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326號
原 告 羿晟
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英荃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一、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
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2524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
求撤銷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即
被告,係向本院
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
)49,021元之本金及利息為強制執行,是原告所排除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49,021元
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述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
,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檢
起訴狀及所提出附屬文件之繕本,本
件原告應數補提起訴狀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