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666號
原 告 王鳳珠即詠裕商行
訴訟
代理人 許文卿
被 告 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妍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615元,及
自民國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伍強公司)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強金屬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強公司)、日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日溢公司)、億川鐵工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川公司)共
四人,
俟撤回未到庭之被告和強公司、日溢公司及到庭被告
億川公司部分,並經被告億川公司同意,且原告並減縮而變
更聲明為「被告伍強公司應給付原告98,615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62、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被告伍強公司自民國(下同)107年3月至7月間
陸續向原告訂購甲醇,累計貨款共新臺幣(下同)879,449
元,除交付合計面額為477,094元之五張支票以給付貨款外
,尚有積欠其餘貨款未還(其餘未給付貨款部分
非本件起訴
請求範圍)。
惟本件僅先請求其中被告伍強公司以面額98,6
15元之附表支票(即起訴狀附表編號2之支票)交付貨款部
分,因該附表支票有記名及禁背,經原告與被告伍強公司人
員聯繫後,原告將支票交予被告伍強公司之會計邱涵莓簽收
,約定待自被告伍強公司帳戶提示兌現後,將於107年7月27
日如數匯款予原告,
詎屆期後原告多次以電話向被告伍強公
司催討均未果,僅於107年8月14日獲被告伍強公司承諾會再
補足現金或客票,但
迄今均無下文。爰依履行契約(即107
年7月23日交還支票時之約定)、
買賣契約之給付貨款
請求
權、詐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
分之款項98,615元及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
,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伍強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伍強公司向原告購貨,其中曾以附表支票交付
貨款予被告,約定被告伍強公司兌現附表支票後,會於107
年7月27日如數將此部分款項匯款予原告,詎迄今均未交付
該筆貨款之事實,有發票、附表支票影本、被告伍強公司會
計邱涵莓之簽收該支票並同意兌現後會於107年7月27日匯款
之字據證明、詠裕商行出貨予伍強金屬甲醇確認單、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影本為證,並提出
上開字據原本
核與影本相符,
再被告伍強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從而,被告自應履
行還款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615元,
核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核屬有確定期
限之給付,且被告因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應
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履行還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6
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結論
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伍強公司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家 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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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支票帳號 │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 │受款人 │備註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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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7月10日│000000000 │台北富│朝揚實│98,615元 │伍強金屬工業│一、票面載禁│
│ │ │ │邦銀行│業(股│ │股份有限公司│止
背書轉讓。│
│ │ │ │中港分│)公司│ │ │二、票號不詳│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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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