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陶正倫
被 告 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
兩造所訂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所衍生之
爭訟,甲乙雙方同意以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有契約書在卷
可證;是兩造就本件契約之涉訟,
顯已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