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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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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02號 原   告 伍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協發 訴訟代理人 林誌昌 被   告 艾歐尼克斯亞洲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杰羅姆‧勒‧科維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813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11月間起至106年7月間止 ,陸續向原告採購零件等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 3,813元,原告已依約交貨,惟被告迄仍未給付貨款,屢經 原告催討,仍均未果,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3,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 、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及 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兩 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8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0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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