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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正倫 被   告 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所衍生之 爭訟,甲乙雙方同意以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有契約書在卷可證;是兩造就本件契約之涉訟, 顯已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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