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265號
原 告 稼璟系統櫥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雅芳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張連峯地政士即陳柏宏之
遺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以其管理被
繼承人陳柏宏之遺產得分配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肆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以其管理被
繼承人陳柏宏之遺產得分配範圍內負
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間
承攬被繼承人陳柏宏位於南投縣○○
鎮○○路○○巷○號房屋之系統櫥櫃,工程名稱為「理想大地
B1-曾公館系統櫥櫃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總價共計新
臺幣(下同)407,000元,約定完工後一次付清。原告已依
約施作完成,
惟陳柏宏遲未付款。
嗣原告於105年底獲知陳
柏宏已死亡,陳柏宏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而無人處理陳柏
宏所留債務,被告為被繼承人陳柏宏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陳柏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項,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並未提出證明其與陳柏宏間就系爭工程有
承攬關係存在,因被繼承人陳柏宏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
人,為護陳柏宏權益,原告請求被告代為清償
報酬即不可採
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業已施工完畢,被告尚有
400,700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原告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工程設計圖、請款單、電子郵件、報價確認單、業主曾明
瑞之證明書、匯款單、房屋照片等為證,且經證人江榮進於
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確有受原告公司派任前往施作系爭工程之
組裝,且系爭工程之材料也為原告公司所提供施作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64、65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為訴外人沃克設計承攬訴外人曾明瑞之
系爭工程,並
非陳柏宏個人承攬系爭工程等語,然查,業主
曾明瑞所匯款項均匯入陳柏宏個人存款帳戶,並非匯入沃克
設計,有匯款單在卷
足憑,又曾明瑞提出證明書亦敘明系爭
工程為陳柏宏負責承作且已完工,並曾明瑞業已付款完畢等
語,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工程為訴外人沃克設計
所承攬,其所辯尚屬無據。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施作
系爭工程完畢,已如上述。從而,原告基於承攬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以所管理陳柏宏之遺產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及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併宣告
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