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69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科恩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景輝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代理人 涂銘辛 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2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
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鎮球,有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證,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以蔡鎮
球為法定代理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影本
送達於被告,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
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廖景輝,本應注意
電源配置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應注意確實隨時或定期檢
修維護,竟疏未注意,未定期檢修被告公司室內電源延長線
,致被告公司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
○○○號倉庫處之電源延長線,於106年6月7日6時許因電線短
路起火,
系爭倉庫燒燬外,因火勢迅速延燒至訴外人郭嘉棟
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造成郭嘉棟之財務損害及營業損失
,
嗣郭嘉棟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保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3,922元,並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8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對被告之主張之
抗辯:
㈠系爭火災係因系爭房屋內插在插頭上之電源延長線短路之電
氣因素引燃,而老舊電線易有絕緣被覆劣化之問題,易造成
電線短路失火之危險,系爭鐵皮廠房於案發時由被告公司承
租,連接插頭之電源延長線係被告公司使用無疑,被告公司
自100年7月1日起即承租系爭鐵皮廠房,如認老舊有汰舊換
新的必要,亦
非不得更換電源線。而被告廖景輝為被告公司
之負責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維護系爭廠房
之用電安全,注意電源延長線是否老舊、劣化、漏電、斷線
或負荷過載等足致電源線短路情事,負有就該租賃物內部之
電器設備定期汰換相關電源線路之維護義務。此注意義務亦
不因起火時現場有無人使用、被告廖景輝是否在案發現場而
有不同。被告廖景輝疏未注意,未定期檢查或更換電源線,
致系爭鐵皮廠房內插在插座上之電源線短路,於106年6月7
日引燃火種而引發系爭火災,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自有過失
㈡被告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主體即建築物之使用
人,故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築物內之電源配線使用安全性於客
觀上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及定期檢修、維護或
更換其內之電源配線,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短路引燃而釀成火
災,並確保用電安全;倘被告能善盡其維護系爭房屋用電安
全之注意義務,當不致如此,且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被告
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是被告因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致郭嘉棟受有損害,而被告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與郭嘉棟所受損害間,復具
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對系爭
火災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被告抗辯:
㈠本件火災事故業於106年6月7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並有另案經
鈞院106年中簡字第3019號民事簡易判決在案
,被告提起
上訴後,現於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審理中
,
嗣後,經鈞院函請內政部消防署就起火戶之研判、火災原
因之研判再次協助鑑定,爰內政部消防署於107年度10 月1
日,發文字號:消署調字第1070006329號函覆內容中,說明
項次第二項第(二)款第1、2目提到:「…(二)火災原因之研
判:1.消防局依起火處殘留之火災證物,以排除法則排除爐
火烹調、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縱火、遺留火種(菸蒂、蚊
香)、鋰電池因素、電風扇電器因素後,於火災戶起火處之
樓梯下方4層置物鐵架西北側附近地面採證燒損電源延長線(
花線),並會同
關係人拆緘,送本署鑑析,電源延長線上熔
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據以研
判
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源延長線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
大,符合火災原因研判之原則。2.造成電源導線短路之可能
原因有導線長期處於過負載狀態、導線絕緣損傷(例如:機
械設備……等運轉時之振動摩擦)、外力造成破損(如人之踐
踏或重物碾壓等)、金屬物之刺穿、鐵絲纏繞壓迫、金屬管
之銳利邊緣或配線器具之金屬盒等與導線摩擦、老鼠啃噬破
損、高溫或化學藥劑致絕緣劣化、日曬雨淋致絕緣劣化龜裂
等因素;本案無法僅由殘留通電痕之電源延長線,據以研判
造成通電痕之原因。…」。
㈡縱認電源延長線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惟造成電
源導線短路之原因已如前開所述有諸多可能,無法僅由殘留
通電痕之電源延長線,據以研判造成通電痕之原因,且火災
鑑定只能認定起火的原因,是否為人為疏失仍有待商榷,且
系爭火災發生時,並非被告之營業時間,系爭鐵皮廠房當時
無人使用,被告廖景輝亦不在案發現場,即不可能有使電源
過載之情事發生,則無從判斷是否系由人為疏失所致,故實
難認定電線短路確實係因被告廖景輝疏於維護保養所致,若
原告認被告廖景輝疏於維護保養所致,原告應負擔有利於己
之
舉證責任,否則
難謂訴外人郭嘉棟對被告廖景輝有賠償請
求權。
㈢建築法第77條規定係以建築物為規範客體,非建築物或非建
築物之重要成分,自非規範客體,亦即建築物設備僅包括本
身電力設備部分,排除電線、天線、延長線、分接插座等,
故延長線並非建築物內之電源配線,自難認有建築法第10條
、第77條規定之
適用,即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㈣176號廠房緊鄰172廠房及一透天厝,依照原告提供之原證4
係為火災初期原始照片,雖自照片來看176號廠房上方濃煙
密布,而172號廠房沒有濃煙之景象,惟該濃煙照片受拍攝
的位置與角度、建築物構造、當天風向、周遭緊鄰建築物的
構造與高度、濃煙的顏色等因素影響,因此,系爭火災發生
之時,由系爭火災時拍攝之空拍圖即可得知,風向係往自17
2號廠房吹送於176號廠房方向後方,且因整棟建物上方皆有
一面裝飾牆,實際屋頂高度較透天厝為矮,故濃煙遇鄰接高
度較高之透天厝受阻礙,從而往上盤
旋,無法立即消散,加
上該面裝飾牆,阻擋冒煙處,因此不能僅從該單一拍攝角度
遽認濃煙係由176號廠房所致。於裝飾牆上方之濃煙,靠近
176號廠房一側多為白色,而靠近172號廠房之一側,濃煙
顏色多為黑色,並受風吹拂,而使得黑煙多聚集在176號廠
房,爰依前述火災發生經驗,可得知172號廠房確為系爭火
災發生之源頭即系爭火災發生之起火處。依據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對外公告資訊,「172號廠房冒出大量濃煙且後側已延
燒、火勢局限在修配廠內」等語,以及對比火災初期、火災
末期照片,不難看出172號廠房為先發生濃煙及大火之處,
不僅2樓外窗已遭大火燒毀、外面鋁製門窗起火,外牆磁磚
燻黑剝落,而176號廠房外窗完整,外牆也未剝落,都在在
證明系爭火災發生之起火點為172號廠房。
㈤若依鑑定報告謂176號廠房1樓樓梯下方為起火點,應係176
號廠房1樓或是2樓火勢最大,
而非鄰接172號廠房2樓火勢最
大,而實際照片並非如此,於172號廠房反而火勢最大,並
延燒至兩旁176號廠房及170號學成二手貨,加上172號廠房
下方置放車輛,雖阻擋火勢蔓延,但因受上方掉落燃燒泡棉
影響致使車身鈑金受損嚴重,火勢遂於延燒兩側之後,再延
燒至176號廠房1樓,使得系爭延長線受火災影響而為短路燒
毀,符合前述延燒之順序,足以說明起火點是在172號修配
廠2樓。
㈥內政部消防署針對起火戶研判之內容,有諸多違誤,並非可採
:
1.第一頁鑑定說明的第1項,認為172號廠房與起火戶無關聯,
是因為媒體未
經查證誤報;惟依前述第一項之第(三)點,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公告資訊-災情訊息,重要記事,亦採同
樣看法,顯然並非媒體未經查證而誤報。
2.第一頁鑑定說明的第2項,該濃煙照片受拍攝的位置與角度
、建築物構造、當天風向、周遭緊鄰建築物的構造與高度、
濃煙的顏色等因素影響,並如前述第1項所述,自不贅言。
3.第一頁鑑定說明的第3項,用保全發報時間來判斷起火戶並
無意義,由現場照片可看出,168號離172號比較遠,176號
就在172號隔壁,所以176號的警報自然會比較早發報。
4.第二頁鑑定說明的第4項,認為在報案人在6點23分報案時,
研判176號已經歷成長期與閃燃階段;然而由照片可看出,1
72號廠房之大火早於176號廠房,而176號廠房在6點53分才
產生大火。
㈥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嘉棟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造成損害
,郭嘉棟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保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必要修復費用143,922元,及被告廖景輝為被告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公司自100年7月1日起即承租系爭鐵皮廠房
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有保險單、揚禮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
結案報告書及賠款接受書在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
㈡惟被告否認伊所承租之廠房為起火處,辯稱:依案發現場照
片及新聞災情訊息顯示,臺中市○○區○○○路○段○○○號冒
出大量濃煙且後側已延燒,當時火勢侷限在該修配廠內,故
起火點應為172號廠房,而非被告之176號廠房等語。經查:
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救災後
勘查現場,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
事實、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被告公司及環中東路6
段168號保全系統設定解除表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綜
合分析,認被告之廠房為起火戶,且被告廠房樓梯下方4層
置物鐵架西北側附近為起火處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故本件火災之起火處應係被告
廠房之系爭樓梯下方4層置物鐵架西北側附近,可
堪認定。
被告提出之火災現場外觀照片及臺中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
中心於案發當日6時55分發布之災情訊息,雖提及該附表編
號3所示之建築物冒出大量濃煙、火勢侷限在該修配廠內、
該處連棟建物目前有4間燃燒等情,然此係於案發當時即時
之災情公告資訊,至多僅能顯示訊息發布當時,接獲報案之
狀況及現場人員所見之情形,然實際上之起火戶、起火點、
起火原因等判斷,則均非當時到場緊急處理之警消人員可得
於第一時間加以判斷之事,自無
足憑上開火災現場外觀照片
及災情訊息公告內容,而推翻
前揭鑑定書之研判結果,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
洵無可採。
㈢又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清理勘查前揭起火處
附近,①未發現瓦斯爐具,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起
火原因可排除;②未發現供奉神像、祭祀法器等物品,研判
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③地面無
潑灑易燃液體劇烈燒損變色、龜裂、拱起跡象;被告廖景輝
亦表示其與被告公司員工均無與人結怨糾紛,附近近來未有
異常人、事、物發生等語;並經調閱系爭房屋火災發生前14
天保全系統設定與解除流水訊號表,未有發現異常進出情形
,研判縱火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④未發現有煙蒂殘
跡,且燃燒後之跡象與煙蒂微小火源點狀蓄熱深化燃燒跡象
完全不同;此亦
核與被告廖景輝供稱其及公司員工均無抽煙
習慣等語相符;故研判煙蒂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⑤
金屬層架上擺放蚊香鐵盤受燒變色,內部尚有未使用蚊香殘
留,惟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張小萍於談話筆錄時證稱:105
年底,伊有購買1整箱有機蚊香,當時有使用但發現效果不
好,所以就整箱擺放在夾層樓梯下方的鐵架底層,沒有再拿
出來使用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李聖威於談話筆錄時證
稱:廠區內皆未使用蚊香等語,故研判蚊香遺留火種引燃火
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⑥4層置物鐵架低處遺留鋰電池,該
鋰電池未有劇烈燒損爆開跡象,且鋰電池金屬本體未有受燒
嚴重變色、變形跡象,故研判鋰電池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
因可排除;⑦電風扇A及電風扇C金屬鐵網受燒變色,馬達線
圈受燒燒損嚴重,均未有短路跡象;電風扇B金屬鐵網受燒
變色,尚有底漆殘留,馬達線圈未有短路跡象,故研判電風
扇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⑧樓梯下方4層置
物鐵架附近,鐵架上擺放紙箱等雜物受燒碳化、掉落於地板
面,鐵架受燒變色嚴重,辦公桌木質桌板受燒碳化以西側較
為嚴重,金屬骨架受燒變色以西側較為嚴重,於鐵架西北側
附近地面發現1條電源延長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花
線)熔斷燒損嚴重,且熔斷處有疑似短路熔痕跡象,並沿4
層置物鐵架邊沿配置,經查電源延長線插頭刃片未有積碳現
象,且牆面上電源插座刃座呈撐開狀態;火災調查人員蒐證
採樣環中東路6段176號「科恩公司」樓梯下方4層置物鐵架
西北側附近地面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延長線(花線),會
同關係人封緘物證,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鑑定結果:熔痕
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⑨綜合起
火處附近燒損程度事實、火流延燒路徑、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經排除爐火烹調不慎、敬
神祭祖、祭祀不慎、菸蒂、蚊香遺留火種、鋰電池因素及縱
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源延長線
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足憑,堪認本件係因被告廠房1樓樓梯
下方4層置物鐵架西北側之電源延長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
可能性較大。
㈣被告雖辯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內政
部消防署函文均僅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以電源延長線電氣因素
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惟造成電源導線短路之原因有諸多
可能,無法僅由殘留通電痕之電源延長線,據以研判造成通
電痕之原因,火災鑑定只能認定起火的原因,是否為人為疏
失仍有待商榷等語。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
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
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火災係因被告廠房內插在插頭上之電源延長線短
路之電氣因素引燃,而老舊電線易有絕緣被覆劣化之問題,
易造成電線短路失火之危險,此為一般用電常識。系爭鐵皮
廠房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係由被告公司所承租,連接插頭之電
源延長線自係被告公司所使用無疑。而被告廖景輝為被告公
司之負責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維護租賃物
即系爭廠房之用電安全,自應注意電源延長線是否老舊、劣
化、漏電、斷線或負荷過載等足致電源線短路之情事,負有
就該租賃物內部之電器設備定期汰換相關電源線路之維護義
務,避免長期插用老舊電線引起短路起火,此為一般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此注意義務亦
不因起火時被告公司現場有無人使用、被告廖景輝是否在案
發現場而有不同。又被告之廠房既為起火戶,被告廖景輝係
廠房之管理使用人,對於危險源亦有控制、防免之義務。惟
被告廖景輝疏未注意定期檢查或更換電源線,致系爭鐵皮廠
房內插在插座上之電源線短路,於106年6月7日引燃火種而
引發系爭火災,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
㈤
綜上所述,被告廖景輝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存有過失,則訴外
人郭嘉棟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延燒受損,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廖景輝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
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
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
,且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業務
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64年
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87年台上
字第325號判決參照)。被告廖景輝既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維護租賃物(即系爭
廠房)之安全,此
乃為其執行職務之範疇,然其因疏未注意
定期檢查、汰舊換新租賃物內之電源延長線,導致系爭鐵皮
廠房內老舊電源線於106年6月7日短路引燃火種而引發系爭
火災,自屬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被告
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自應與被告廖景輝連帶負賠償責任。
㈥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因承保之系爭房屋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業已給付賠償
金額143,922元予訴外人郭嘉棟,業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
定得代位行使郭嘉棟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
自無不合。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3,922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