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683號
原 告 永日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順鵬
被 告 裕豐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70,1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
計為新臺幣(下同)9,570,115元之支票6紙(下稱
系爭支票
),
詎屆期提示,竟分別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而
遭
退票,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570,1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570,11
5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57
0,115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適用
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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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
├──┬────────────┬───────────┬───────────┬───────────┤
│編號│
發 票 日 │ 金 額 │提示日 即 利 息 起算日│ 支 票 號 碼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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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4月25日 │2,400,000元 │107年4月25日 │AH0000000 │
├──┼────────────┼───────────┼───────────┼───────────┤
│002 │107年4月30日 │600,000元 │107年4月30日 │AG0000000 │
├──┼────────────┼───────────┼───────────┼───────────┤
│003 │107年5月10日 │2,435,174元 │107年5月10日 │AH0000000 │
├──┼────────────┼───────────┼───────────┼───────────┤
│004 │107年5月11日 │600,000元 │107年5月11日 │AH0000000 │
├──┼────────────┼───────────┼───────────┼───────────┤
│005 │107年5月25日 │1,760,000元 │107年5月25日 │AH0000000 │
├──┼────────────┼───────────┼───────────┼───────────┤
│006 │107年6月10日 │1,774,941元 │107年6月11日 │A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