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3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265號 原   告 稼璟系統櫥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雅芳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張連峯地政士即陳柏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以其管理被繼承人陳柏宏之遺產得分配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肆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以其管理被繼承人陳柏宏之遺產得分配範圍內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間承攬被繼承人陳柏宏位於南投縣○○ 鎮○○路○○巷○號房屋之系統櫥櫃,工程名稱為「理想大地 B1-曾公館系統櫥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共計新 臺幣(下同)407,000元,約定完工後一次付清。原告已依 約施作完成,陳柏宏遲未付款。原告於105年底獲知陳 柏宏已死亡,陳柏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人處理陳柏 宏所留債務,被告為被繼承人陳柏宏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陳柏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項, 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並未提出證明其與陳柏宏間就系爭工程有 承攬關係存在,因被繼承人陳柏宏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 人,為護陳柏宏權益,原告請求被告代為清償報酬即不可採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業已施工完畢,被告尚有 400,700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工程設計圖、請款單、電子郵件、報價確認單、業主曾明 瑞之證明書、匯款單、房屋照片等為證,且經證人江榮進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確有受原告公司派任前往施作系爭工程之 組裝,且系爭工程之材料也為原告公司所提供施作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64、65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為訴外人沃克設計承攬訴外人曾明瑞之 系爭工程,並陳柏宏個人承攬系爭工程等語,然查,業主 曾明瑞所匯款項均匯入陳柏宏個人存款帳戶,並非匯入沃克 設計,有匯款單在卷足憑,又曾明瑞提出證明書亦敘明系爭 工程為陳柏宏負責承作且已完工,並曾明瑞業已付款完畢等 語,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工程為訴外人沃克設計 所承攬,其所辯尚屬無據。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施作 系爭工程完畢,已如上述。從而,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以所管理陳柏宏之遺產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併宣告 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