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6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洪廷凱
張智賢
被 告 怡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業已對訴外人王登志所積欠原告之140,17
3元債務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司執二字第78717號
債權
憑證為
執行名義。
嗣原告持該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法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68492號扣押
移轉命令,被告未提出
異議,然被告收受該命令後,竟不予
理會,嗣原告向被告公司進行電話催告照會,發現訴外人王
登志仍任職於被告,且該公司會計表示訴外人王登志一直以
業務型態接案,談成後會核發獎金
報酬,是訴外人王登志仍
任職於被告無誤,爰起訴請求被告自106年7月17日法院
裁定
上開扣押命令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140,173元之
範圍內,
按月將訴外人王登志每月支領各項勞務報酬給付予
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㈠被告應自民國106年7月17日依
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裁定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140,
173元整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即
債務人王登志每月得支
領之各項勞務報酬給付於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訴外人王登志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因之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2年8月19日102司執二字第78717號
債權憑證(即原執行
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45758號
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王登志之財
產強制執行,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8492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因之於106年6月28日核發中院麟民執106司執
二字第68492號
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就債務人王登志於
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
在內)在1/3範圍內
予以扣押,而被告公司於106年6月29日
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其後本院再於106年7月17日核發中院麟
民執106司執二字第68492號執行命令,而命被告就扣押訴外
人王登志之薪津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於
原告;嗣本院就
債權人獲分配之移轉比例,再於106年11月
30日核發中院麟民執106司執二字第68492號執行命令,經被
告以「債務人已於106年7月15日離職,故自106年8月起已無
從扣押」
聲明異議等情,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8492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
合先敘明
。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登志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被告應於14
0,173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王登志之勞務報酬給付予
原告等情,既業經被告提出聲明異議而稱訴外人王登志業已
於106年7月15日離職等語,顯已否認。
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
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
證責任之
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
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
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
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
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登志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自應
由原告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係經向該公司電話
照會後,該公司會計稱訴外人王登志一直以業務型態接案,
談成會核發獎金報酬等語,並提出電話照會
記錄、訴外人王
登志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1至
24頁)、拍得其上有被告名義之訴外人王登志在綠意親境大
樓任督導協理及總幹事之相片、訴外人王登志任被告營業二
處處長之網頁資料為證。
惟查:
⑴依該原告片面自行製作之電話照會紀錄觀之,
縱有被告公司
會計於電話中聲稱「訴外人王登志以業務型態接案」之內容
屬實,則究訴外人王登志自被告收受本院106年6月28日中院
麟民執106司執二字第68492號執行命令後,是否仍有薪資債
權存在,是否有為被告接到業務而得領取獎金報酬仍屬不明
;況原告並未提出
上揭電話錄音及譯文,本院無從辨明是否
係被告公司會計所言及其電話內容。自尚難依原告提出其自
行片面製作之內容語焉不詳之電話照會紀錄,遽即認定「訴
外人王登志於被告收受本院前開執行扣押命令後,對被告仍
有薪資債權存在」,或「訴外人王登志在被告收受本院前開
執行扣押命令後,確有為被告接到業務,並對被告有獎金債
權存在」。
⑵再原告提出之訴外人王登志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觀之,僅能證明訴外人王登志於105年間曾受僱於被
告,自無從證明於本院核發106年6月28日中院麟民執106司
執二字第68492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予被告後,訴外人
王登志仍有任職於被告,而對被告享有薪資債權。
⑶再原告提出其拍攝上有被告名義之訴外人王登志在綠意親境
大樓任督導協理及總幹事之相片、訴外人王登志任被告營業
二處處長之網頁資料為證。
惟查,上開相片無從知悉被告係
何時受僱於被告,而在業主綠意親境大樓擔任督導協理及總
幹事,復上開網頁資料係何人何時刊登不明,是否刊登多年
均未修改亦有不明,是本院依上開相片及網頁資料,無從認
定訴外人王登志於本院核發106年6月28日中院麟民執106司
執二字第68492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後,仍有任職於被
告而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
⑷此外,遍查全卷,原告並未提出足認訴外人王登志於106年6
月28日之後尚有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或有向被告領取薪
資之證據,本院自無從認定「訴外人王登志確有於106年6月
28日之後仍任職於被告,或訴外人王登志對被告有薪資債權
存在」。
3.從而,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認訴外人王登志對被告有薪
資債權存在,本件既乏證據證明此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應自民國106年7月17日依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8492號裁定
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140,173元整
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即債務人王登志每月得支領之各項
勞務報酬給付於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