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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36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666號 原   告 王鳳珠即詠裕商行 訴訟代理人 許文卿 被   告 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妍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615元,及 自民國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伍強公司)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強金屬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強公司)、日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日溢公司)、億川鐵工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川公司)共 四人,俟撤回未到庭之被告和強公司、日溢公司及到庭被告 億川公司部分,並經被告億川公司同意,且原告並減縮而變 更聲明為「被告伍強公司應給付原告98,6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62、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被告伍強公司自民國(下同)107年3月至7月間 陸續向原告訂購甲醇,累計貨款共新臺幣(下同)879,449 元,除交付合計面額為477,094元之五張支票以給付貨款外 ,尚有積欠其餘貨款未還(其餘未給付貨款部分非本件起訴 請求範圍)。惟本件僅先請求其中被告伍強公司以面額98,6 15元之附表支票(即起訴狀附表編號2之支票)交付貨款部 分,因該附表支票有記名及禁背,經原告與被告伍強公司人 員聯繫後,原告將支票交予被告伍強公司之會計邱涵莓簽收 ,約定待自被告伍強公司帳戶提示兌現後,將於107年7月27 日如數匯款予原告,詎屆期後原告多次以電話向被告伍強公 司催討均未果,僅於107年8月14日獲被告伍強公司承諾會再 補足現金或客票,但迄今均無下文。爰依履行契約(即107 年7月23日交還支票時之約定)、買賣契約之給付貨款請求 權、詐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 分之款項98,615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 ,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伍強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伍強公司向原告購貨,其中曾以附表支票交付 貨款予被告,約定被告伍強公司兌現附表支票後,會於107 年7月27日如數將此部分款項匯款予原告,詎迄今均未交付 該筆貨款之事實,有發票、附表支票影本、被告伍強公司會 計邱涵莓之簽收該支票並同意兌現後會於107年7月27日匯款 之字據證明、詠裕商行出貨予伍強金屬甲醇確認單、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影本為證,並提出上開字據原本核與影本相符, 再被告伍強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從而,被告自應履 行還款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615元,核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核屬有確定期 限之給付,且被告因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履行還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6 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伍強公司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家 慧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帳號 │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 │受款人 │備註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107年7月10日│000000000 │台北富│朝揚實│98,615元 │伍強金屬工業│一、票面載禁│ │ │ │ │邦銀行│業(股│ │股份有限公司│止背書轉讓。│ │ │ │ │中港分│)公司│ │ │二、票號不詳│ │ │ │ │行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