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174號
原 告 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文進
訴訟代理人 陳仁誠
被 告 吉峰安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禎
兼訴訟代理 董永璋
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0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150元,及自民國107年08月0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
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之
本票1紙(下稱
系
爭本票),
詎屢經原告向被告提示催討,被告於還款5千元
後,即未再清償分文,並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150元。
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即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餘票款208,150元,及自民國107年08月01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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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發 票 人│到
期 日 │ 票 號 │票面金額 │ │
│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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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07│被告 │107年07月30 │762829 │213,150元 │ │
│ │月30日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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