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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36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6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洪廷凱       張智賢 被   告 怡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業已對訴外人王登志所積欠原告之140,17 3元債務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司執二字第78717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告持該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68492號扣押 移轉命令,被告未提出異議,然被告收受該命令後,竟不予 理會,嗣原告向被告公司進行電話催告照會,發現訴外人王 登志仍任職於被告,且該公司會計表示訴外人王登志一直以 業務型態接案,談成後會核發獎金報酬,是訴外人王登志仍 任職於被告無誤,爰起訴請求被告自106年7月17日法院裁定 上開扣押命令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140,173元之 範圍內,月將訴外人王登志每月支領各項勞務報酬給付予 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自民國106年7月17日依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裁定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140, 173元整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即債務人王登志每月得支 領之各項勞務報酬給付於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訴外人王登志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因之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2年8月19日102司執二字第78717號債權憑證(即原執行 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45758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王登志之財 產強制執行,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8492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因之於106年6月28日核發中院麟民執106司執 二字第68492號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就債務人王登志於 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 在內)在1/3範圍內予以扣押,而被告公司於106年6月29日 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其後本院再於106年7月17日核發中院麟 民執106司執二字第68492號執行命令,而命被告就扣押訴外 人王登志之薪津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於 原告;嗣本院就債權人獲分配之移轉比例,再於106年11月 30日核發中院麟民執106司執二字第68492號執行命令,經被 告以「債務人已於106年7月15日離職,故自106年8月起已無 從扣押」聲明異議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849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登志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被告應於14 0,173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王登志之勞務報酬給付予 原告等情,既業經被告提出聲明異議而稱訴外人王登志業已 於106年7月15日離職等語,顯已否認。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 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 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 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 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 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 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登志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自應 由原告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係經向該公司電話 照會後,該公司會計稱訴外人王登志一直以業務型態接案, 談成會核發獎金報酬等語,並提出電話照會記錄、訴外人王 登志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1至 24頁)、拍得其上有被告名義之訴外人王登志在綠意親境大 樓任督導協理及總幹事之相片、訴外人王登志任被告營業二 處處長之網頁資料為證。查: ⑴依該原告片面自行製作之電話照會紀錄觀之,縱有被告公司 會計於電話中聲稱「訴外人王登志以業務型態接案」之內容 屬實,則究訴外人王登志自被告收受本院106年6月28日中院 麟民執106司執二字第68492號執行命令後,是否仍有薪資債 權存在,是否有為被告接到業務而得領取獎金報酬仍屬不明 ;況原告並未提出上揭電話錄音及譯文,本院無從辨明是否 係被告公司會計所言及其電話內容。自尚難依原告提出其自 行片面製作之內容語焉不詳之電話照會紀錄,遽即認定「訴 外人王登志於被告收受本院前開執行扣押命令後,對被告仍 有薪資債權存在」,或「訴外人王登志在被告收受本院前開 執行扣押命令後,確有為被告接到業務,並對被告有獎金債 權存在」。 ⑵再原告提出之訴外人王登志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觀之,僅能證明訴外人王登志於105年間曾受僱於被 告,自無從證明於本院核發106年6月28日中院麟民執106司 執二字第68492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予被告後,訴外人 王登志仍有任職於被告,而對被告享有薪資債權。 ⑶再原告提出其拍攝上有被告名義之訴外人王登志在綠意親境 大樓任督導協理及總幹事之相片、訴外人王登志任被告營業 二處處長之網頁資料為證。惟查,上開相片無從知悉被告係 何時受僱於被告,而在業主綠意親境大樓擔任督導協理及總 幹事,復上開網頁資料係何人何時刊登不明,是否刊登多年 均未修改亦有不明,是本院依上開相片及網頁資料,無從認 定訴外人王登志於本院核發106年6月28日中院麟民執106司 執二字第68492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後,仍有任職於被 告而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 ⑷此外,遍查全卷,原告並未提出足認訴外人王登志於106年6 月28日之後尚有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或有向被告領取薪 資之證據,本院自無從認定「訴外人王登志確有於106年6月 28日之後仍任職於被告,或訴外人王登志對被告有薪資債權 存在」。 3.從而,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認訴外人王登志對被告有薪 資債權存在,本件既乏證據證明此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應自民國106年7月17日依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8492號裁定 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140,173元整 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即債務人王登志每月得支領之各項 勞務報酬給付於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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