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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326號 原   告 羿晟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英荃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   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2524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   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   被告,係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   )49,021元之本金及利息為強制執行,是原告所排除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49,021元   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述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檢起訴狀及所提出附屬文件之繕本,本   件原告應數補提起訴狀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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