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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3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119號 原   告 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王興禮 訴訟代理人 王品仁       張貝君 被   告 世舜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煙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莫又銘,嗣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王興禮,有國防部民國107 年8 月29日國人管理字第 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並經 王興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10日標得「光隆營區兵舍消防 系統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 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採購案),於105 年9 月8 日完成 規劃設計,「光隆營區兵舍消防系統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則由訴外人國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宏公司)標得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61 萬元,嗣國宏公司於106 年 3 月8 日施作完成、於106 年4 月19日完成驗收。惟民眾於 106 年11月28日向原告之上級單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六 軍團、六軍團工兵組檢舉系爭工程有浮編設計施工不當情事 ,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原告派員於107 年2 月27 日 至現 場履勘丈量,發現實際施作數量僅為709 立方公尺,確與被 告規劃設計系爭工程應施作之總數量為840 立方公尺不符。 而依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案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約 定「本案施工階段發現乙方依約完成之工程契約設計圖有錯 誤、漏(多)繪或與現場不符而須辦理變更設計者,其增作 部分之服務費不予給付,減作部分之服務費予以減帳;數量 清單之標單項目有錯誤、漏(多)列而須辦理變更設計者, 該項目之服務費不予給付;數量清單之標單數量有少(多) 列超過5 %而須辦理變更設計者,該項目之服務費不予給付 ;工程契約施工(器材)規範及其他文件錯誤而須辦理契約 變更者,該錯誤影響所及項目之服務費不予給付。上述服務 費不計或減帳之情形,並處以其金額3 倍之違約金」,則被 告標得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標案後,其設計圖與現場施 作不符,卻未依約變更設計,致原告額外給付工程款予施工 廠商即國宏公司,被告確已違反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標 案契約之約定,導致原告遭民眾檢舉,造成上級單位對原告 有所誤解,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227 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7,961 元。 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3 月28日曾以簽呈表明「說明:… 二、本案工程…已於3 月8 日申報竣工,經監造單位及使用 單位(52群)3 月21日現地核對施工項目與數量,均與契約 相同,同意竣工」,原告並於106 年4 月19日完成驗收,是 系爭工程既經原告完成驗收,且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2499 號返還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之鑑定報告認定承攬施 作之國宏公司,就管溝開挖數量之施作,違反契約約定數量 之比例僅0.027 (23立方公尺÷840 立方公尺=0.027 ), 系爭工程並不存在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標案契約第15條 第1 項第3 款所約定:「本案『施工階段發現』乙方(即被 告)…數量清單之標單數量有少(多)列超過5 %」,進而 發生系爭工程因而『須辦理變更設計者』之情形。又另案訴 訟之鑑定報告並未認定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有疏失,更進 一步指出「工程實務上開挖作業數量都會略有增減」,亦即 工程施作開挖數量,於工程實務上本即會略有增減之情形, 此應為實際施作過程中之合理誤差範圍,無從逕認系爭工程 於「管溝開挖」之設計有何疏失之處,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有其他疏失。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管溝 開挖部分約定之設計費為13,416元、監造費為10,997元,另 案訴訟之鑑定報告認定國宏公司應返還工程款數額為10,396 元,原告卻請求被告給付高達30餘萬元,顯不符比例原則。 此外,原告名譽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10日標得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服 務標案,於105 年9 月8 日完成規劃設計,系爭工程則由國 宏公司得標,工程款為761 萬元,嗣國宏公司於106 年3 月 8 日施作完成、於106 年4 月19日完成驗收。惟民眾於106 年11月28日向原告之上級單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六軍團 、六軍團工兵組檢舉系爭工程有浮編設計施工不當情事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標案契約、工程付 款資料及檢舉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 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被告標得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標案後,其設 計圖與現場施作不符,卻未依約變更設計,致原告額外給付 工程款予施工廠商即國宏公司,導致原告遭民眾檢舉,造成 上級單位對原告有所誤解,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云云,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 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 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則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 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 受之價值判斷。而民事上所謂侵害名譽,則指以言語、文字 、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 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不以廣佈社會 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準此,名譽既屬於一個人 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權有無受侵害,自應以人在 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受評價是否遭貶損為斷。經查 : ㈠依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標案契約,管溝開挖數量為 840 立方公尺,惟於另案訴訟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實際管溝開挖數量為775 立方公尺,有鑑定報 告附於另案訴訟卷宗可佐,實際施作數量較被告預估數量 少65立方公尺,被告就系爭工程管溝開挖之預估數量確有 多列超過5 %,依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案契約第1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應於施工階段辦理變更設計卻未辦 理變更設計之違約情形,導致原告額外給付國宏公司10, 396 元,並經另案訴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國宏公 司應給付原告10,396元(見本院卷㈡第75頁)。 ㈡而被告在系爭設計及監造服務合約多列管溝開挖數量乙事 ,雖於106 年11月28日遭民眾檢舉,有檢舉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惟該檢舉函僅由檢舉人發文予國 防部總督察長室、陸軍司令部司令王信龍上將、陸軍第六 軍團指揮官徐衍樸中將、陸軍第六軍團工兵組組長陳世煌 上校等,此均為原告之上級單位,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9頁反面),並未廣為散佈予其 他第三人或社會大眾知悉。且該函檢舉內容略以:「查本 案工程係由臺中世舜工程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慶煙) 設計監造,該公司亦有從事消防工程,或許認為有機可趁 ,為圖私利以一手遮天之手段故意將管溝部分超編約數百 公尺之多,無形中單就此營區兵舍消防工程就使國家公帑 損失數百萬元之多…相關人員是否有確實丈量或者故意放 水核定本案預算,敬請一併查明…」等語,並未明確表示 原告所屬人員未確實丈量或者故意放水,只是有所懷疑, 要求收文單位一併查明而已,收文單位應不至於因該檢舉 函即對原告為減損之評價,原告復自承上級單位迄今未對 有任懲處(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況系爭工程於另案訴 訟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論為:「一般管 溝開挖作業,多需配合工區現況及管線配置條件來進行調 整,故工程實務上開挖作業數量都會略有增減。系爭工程 管溝開挖數量約為契約數量92.3%,數量差異在10%內。 惟依據契約精神,被告應返還之工程款數額為10,396元」 等語。準此,管溝開挖工程既須配合工程現場狀況進行調 整,其預估數量及實際開挖數量本難期待完全一致,工程 實務上通常容許之差異數量為10%,而系爭工程管溝開挖 數量約為契約數量92.3%,數量差異在10%內,符合工程 實務上通常容許之差異數量,僅因原告與被告及國宏公司 約定之差異數量為更嚴格之5 %,故依契約之精神,被告 及國宏公司就少於5 %部分應辦理變更設計,亦不得請領 工程款,可見被告之違約情形並非嚴重。 ㈢準此,足認本件系爭工程之管溝預估開挖數量多於實際開 挖數量,被告對此雖有債務不履行,但既未廣為散佈予其 他第三人或社會大眾知悉,原告復未能證明其上級單位已 貶損對其之評價,且第三人或社會大眾縱然知悉此事,因 被告之違約情形非一般工程實務所不能容許,違約情形並 非嚴重,尚不至於減損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自 難認為原告之名譽權已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 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被告未依約辦理變更設計,遭民眾 檢舉,致上級單位對其有所誤解而受有損害云云,自不足 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未依約辦理變更設計之違約,但原 告無法證明就其名譽權因此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7,96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