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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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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3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192號 原   告 佑昇雷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忠義 被   告 皇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鳳春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訂立雷射切割機之買 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雷射切割機1台,價金則為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不含5%營業稅)(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被告於簽約後已先行給付原告250,000元為定金,剩 餘尾款為250,000元加計營業稅25,000元,共275,000元。嗣 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將完成之雷射切割機1台(下稱系爭雷 射切割機)交貨予被告,並交付保固證明書,詎被告卻拒付 上開275,000元尾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系爭雷射切割機有下列瑕疵:(一)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雷射切割機須加裝前後壓布器,其主 要目的在確保布料輸送時,壓布器能將布料平整按壓於機器 平台之輸送網帶上,避免產生皺褶而造成卡布之情形,茲系 爭雷射切割機雖裝有前後壓布器,然該前後壓布器卻無法發 揮上開功能;(二)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燈管式雷射規格表 約定系爭雷射切割機之台面規格須為鋁蜂巢平台或10mm鋁板 +M6全孔,然系爭雷射切割機之平台卻為炭鋼烤漆板,而非 上開約定之鋁板材質;(三)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燈管式雷 射規格表約定附件設備包含排煙機,茲系爭雷射切割機兩側 均有排煙孔洞,然僅右側有加裝排煙管,左側漏未加裝,致 系爭雷射切割機無法完整發揮排煙之功能;(四)系爭買賣 契約所附之燈管式雷射規格表約定附件設備包含煙塵過濾器 及防護鏡,然原告交付之系爭雷射切割機並未包含之;(五 )系爭買賣契約之所附圖說約定系爭雷射切割機應包含自動 供布器而應有自動輸送布料之功能,然系爭雷射切割機加裝 之自動供布器採用雷射發光切割尼龍布,產生熱量燒結尼龍 布形成熱膠會氈粘於輸送網帶上,一旦裁切完成後,於輸送 網帶運轉時會將裁切完成品及餘料捲入輸送網帶內,而無法 自動連續裁切作業,為改善此狀況,須於輸送網帶之出料口 增設刮除裝置,將可能氈粘於輸送網帶上之雜物刮除;(六 )依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保固條款之約定,原告交貨後應提供 安裝試機及教育訓練,派員指導被告機器之操作,然系爭雷 射切割機交貨迄今原告實際上僅派遣1名工程師至被告營業 處做簡易教學,並未確實進行教育訓練,致被告員工至今仍 不知如何操作系爭雷射切割機;(七)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 燈管式雷射規格表約定之諸多附件設備攸關系爭雷射切割機 廢氣排放標準是否符合環保法規,然系爭雷射切割機所排放 之廢氣未達環保署設定之標準,致被告有遭鄰居檢舉之風險 。準此,被告於107年3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系 爭雷射切割機有上開瑕疵,並催請原告於7日內派員與被告 聯絡,否則將循法律途徑,依法主張權利;又於107年5月31 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請原告依約履行更換機台給付被告台 面規模鋁蜂巢平台(包含附件設備),表明如原告依約履行 更換機台,被告一定依約付款。茲系爭雷射切割機既有上開 瑕疵,且原告對於上開瑕疵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行使價金減少權,或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原告另行交 付無瑕疵之雷射切割機,並在原告另行交付前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275,000元尾款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 (一)106年10月19日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向原告訂購 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雷射切割機1台,價金則為500,000元 (不含5%營業稅)。 (二)被告於簽約後已先行給付原告250,000元為定金,剩餘尾 款為250,000元加計營業稅25,000元,共275,000元。 (三)106年12月20日原告將系爭雷射切割機交貨予被告,並交 付保固證明書。 (四)107年3月8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系爭雷射切 割機有若干瑕疵,並催請原告於7日內派員與被告聯絡, 否則將循法律途徑,依法主張權利。 (五)107年5月31日被告寄發律師函予原告,請原告依約履行更 換機台給付被告台面規模鋁蜂巢平台(包含附件設備), 表明如原告依約履行更換機台,被告一定依約付款。 (六)108年1月31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經審判長 詢問瑕疵之法律效果為何時,提出減少價金之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一)系爭買賣 契約之契約內容是否包含本院卷第9頁所附之燈管式雷射規 格表?(二)系爭雷射切割機是否因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 預定效用,而有瑕疵(具體爭執項目詳如鑑定報告所示)? (三)被告可否行使民法第359條之價金減少權?若可,可 得減少之具體金額為何?(四)被告可否行使民法第364條 之另行交付請求權,並在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標的物前行 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尾款275,000元?茲 分別論斷如下: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內容是否包含本院卷第9頁所附之燈 管式雷射規格表?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 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 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 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 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參 照)。 2、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有就系爭雷射切割機之型式、 雷射種類、波長、雷射輸出、切割範圍、電源、冷卻方式 等基本事項為明文之約定,第7條復約定:「機台依實際 為準」,惟買賣契約書所附之燈管式雷射規格表則進一步 就系爭雷射切割機之雷射規格、切割頭控制系統、軟體系 統、電腦系統、機台/架台、附件設備等細節事項為詳細 之表述(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乃據此主張,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交付雷射切割機之規格應以實 際交付者為準,上開契約所附之燈管式雷射規格表僅供參 考,並非契約內容,故縱使原告交付之系爭雷射切割機與 該燈管式雷射規格表所載內容不符,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 約等語。 3、惟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當初燈管式雷射規格 表是我給訴外人溫耀庭的,是溫耀庭附上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52頁),可知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買賣契約書 即已附有該燈管式雷射規格表,且該燈管式雷射規格表上 亦有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之溫耀庭用印及被告之公司大小 章,綜觀上開交易之前後脈絡,堪認兩造在訂立系爭買賣 契約時,有就該燈管式雷射規格表所載之內容達成意思表 示之一致,故該燈管式雷射規格表所載之細節事項亦應構 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而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另 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雖約定「機台依實際為準」,然 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已就系爭雷射切割機規格之基本事項 為明文約定,且兩造於簽約時更以手寫之方式在買賣契約 書上加註「前後壓布器需加上」,倘若真如原告所言,兩 造訂約之真意為系爭雷射切割機毫無規格限制或要求,完 全依照原告最終實際交付之成品為準,則上開買賣契約第 1條及加裝前後壓布器之約定豈非多餘之累贅?職此,依 系爭買賣契約全文之體系解釋,並兼衡買賣交易之誠信原 則及交易相對人之合理信賴,應認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之 約定不具拘束力。 4、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燈管式雷射規格表構成兩造合 意之契約內容,具有拘束力,故原告交付之系爭雷射切割 機必須符合該燈管式雷射規格表所載之內容,始符合契約 本旨。 (二)系爭雷射切割機是否因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預定效用, 而有瑕疵(具體爭執項目詳如下述)? 1、被告主張系爭雷射切割機存有之瑕疵,業經本院囑託臺灣 省機械技師公會實施鑑定及補充鑑定,茲就被告提出之具 體瑕疵項目,逐一論斷如下: (1)系爭雷射切割機前後壓布器無法發揮應有之功能: 被告原先主張之系爭雷射切割機並未依約安裝前後壓布器 乙節,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實施鑑定後,確認系爭雷射切 割機確有安裝前後壓布器,惟此係一種多餘之裝置,因系 爭雷射切割機之設計本有壓布之功能,而前後壓布器加裝 後,其後壓布器反而容易使系爭雷射切割機輸出端卡住成 品或餘料(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對此,被告復更改 其主張,稱系爭雷射切割機加裝之前後壓布器無法發揮應 有之壓布功能等語。惟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有以手 寫方式加註「前後壓布器需加上」,可知加裝前後壓布器 之設計係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被告自不得捨此約定不顧 ,而主張該前後壓布器之加裝乃屬多餘,是被告此部分主 張並不可採。 (2)系爭雷射切割機台面規格須為鋁蜂巢平台或10mm鋁板+M6 全孔: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燈管式雷射規格表已敘明系爭 雷射切割機之台面規格須為「鋁蜂巢平台或10mm鋁板+M6 全孔」,而此為具有拘束力之契約內容,已如前述。此經 本院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實施補充鑑定後,該會函覆 系爭雷射切割機之台面規格為鋼板而非鋁板,且鋼板之價 值較鋁板約低10,328元(見本院卷第199頁),堪認系爭 雷射切割機之台面規格與系爭買賣契約預定之規格不符, 而有瑕疵。 (3)系爭雷射切割機左側孔洞漏未加裝排煙管: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燈管式雷射規格表已敘明系爭 雷射切割機之附件設備須包含排煙機,而臺灣省機械技師 公會鑑定結果確認系爭雷射切割機之右側確有加裝排煙機 (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對此被告雖主張系爭雷射切 割機左右兩側均有排煙孔洞,其中左側孔洞漏未加裝排煙 管,惟該會補充鑑定之函覆為系爭雷射切割機已能順暢排 煙,左側孔洞縱未加裝排煙管,亦無造成系爭雷射切割機 任何價值減損(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 主張並不可採。 (4)被告交貨未附煙塵過濾器及防護鏡: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燈管式雷射規格表已敘明系爭 雷射切割機之附件設備須包含煙塵過濾器及防護鏡,而臺 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雷射切割機並未包含 煙塵過濾器及防護鏡,造成系爭雷射切割機價值減損約8, 000元(煙塵過濾器7,500元、防護鏡500元)(見本院卷 第142頁反面),又其補充鑑定之函覆為若將系爭雷射切 割機原有之鼓風機更新為煙塵過濾器本體含過濾器及濾芯 ,其價值約需26,250元(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堪認 系爭雷射切割機未依約包含煙塵過濾器及防護鏡,造成價 值減損而有瑕疵。 (5)系爭雷射切割機自動供布器無法自動連續裁切: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另有附上圖說1紙(見本院卷第10 頁),被告主張依該所附圖說,系爭雷射切割機應包含自 動供布器而有自動輸送布料之功能,而臺灣省機械技師公 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雷射切割機雖有包含自動供布器而有 自動輸送布料之功能,惟因系爭雷射切割機採用雷射發光 切割尼龍布,產生熱量燒結尼龍布形成熱膠會顫粘在輸送 網帶上,一旦裁切完成後,輸送網帶運轉時會將成品及餘 料捲入輸送網帶內,而無法自動連續裁切,為改善此狀況 ,需在輸送網帶之出料口加裝刮除裝置,將顫粘在輸送網 帶上之雜物刮除,而該刮除裝置約需2,000元(見本院卷 第143頁)(補充鑑定結果改稱約需3,000元)。由此可知 ,系爭雷射切割機所包含之自動供布器雖有自動輸送布料 之功能,惟無法自動連續裁切,堪認具有不符合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 (6)原告並未派員確實為被告進行教育訓練: 被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保固條款之約定,原告交貨 後應提供安裝試機及教育訓練,派員指導被告機器之操作 ,然系爭雷射切割機交貨迄今原告實際上僅派遣1名工程 師至被告營業處做簡易教學,並未確實進行教育訓練,致 被告員工至今仍不知如何操作系爭雷射切割機等情,為原 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保固條款第A-1條僅 約定原告應「安排工程人員安裝試機及教育訓練,並說明 機器軟硬體注意事項及平日簡易維修保養工作內容」(見 本院卷第12頁),並未約定原告實施教育訓練之最低時數 ,而證人溫耀庭已證稱:有派員訓練,我有請被告要請專 業人員管理,被告一直沒有請人,後來被告法定代理人請 他女兒,他派來的人員不是專業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54 頁),堪認原告已履行上開保固條款第A-1條所定之義務 ,至被告員工經原告派員施以訓練後仍不知如何操作系爭 雷射切割機,其可能之原因本屬多端,不得逕行歸責於原 告。況縱使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亦僅屬原告違反保 固責任之範疇,其非系爭雷射切割機本身存有之瑕疵,自 不生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 (7)系爭雷射切割機之排氣未達環保署所定標準: 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燈管式雷射規格表約定之諸 多附件設備攸關系爭雷射切割機廢氣排放標準是否符合環 保法規,然系爭雷射切割機所排放之廢氣未達環保署設定 之標準,致被告有遭鄰居檢舉之風險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對於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等事實 是否存在已非無疑。況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所附之燈管式雷 射規格表均無任何關於廢氣排放標準之約定,倘若僅以所 附燈管式雷射規格表關於附件設備之約定,即逕行推論系 爭買賣契約同時含有系爭雷射切割機之廢氣排放標準須符 合環保法規之約定,實嫌速斷。據此,被告上開主張並不 可採。 2、綜上,就上開(2)、(4)、(5)所示項目而言,系爭 雷射切割機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預定效用,而有瑕疵。 惟被告得否行使民法瑕疵擔保之相關權利,仍應為進一步 之探究。 (三)被告可否行使民法第359條之價金減少權?若可,可得減 少之具體金額為何?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 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 ,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 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1、2 項、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係於106年12月20日交付系爭雷射切割機予被 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揭說明,被告應依通常程序 從速檢查系爭雷射切割機,如發見有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原告。證人溫耀庭證稱:「(法官問 證人:被告何時發現前開瑕疵?何時如何通知原告?原告 如何處理?)是交貨後近1個月,不是交貨當時就說,當 時我有切一批貨出來,被告沒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 54頁),由此可知,被告首次將系爭雷射切割機存有瑕疵 之情事通知原告之時點,係於原告交貨後將近1個月。另 被告寄發原告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之時點分別為107年3月8 日及107年5月31日,此與上開交貨之時點更已相隔數個月 。果爾,原告收領系爭雷射切割機後,能否謂有履行民法 第356條第1項所定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已有疑慮。 3、再者,觀諸被告於107年3月8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 容,僅敘明系爭雷射切割機存有瑕疵,並催請原告於7日 內派員與被告聯絡,否則「將循法律途徑,依法主張權利 」等語,並未提及任何關於減少價金之敘述(見本院卷第 16頁)。再觀諸被告於107年5月31日寄發予原告之律師函 內容,亦僅催請原告依約履行更換機台給付被告台面規模 鋁蜂巢平台(包含附件設備),表明如原告依約履行更換 機台,被告一定依約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此一 敘述僅屬民法第364條另行交付請求權之主張,該律師函 仍未出現任何關於減少價金之主張。嗣遲至本院於108年1 月31日行言詞辯論時,被告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詢問瑕疵 之法律效果後,始明確提出「減少價金」之主張(見本院 卷第91頁反面)。綜合上情可知,被告首次將瑕疵通知原 告之時點為106年12月20日交貨後近1個月(即107年1月中 旬),惟遲至108年1月31日始提出之減少價金主張,則該 減少價金之主張顯已逾越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通知後6 個月之期間,難認適法。對此,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辯稱被 告係因不瞭解瑕疵擔保責任所應主張之法律依據為何,始 未明確表明要減少價金,但被告至少有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等語,惟按民法上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效果本有數種,買 受人僅泛泛表明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尚不足以解釋為具體 主張減少價金,況被告於107年5月31日係以具備法律專業 之律師名義發函予原告,惟該律師函中僅表明行使民法第 364條之另行交付請求權,並未出現任何關於減少價金之 敘述,已如前述,是被告不諳法律不足以作為其未適時行 使價金減少權之正當理由。 4、綜上,被告並未履行民法第356條第1項所定從速檢查及通 知之義務,依同條第2項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且被 告行使民法第359條價金減少權之時點亦已逾越民法第365 條第1項所定通知後6個月之期間,自非合法。 (四)被告可否行使民法第364條之另行交付請求權,並在原告 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標的物前行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 抗辯權,拒付尾款275,000元? 1、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 物,民法第3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觀之,給付之標的 物如有瑕疵,買受人得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即時請求 出賣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以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 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參照),如 買賣標的物為特定物,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2、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明:系爭雷射切割機係客製化之 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 相關條款,已就系爭雷射切割機之規格詳為約定,且兩造 更於訂約時以手寫方式在買賣契約書上加註「前後壓布器 需加上」等情,核與原告上開陳報之情節一致。由此可知 ,系爭雷射切割機係專為被告客製化之產品,並非僅指定 種類之產品,故系爭買賣契約性質上應屬特定物買賣,而 非種類物買賣。則依上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自無適用民 法第364條規定之餘地,故被告主張原告應另行交付無瑕 疵之標的物,並在原告交付前行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 行抗辯權,拒付尾款275,000元,即屬於法無據。 3、綜上,被告不得依民法第364條請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 之標的物,亦不得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付尾款27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 000元,及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