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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36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69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科恩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景輝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涂銘辛  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鎮球,有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以蔡鎮 球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影本 送達於被告,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廖景輝,本應注意 電源配置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應注意確實隨時或定期檢 修維護,竟疏未注意,未定期檢修被告公司室內電源延長線 ,致被告公司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 ○○○號倉庫處之電源延長線,於106年6月7日6時許因電線短 路起火,系爭倉庫燒燬外,因火勢迅速延燒至訴外人郭嘉棟 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造成郭嘉棟之財務損害及營業損失 ,郭嘉棟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保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3,922元,並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8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對被告之主張之抗辯: ㈠系爭火災係因系爭房屋內插在插頭上之電源延長線短路之電 氣因素引燃,而老舊電線易有絕緣被覆劣化之問題,易造成 電線短路失火之危險,系爭鐵皮廠房於案發時由被告公司承 租,連接插頭之電源延長線係被告公司使用無疑,被告公司 自100年7月1日起即承租系爭鐵皮廠房,如認老舊有汰舊換 新的必要,亦不得更換電源線。而被告廖景輝為被告公司 之負責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維護系爭廠房 之用電安全,注意電源延長線是否老舊、劣化、漏電、斷線 或負荷過載等足致電源線短路情事,負有就該租賃物內部之 電器設備定期汰換相關電源線路之維護義務。此注意義務亦 不因起火時現場有無人使用、被告廖景輝是否在案發現場而 有不同。被告廖景輝疏未注意,未定期檢查或更換電源線, 致系爭鐵皮廠房內插在插座上之電源線短路,於106年6月7 日引燃火種而引發系爭火災,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自有過失 ㈡被告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主體即建築物之使用 人,故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築物內之電源配線使用安全性於客 觀上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及定期檢修、維護或 更換其內之電源配線,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短路引燃而釀成火 災,並確保用電安全;倘被告能善盡其維護系爭房屋用電安 全之注意義務,當不致如此,且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被告 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是被告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致郭嘉棟受有損害,而被告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與郭嘉棟所受損害間,復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對系爭 火災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被告抗辯: ㈠本件火災事故業於106年6月7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並有另案經鈞院106年中簡字第3019號民事簡易判決在案 ,被告提起上訴後,現於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審理中 ,嗣後,經鈞院函請內政部消防署就起火戶之研判、火災原 因之研判再次協助鑑定,爰內政部消防署於107年度10 月1 日,發文字號:消署調字第1070006329號函覆內容中,說明 項次第二項第(二)款第1、2目提到:「…(二)火災原因之研 判:1.消防局依起火處殘留之火災證物,以排除法則排除爐 火烹調、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縱火、遺留火種(菸蒂、蚊 香)、鋰電池因素、電風扇電器因素後,於火災戶起火處之 樓梯下方4層置物鐵架西北側附近地面採證燒損電源延長線( 花線),並會同關係人拆緘,送本署鑑析,電源延長線上熔 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據以研 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源延長線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 大,符合火災原因研判之原則。2.造成電源導線短路之可能 原因有導線長期處於過負載狀態、導線絕緣損傷(例如:機 械設備……等運轉時之振動摩擦)、外力造成破損(如人之踐 踏或重物碾壓等)、金屬物之刺穿、鐵絲纏繞壓迫、金屬管 之銳利邊緣或配線器具之金屬盒等與導線摩擦、老鼠啃噬破 損、高溫或化學藥劑致絕緣劣化、日曬雨淋致絕緣劣化龜裂 等因素;本案無法僅由殘留通電痕之電源延長線,據以研判 造成通電痕之原因。…」。 ㈡縱認電源延長線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造成電 源導線短路之原因已如前開所述有諸多可能,無法僅由殘留 通電痕之電源延長線,據以研判造成通電痕之原因,且火災 鑑定只能認定起火的原因,是否為人為疏失仍有待商榷,且 系爭火災發生時,並非被告之營業時間,系爭鐵皮廠房當時 無人使用,被告廖景輝亦不在案發現場,即不可能有使電源 過載之情事發生,則無從判斷是否系由人為疏失所致,故實 難認定電線短路確實係因被告廖景輝疏於維護保養所致,若 原告認被告廖景輝疏於維護保養所致,原告應負擔有利於己 之舉證責任,否則難謂訴外人郭嘉棟對被告廖景輝有賠償請 求權。 ㈢建築法第77條規定係以建築物為規範客體,非建築物或非建 築物之重要成分,自非規範客體,亦即建築物設備僅包括本 身電力設備部分,排除電線、天線、延長線、分接插座等, 故延長線並非建築物內之電源配線,自難認有建築法第10條 、第77條規定之用,即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㈣176號廠房緊鄰172廠房及一透天厝,依照原告提供之原證4 係為火災初期原始照片,雖自照片來看176號廠房上方濃煙 密布,而172號廠房沒有濃煙之景象,惟該濃煙照片受拍攝 的位置與角度、建築物構造、當天風向、周遭緊鄰建築物的 構造與高度、濃煙的顏色等因素影響,因此,系爭火災發生 之時,由系爭火災時拍攝之空拍圖即可得知,風向係往自17 2號廠房吹送於176號廠房方向後方,且因整棟建物上方皆有 一面裝飾牆,實際屋頂高度較透天厝為矮,故濃煙遇鄰接高 度較高之透天厝受阻礙,從而往上盤,無法立即消散,加 上該面裝飾牆,阻擋冒煙處,因此不能僅從該單一拍攝角度 遽認濃煙係由176號廠房所致。於裝飾牆上方之濃煙,靠近 176號廠房一側多為白色,而靠近172號廠房之一側,濃煙 顏色多為黑色,並受風吹拂,而使得黑煙多聚集在176號廠 房,爰依前述火災發生經驗,可得知172號廠房確為系爭火 災發生之源頭即系爭火災發生之起火處。依據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對外公告資訊,「172號廠房冒出大量濃煙且後側已延 燒、火勢局限在修配廠內」等語,以及對比火災初期、火災 末期照片,不難看出172號廠房為先發生濃煙及大火之處, 不僅2樓外窗已遭大火燒毀、外面鋁製門窗起火,外牆磁磚 燻黑剝落,而176號廠房外窗完整,外牆也未剝落,都在在 證明系爭火災發生之起火點為172號廠房。 ㈤若依鑑定報告謂176號廠房1樓樓梯下方為起火點,應係176 號廠房1樓或是2樓火勢最大,而非鄰接172號廠房2樓火勢最 大,而實際照片並非如此,於172號廠房反而火勢最大,並 延燒至兩旁176號廠房及170號學成二手貨,加上172號廠房 下方置放車輛,雖阻擋火勢蔓延,但因受上方掉落燃燒泡棉 影響致使車身鈑金受損嚴重,火勢遂於延燒兩側之後,再延 燒至176號廠房1樓,使得系爭延長線受火災影響而為短路燒 毀,符合前述延燒之順序,足以說明起火點是在172號修配 廠2樓。 ㈥內政部消防署針對起火戶研判之內容,有諸多違誤,並非可採 : 1.第一頁鑑定說明的第1項,認為172號廠房與起火戶無關聯, 是因為媒體未經查證誤報;惟依前述第一項之第(三)點,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公告資訊-災情訊息,重要記事,亦採同 樣看法,顯然並非媒體未經查證而誤報。 2.第一頁鑑定說明的第2項,該濃煙照片受拍攝的位置與角度 、建築物構造、當天風向、周遭緊鄰建築物的構造與高度、 濃煙的顏色等因素影響,並如前述第1項所述,自不贅言。 3.第一頁鑑定說明的第3項,用保全發報時間來判斷起火戶並 無意義,由現場照片可看出,168號離172號比較遠,176號 就在172號隔壁,所以176號的警報自然會比較早發報。 4.第二頁鑑定說明的第4項,認為在報案人在6點23分報案時, 研判176號已經歷成長期與閃燃階段;然而由照片可看出,1 72號廠房之大火早於176號廠房,而176號廠房在6點53分才 產生大火。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嘉棟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造成損害 ,郭嘉棟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保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必要修復費用143,922元,及被告廖景輝為被告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公司自100年7月1日起即承租系爭鐵皮廠房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有保險單、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 結案報告書及賠款接受書在卷可證,信為真實。 ㈡惟被告否認伊所承租之廠房為起火處,辯稱:依案發現場照 片及新聞災情訊息顯示,臺中市○○區○○○路○段○○○號冒 出大量濃煙且後側已延燒,當時火勢侷限在該修配廠內,故 起火點應為172號廠房,而非被告之176號廠房等語。經查: 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救災後 勘查現場,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 事實、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被告公司及環中東路6 段168號保全系統設定解除表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綜 合分析,認被告之廠房為起火戶,且被告廠房樓梯下方4層 置物鐵架西北側附近為起火處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故本件火災之起火處應係被告 廠房之系爭樓梯下方4層置物鐵架西北側附近,可堪認定。 被告提出之火災現場外觀照片及臺中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 中心於案發當日6時55分發布之災情訊息,雖提及該附表編 號3所示之建築物冒出大量濃煙、火勢侷限在該修配廠內、 該處連棟建物目前有4間燃燒等情,然此係於案發當時即時 之災情公告資訊,至多僅能顯示訊息發布當時,接獲報案之 狀況及現場人員所見之情形,然實際上之起火戶、起火點、 起火原因等判斷,則均非當時到場緊急處理之警消人員可得 於第一時間加以判斷之事,自無足憑上開火災現場外觀照片 及災情訊息公告內容,而推翻前揭鑑定書之研判結果,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採。 ㈢又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清理勘查前揭起火處 附近,①未發現瓦斯爐具,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起 火原因可排除;②未發現供奉神像、祭祀法器等物品,研判 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③地面無 潑灑易燃液體劇烈燒損變色、龜裂、拱起跡象;被告廖景輝 亦表示其與被告公司員工均無與人結怨糾紛,附近近來未有 異常人、事、物發生等語;並經調閱系爭房屋火災發生前14 天保全系統設定與解除流水訊號表,未有發現異常進出情形 ,研判縱火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④未發現有煙蒂殘 跡,且燃燒後之跡象與煙蒂微小火源點狀蓄熱深化燃燒跡象 完全不同;此亦核與被告廖景輝供稱其及公司員工均無抽煙 習慣等語相符;故研判煙蒂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⑤ 金屬層架上擺放蚊香鐵盤受燒變色,內部尚有未使用蚊香殘 留,惟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張小萍於談話筆錄時證稱:105 年底,伊有購買1整箱有機蚊香,當時有使用但發現效果不 好,所以就整箱擺放在夾層樓梯下方的鐵架底層,沒有再拿 出來使用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李聖威於談話筆錄時證 稱:廠區內皆未使用蚊香等語,故研判蚊香遺留火種引燃火 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⑥4層置物鐵架低處遺留鋰電池,該 鋰電池未有劇烈燒損爆開跡象,且鋰電池金屬本體未有受燒 嚴重變色、變形跡象,故研判鋰電池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 因可排除;⑦電風扇A及電風扇C金屬鐵網受燒變色,馬達線 圈受燒燒損嚴重,均未有短路跡象;電風扇B金屬鐵網受燒 變色,尚有底漆殘留,馬達線圈未有短路跡象,故研判電風 扇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⑧樓梯下方4層置 物鐵架附近,鐵架上擺放紙箱等雜物受燒碳化、掉落於地板 面,鐵架受燒變色嚴重,辦公桌木質桌板受燒碳化以西側較 為嚴重,金屬骨架受燒變色以西側較為嚴重,於鐵架西北側 附近地面發現1條電源延長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花 線)熔斷燒損嚴重,且熔斷處有疑似短路熔痕跡象,並沿4 層置物鐵架邊沿配置,經查電源延長線插頭刃片未有積碳現 象,且牆面上電源插座刃座呈撐開狀態;火災調查人員蒐證 採樣環中東路6段176號「科恩公司」樓梯下方4層置物鐵架 西北側附近地面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延長線(花線),會 同關係人封緘物證,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鑑定結果:熔痕 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⑨綜合起 火處附近燒損程度事實、火流延燒路徑、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經排除爐火烹調不慎、敬 神祭祖、祭祀不慎、菸蒂、蚊香遺留火種、鋰電池因素及縱 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源延長線 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足憑,堪認本件係因被告廠房1樓樓梯 下方4層置物鐵架西北側之電源延長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 可能性較大。 ㈣被告雖辯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內政 部消防署函文均僅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以電源延長線電氣因素 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惟造成電源導線短路之原因有諸多 可能,無法僅由殘留通電痕之電源延長線,據以研判造成通 電痕之原因,火災鑑定只能認定起火的原因,是否為人為疏 失仍有待商榷等語。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火災係因被告廠房內插在插頭上之電源延長線短 路之電氣因素引燃,而老舊電線易有絕緣被覆劣化之問題, 易造成電線短路失火之危險,此為一般用電常識。系爭鐵皮 廠房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係由被告公司所承租,連接插頭之電 源延長線自係被告公司所使用無疑。而被告廖景輝為被告公 司之負責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維護租賃物 即系爭廠房之用電安全,自應注意電源延長線是否老舊、劣 化、漏電、斷線或負荷過載等足致電源線短路之情事,負有 就該租賃物內部之電器設備定期汰換相關電源線路之維護義 務,避免長期插用老舊電線引起短路起火,此為一般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此注意義務亦 不因起火時被告公司現場有無人使用、被告廖景輝是否在案 發現場而有不同。又被告之廠房既為起火戶,被告廖景輝係 廠房之管理使用人,對於危險源亦有控制、防免之義務。惟 被告廖景輝疏未注意定期檢查或更換電源線,致系爭鐵皮廠 房內插在插座上之電源線短路,於106年6月7日引燃火種而 引發系爭火災,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 ㈤綜上所述,被告廖景輝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存有過失,則訴外 人郭嘉棟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延燒受損,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廖景輝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 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 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 ,且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業務 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87年台上 字第325號判決參照)。被告廖景輝既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維護租賃物(即系爭 廠房)之安全,此為其執行職務之範疇,然其因疏未注意 定期檢查、汰舊換新租賃物內之電源延長線,導致系爭鐵皮 廠房內老舊電源線於106年6月7日短路引燃火種而引發系爭 火災,自屬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被告 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自應與被告廖景輝連帶負賠償責任。 ㈥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因承保之系爭房屋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業已給付賠償 金額143,922元予訴外人郭嘉棟,業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 定得代位行使郭嘉棟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自無不合。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3,92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