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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36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652號 原   告 朝馬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雨軒 訴訟代理人 林正鈞 被   告 王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佰玖拾壹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茂榕(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於107 年6月1日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由臺灣大道沿環中路慢車道右轉朝朝馬安和路方向行駛時, 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安和路沿朝馬路左側車道迴轉朝馬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 兩車於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之 加油站前發生碰撞,訴外人李茂榕於兩車發生碰撞後即駕駛 離開,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於兩車發生碰撞後,失控 撞上原告所有之字幕機(下稱系爭字幕機),造成原告所有 之系爭字幕機損壞。原告支出系爭字幕機經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60,375元(含稅),又系爭字幕機自107年6月1 日發生本件碰撞事故後,迄至107年6月29日始能將系爭字幕 機修復完成,原告受有修復期間28天之營業損失124,079元 ,總計受有184,454元之損害。因原告與訴外人李茂榕就系 爭字幕機以3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是本件原告之損失共計 為154,454元(即系爭字幕機損失之差額30,375元及124,079 元之營業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28張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連單、報價單、統一發票、現 場監視器翻拍畫面三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捐申報書( 401)為證。另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當日警詢中自承「我當時駕駛自小貨車由安和路沿 朝馬路左側迴轉朝馬路準備要進入加油站加油時,遭一部 自小客車碰撞,對方是環中路由北往南行駛,碰撞後對方 離開現場」等語,核與訴外人李茂榕於警詢中陳述「我當 時駕駛自小客貨車由臺灣大道沿環中路慢車道右轉彎車道 沿朝馬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我右轉時就與朝馬路迴轉的 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等語相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並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1車(6V-7152 自小 客貨車)由臺灣大道沿環中路慢車道右轉彎車道右轉彎右 轉朝馬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時,與2車(0667-D5自小貨車 )由安和路沿朝馬路左側車道迴轉朝馬路往安和路方向行 駛發生碰撞,2車再碰撞3物(招牌),1車前車頭損傷;2 車右車身損傷;3招牌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以 ,被告駕車於前揭地點迴轉時,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而與 訴外人李茂榕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駕車於肇事地 點迴轉時,疏未注意往來車輛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其有過 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前揭行為,致原告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字幕機維修費用60,3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字幕機之行為,支出 60,375元之維修費用用以回復原狀乙節,並提出報價單及 統一發票為證,而訴外人李茂榕業就系爭字幕機於107年 12月18日與原告以30,000達成訴訟上和解,故本件僅就餘 額30,375部分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支出核屬必要,應予 准許。 ⒉營業損失124,079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107年6月1日系爭事件發生後,迄至107年6月 29日將系爭字幕機修復完成時,修復期間28日共計有 124,079元之營業損失,並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捐申報 書(401)為證。惟查,加油站之主要業務乃係提供往來 車輛必備之油品,系爭字幕機係提供加油站廣告資訊,並 非加油所必需使用之機器,原告雖主張系爭字幕機對其業 績有一定之幫助云云,然衡諸常情,廣告字幕機係提供消 費者更多進一步之消費資訊,而與決定消費者是否願意前 往原告加油站消費並無相當之關聯,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 爭字幕機受損,與受損期間之業績變動有關,故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起訴請求並於107年10月15日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 迄未給付,自翌日起即107年10月16日起當應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 10月16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0,375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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