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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31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174號 原   告 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進 訴訟代理人 陳仁誠 被   告 吉峰安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禎 兼訴訟代理 董永璋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0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150元,及自民國107年08月01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屢經原告向被告提示催討,被告於還款5千元 後,即未再清償分文,並置之不理,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150元。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即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餘票款208,150元,及自民國107年08月0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附表: ┌─┬────┬────┬──────┬─────┬──────┬─────┐ │編│發票日 │發 票 人│到 期 日 │ 票 號 │票面金額 │ │ │號│ │ │ │ │(新臺幣) │ │ ├─┼────┼────┼──────┼─────┼──────┼─────┤ │1 │107 年07│被告 │107年07月30 │762829 │213,150元 │ │ │ │月30日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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