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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32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229號 原   告 發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融 訴訟代理人 洪閔飛 被   告 皇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鳳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8095號),因被告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 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735元, 及其中新臺幣226,510元自民國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53,225元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418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購買飲料、泡麵等貨物,為支付貨 款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附表支票)予原告,原告 因之持有被告簽發之附表支票。詎附表支票於屆期後即於附 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俟經 結算被告退貨數量後,被告尚積欠貨款219,418元,被告就 其應支付之票款於上開應給付貨款範圍內仍應負發票人責任 。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 9,418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曾以聲明異議狀稱:對支付 命令之內文不服等語,未以書狀為其他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原本相符之附表支票、退票 理由單、發票影本為證,復經本院核閱上開附表支票、退票 理由單及發票影本與原本無訛,自形式上觀之,附表支票已 合於票據簽發之方式,被告自應就積欠貨款數額負票據發票 人責任;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其雖以聲明異議狀稱:對支付命令內文不服等語 ,惟並未以書狀說明不服之理由及證據,所述即難遽採,從 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負發 票人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219,418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7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 │ 票 號 │(新臺幣元)│ │ ├──┼────┼────┼───────┼─────┼─────┼────┤ │ 一 │107年5月│皇津企業│高雄銀行大里分│000000000 │226,510 │107年5月│ │ │1日 │有限公司│行 │BTA0000000│ │31日 │ │ │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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