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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票據利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43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陸冠良 被   告 何玉霞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智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詠公司)於民國 90年3月間,邀同被告何玉霞及訴外人張汴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之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改 名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購買車輛,並共同簽發發票 日90年3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1萬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今尚有0000000元及自90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被 告雖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得免付票款,受有上開欠款之 利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先一部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9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訴外人智詠公司於90年 間,以車牌號碼00-000及S7-933號大貨車,向訴外人太設公 司(即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融資並設定動產擔保。上 開借款已於91年12月及93年11月間清償完畢,並由債權人太 設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清償塗銷,原告 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於被告主張任何權利等語置辯,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 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系爭本票等件為證。依上開分期付款 買賣合約書所載:「立合約書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甲方)、智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 購買2G-612、S7-933,雙方達成左列協議:…」,信系爭 本票係為擔保車牌號碼00-000、S7-933分期付款所簽發。而 被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5月11日中監 車字第1060118030號函說明二明載:「經查牌照號碼:2G-6 12已於91年12月9日至本所辦理清償塗銷;牌照號碼:S7-93 3已於93年11月19日辦理清償塗銷。」,堪認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車牌號碼00-000、S7-933分期付款,已經清償完畢。從 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先一部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9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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