償
請求權乙情,有委修
單、行車執照影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17、65頁),
堪信為真。經查,本件經送臺中市直轄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經該會鑑定: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
時正常車況下車行之收購價約值15萬至17萬元。系爭車輛事
故未修復前車行之收購價約值5萬至7萬元乙情,有臺中市直
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7年12月11日中直轄市汽車會字第
11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而系爭車輛於本件
車禍事故後受損嚴重,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
頁),原告委請昱達汽車修配廠預估修理費用230,000元,
有委修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以修復方式
回復
原狀,顯然不經濟。且依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研判,合理推知
系爭車輛如果實際維修,維修後駕駛起來也不甚安全,應無
修復之價值,原告自得以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差額主張
損害額。而系爭車輛在未修復的情況下,經訴外人臺中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估價收購價約值5萬至7萬元。故本院審酌臺
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乃汽車業界之公會,對於汽車市價行
情判定具一定公信力,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沒有維修,賣
掉了,賣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正面),本院參照上
開鑑定資料、系爭車輛車損情形及事故車對於
消費者心理之
影響等因素及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並參酌系爭車輛之使用
期
間、受損部位、受損之嚴重程度、修復費用金額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00,000元(
計算式:150,000-50,000=100,000)範圍內,應屬有據。
2.鐵捲門、鋁門窗、室內木作:
原告主張系爭鐵捲門、鋁門窗及室內木作因本件事故所需修
復費用,鐵捲門為6,000元(全部為工資費用)、鋁門窗28,
000元(零件8,000元、工資費用20,000元)、室內木作38,0
00元(零件18,000元、工資費用20,000元),業經其提出報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1、62、63、66頁)。參照目前臺中
市有鐵捲門之公寓大廈及鋁門窗、室內木作等附屬設備,在
無外力或天災因素破壞下,使用20年亦所在多有,而系爭鐵
捲門、鋁門窗及室內木作係於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始裝設乙
節,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使用10年,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68頁),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49頁),故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鐵捲門已使用10年,應
可再使用10年。另就折舊之計算方式,實務上有以定律遞減
法、平均法計算,本院考量本件雖有材料新品更換舊品,然
而,「以新替舊」的情形,被害人取得利益,是由於賠償方
法,此項利益係強迫加諸於被害人,應斟酌個案情形減輕之
,且需審視被害人是否因此受有利益。因材料更換新品後,
該鐵捲門、鋁門窗及室內木作設備之使用年限因而延長,故
本件仍應予以折舊,惟考量系爭鐵捲門、鋁門窗及室內木作
於本件事故前,尚非老舊,如非被告劉文生駕駛不慎,不甚
毀損系爭鐵捲門、鋁門窗及室內木作設備,原告實無須支出
上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故認應以較有利於原告的「平均法
」計算折舊金額,較為公平。而①鐵捲門修復費用6,000 元
為工資,並未包含零件費用,業據原告所提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62頁),自不生材料新品換舊品之折舊問題,本件
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6,000 元。②鋁門窗修復費用
為28,000元(零件8,000 元、工資費用20,000元),故以平
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7 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000÷(10+1)
≒7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00-727)×1/1
0×(10+0/12)≒7,27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00-7,273=
727 】,加計工資20,000元,認原告此部分請求20,727元,
屬合理範圍內之必要修繕費用。③室內木作38,000元(零件
18,000元、工資費用20,000元),故以平均法計算,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36 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00 0÷(10+1 )≒1,63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000-1,63 6)×1/10×(
10+0/12 )≒16,3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000-16,364=1,
636 】,加計工資20,000元,認原告此部分請求21,636元,
屬合理範圍內之必要修繕費用。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鐵捲門
、鋁門窗及室內木作修理
必要費用合計為48,363元( 6,000
+20,727+21,636=48,363)。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3.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148,363 元(計算式
:100,000+48,363=148,363)。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給付自108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正面),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劉文生給付原告148,363元,及自108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劉文生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劉
文生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上開
被告劉文生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 元(即原告
減縮聲明後之第一
審
裁判費1,8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至於原告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意旨,
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
之負擔,毋庸於主文
諭知(民事訴訟第90條第1 項規定參照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