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02號
原 告 伍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協發
訴訟代理人 林誌昌
被 告 艾歐尼克斯亞洲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杰羅姆‧勒‧科維克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813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11月間起至106年7月間止
,陸續向原告採購零件等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
3,813元,原告已依約交貨,
惟被告
迄仍未給付貨款,屢經
原告催討,仍均未果,為此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3,8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
務,
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
、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及
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
自認,是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兩
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8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0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